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4號
TPDV,107,訴,15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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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10萬元向原告購 買府會園道建案(下就建案稱系爭建案,就建物稱系爭建物 )編號B棟3樓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號三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3個車位,兩造即簽訂系爭 契約,嗣後兩造合意調整總價為55,034,789元,被告已支付 52,940,000元。系爭建案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於106 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 告拒絕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亦未給付剩餘價金2,094,789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雖辯空調主機之設置更 改位置,屬於不完全給付,然空調主機之位置更改前後均位 於公共設施之位置,且空調主機並非嫌惡設施,另被告於10 6年6月19日存證信函既通知原告有「2樓公設露台處設置社 區公設用空調主機及電信設備」之「嚴重缺失」,而被告於 106年8月3日支付原告其中價金38,570,000元,如今卻又抗 辯以此「嚴重缺失」有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亦悖事理。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4,7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空調主機應設置於系爭建物 一樓西南側,系爭建物二樓公設露台係放置太陽能光電板, 然系爭建案完工後卻於系爭建物二樓公設露台設置空調主機 及電信設備,導致系爭房屋居住品質受到影響,價值受有減 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適用同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7年4月26日民事 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因系爭房屋除有二樓公設露台設置 空調主機及電信設備之瑕疵外,尚有石板地板破裂、霧化之 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6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916,32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㈠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3位,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樓之2,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買賣總價原為5,510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調整為55,034,789元 ,被告已支付52,940,000元,剩餘2,094,789元未支付。 ㈢系爭建案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並於106年9月30日將系 爭房屋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而言,而債務 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 參照)。則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 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 之法則行使權利。
㈡被告主張原告可歸責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系爭二樓 公設露台設置空調主機及電信設備,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不能補正,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是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本院卷一第18頁),是附件之一層及二層平面圖 (下分稱一層平面圖、二層平面圖)均屬系爭契約一部分



。又被告主張一層平面圖上之「AC」為空調主機之標示, 業經原告108年8月14日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96頁 反面),而二層平面圖上並無空調主機之標示,且原告亦 稱兩造簽約時確實要把空調主機放在一層平面圖上的位置 ,但施工後發現空間太小,沒有辦法排放熱氣,無法放置 空調主機,所以才改放在二樓現在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一 第296頁反面),則原告依約應將空調主機設置於系爭建 物一樓無誤。
  ⒉原告固稱空調主機雖經更改,然更改前後均位於公共設施 之位置,且空調主機並非嫌惡設施,另被告於106年6月19 日存證信函既通知原告有「2樓公設露台處設置社區公設 用空調主機及電信設備」之「嚴重缺失」,然被告於106 年8月3日支付原告其中價金38,570,000元,如今卻又抗辯 以此「嚴重缺失」有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亦悖事理云云 。惟查,空調主機依約本應設於系爭建物一樓,距系爭房 屋甚遠,被告理當完全不受空調主機運轉之影響,但空調 主機現置於系爭房屋下方,即便運轉時產生之熱能及聲音 均符合法規要求,被告仍需忍受熱能及聲音,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時之認知不同,空調主機置於二樓 露台確實已影響被告之生活,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又100年2月26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空調主機設置 於一樓則系爭房屋預售時價格係55,226,000元,設置於二 樓系爭房屋預售時價格係54,005,000元,價格減少2,221, 000元,而106年9月30日即交屋時,空調主機設置於一層 系爭房屋價格係56,615,000元,設置於二樓系爭房屋價格 係54,379,000元,價格減少2,236,000元,有勘估標的價 值減損表可參(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112頁),則100年2月26日、106年9月30日均降低約4 %【計算式:2,221,000元÷56,226,000元=4%,2,236,000 元÷56,615,000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徵空調 主機置於二樓露台不論於簽約或交屋時,均會導致系爭房 屋價格降低,則原告當未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準此,空 調主機未放置於原定位置,而放置於系爭房屋下方二樓台 ,原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被告主張原告將電信 設備置於二樓露台亦屬給付未依債之本旨部分,則因附件 一層及二層平面圖均未就此為標示,無法確知簽訂系爭契 約時,兩造約定電信設備放置於何處,且被告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自承兩造簽約時確實要把空調主機放在一層平面圖 上的位置,但施工後發現空間太小,沒有辦法排放熱氣,



無法放置空調主機,所以才改放在二樓現在的位置等語, 如前所述,顯見原告施工後方知當初設計不佳,此當屬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可歸責 ,即屬不完全給付。
  ⒋另原告稱一、二樓公設之冷氣空調設備已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其管理、使用方式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告無權過問可否遷移等語,是原告確實已無法遷移二 樓露台之空調主機,不完全情形即屬無法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即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範,被告依此表示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
  ⒌茲有復言者,被告係基於信賴原告屬知名建設公司,相信 原告會依約而行,方向原告購買預售屋,然原告卻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擅自更改空調主機之位置,此不啻否定購 買預售屋消費者即被告對原告之信賴;且原告未向被告溝 通即擅自變更空調主機之設置位置,並已確實造成被告之 損失,如前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屬不當;又預售屋買賣於 我國係屬通常之交易狀態,消費者均係信賴建設公司會依 約蓋出建物,而買賣房屋為人生中重大決定,有人終其一 生審吃儉用只能購得一間房屋,若建設公司隨意更改設計 圖,事後再要求不得不接受之弱勢消費者減價收受,則預 售屋買賣將橫生問題,若因此導致消費者不敢再購買預售 屋,則此一買賣制度於我國將會逐漸消失,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發展,是以,對於預售屋問題之處理不可不慎。 ㈢基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不需給付原告尾款2,094,7 89元,本院即不再就減價部分為審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4, 78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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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