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50號
TPDV,107,消,5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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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蘇俊萌
王琪珍
林宴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璿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即以其等所買受美河市社區房屋之公共設施有
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
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俊萌新臺幣(下同)3,302,115
元、給付原告王琪珍1,999,211元、給付原告林宴如2,952,1
15元、給付原告張立璿1,947,617元(以下均逕稱其名,合
稱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9頁)。嗣原告迭為訴之追加
變更,最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變更如下開主張欄所示,
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之預售屋,其規劃
為高級住辦商業大樓,以位於該社區A棟、B棟6樓之「美河
都會館」為首之豪華舒適公共設施作為推銷重點,其範圍如
附圖一、二紅色框線所示。據被告於同年所印製發放之全彩
銷售廣告(下稱系爭97年銷售廣告)記載,「美河都會館」
應具備:迎賓藝廊區、服務櫃檯、管理辦公室、多功能交誼
中心、吧台區、撞球檯、會議室、親子遊藝館等8大功能,
以供住戶洽談商務、休憩使用;且據廣告內現場模擬圖顯示
,該社區6樓樓地板到天花板之高度應有6公尺,空間高大
敞,裝潢精美,格調高雅
 ㈡原告因信任系爭97年銷售廣告之記載,認定美河市社區B棟之
公共設施規劃良好,適於居住、商務使用,乃分別與被告締
約,預購該社區B棟之房屋,其締約時間、經過如下:林宴
如、蘇俊萌分別於97年6月24日、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買受美河市
社區預售屋及基地,其預售屋建成後編定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本號、17樓之6;王琪珍張立璿
(即林宴如之配偶)則分別於101年7月4日、13日,分別與
被告及前手曾慶祥馬鳳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分別承受曾慶祥馬鳳
珠就美河市社區預售屋及基地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預售契約
,其等所承受之預售屋建成後編定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3樓之10、21樓之10。系爭97年銷售廣告之
記載,亦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
 ㈢詎美河市社區於102年間建成後,被告仍未完成B棟6樓公共空
間之工程,待103年間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進行
點交時,住戶始發現B棟6樓之公共空間設置與系爭97年銷售
廣告所載全然不符。被告不僅將原定應由A棟、B棟住戶共用
之「美河都會館」變更為A棟、B棟分別使用之「迎賓廣場」
,將之切割成零碎空間,如附圖二綠色框線所示,並在其中
設置管理辦公室、接待室、儲藏室,妨礙住戶使用,且其天
花板高度僅有2.7公尺至3.3公尺,過於低矮,此外,被告甚
且將其他部分空間切割為5戶專有部分,另行出售,導致「
美河都會館」完全喪失系爭97年銷售廣告所稱之8大功能。
又從B棟「迎賓廣場」至管理中心兼會議室、小碧潭捷運站
、地下室卸貨碼頭等之通道均阻礙難行,被告又於美河市A
棟、B棟外6樓外花園草地中央設有鐵欄杆1道,使花園面積
減少,破壞花園的使用功能。凡此均與兩造間契約、97銷售
廣告內容不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原告所購買房
屋之價值及預定效用。經美河市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迭次催
告,被告仍未能改善並將合於契約約定及廣告內容之公共設
施點交與管理委員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消
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俊萌3,376
,083元、給付原告王琪珍2,518,170元、給付原告張立璿2,1
27,654元、給付原告林宴如3,026,0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美河市社區原係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合建之捷運聯合開發社區
,規劃A棟、B棟為住辦大樓,該2棟原規劃為連通樓,共用
一個出入口,並規劃A棟、B棟6樓連通空間為「美河都會館
」,其範圍如附圖一、二紅色框線所示。惟因96年間臺北市
政府決定單獨取得A棟之所有權,被告考量未來A棟、B棟產
權各自歸屬,乃變更設計,將「美河都會館」變更設計為A
棟、B棟各自使用之「迎賓廣場」,其範圍如附圖二綠色框
線所示。被告於原告締約時,雖尚未申請變更設計獲准,惟
已於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敘明將為設計變更之旨,並檢
附附圖一、附圖二以供比較,且於附圖二中並就A棟、B棟之
迎賓會館範圍以斜線標示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以表
明當時擬變更設計之內容,嗣經核准後,被告亦已於98年10
月間印製新版銷售廣告,載明變更後之設計。原告就系爭預
售契約中已明確約定之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
執已經更改之97年銷售海報內容,嗣後再予爭執。
 ㈡被告已依附圖二所示變更後設計,將美河市社區A棟、B棟6樓
之公共區域施作完成,按系爭預售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將該
共有部分之權利依比例移轉登記與各原告所有。又原告所執
系爭97年銷售廣告,並未具體標明裝潢材質、天花板高度、
行進路線及行進時間,不得僅憑其中之模擬示意圖遽指被告
有何違反契約之處。且被告既已於98年10月間印發新版銷售
海報,系爭97年銷售廣告已失效力,王琪珍張立璿遲至10
1年間始承受前手之契約權利,自不得執系爭97年銷售廣告
之內容,再為主張。且B棟6樓迎賓會館、花園乃由美河市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究竟作何使用、設置何等設施,
亦非被告所得干涉。是以美河市社區B棟6樓之公共區域並無
瑕疵,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處。
 ㈢被告於美河市社區建成後,已於101年12月15日將張立璿、林
宴如所購買之房屋點交完畢,於102年1月26日將蘇俊萌購買
之房屋點交完畢,並於102年3月5日將王琪珍購買之房屋點
交完畢。美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雖以公共區域有瑕疵,拒不
辦理公共區域之點交為由,惟被告已於103年7月17日發函催
告其於同年8月16日辦理點交事宜,逾期視為點交完畢。原
告遲至10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房屋及公共設施,有違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從速
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且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5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或前手)簽訂系爭預售契約、系爭轉讓
協議,而向被告買受美河市社區B棟之房屋,其締約日期、
所購買房屋分別如主張欄一、㈡所示,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45-6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又因原告所簽署契約內容
大體相同,以下援引契約內容時,除就各原告有分別論述之
必要者外,僅標記蘇俊萌契約書中相關記載之頁碼,合先敘
明)。
 ㈡現今美河市A棟、B棟6樓公共區域之平面圖如附圖二所示。蘇
俊萌、張立璿林宴如所執系爭預售契約內均附有附圖一、
附圖二(即契約附件十四附圖四之八)(見本院卷一第577
、621、661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惟王琪珍所執系爭預
售契約內並無附圖二。
 ㈢被告已依約將各原告就美河市A棟、B棟6樓共有部分應得之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美河市社區B棟6樓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瑕疵,與系爭
97年銷售廣告及兩造間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不合,減少其等房
屋之價值及效用等語,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
、第227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前段、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
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且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
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
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倘雙方於
簽訂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
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
成為具體之「要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
契約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已依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及其附圖內容,將美河市社區B
棟之公共空間交付予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無違反契約之處:
  ⒈經查,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即
被告】擬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擬計畫於A棟、B棟『增設
或修正樓層數、入口門廳、地下二樓至地上六樓之樓電梯
間、地下一、二樓停車空間及相關機房或配電場所,部分
外牆、分戶牆、分間牆、陽台、窗戶及雨遮調整位置與尺
寸(如附件十四附圖四之五至四之八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35、423、590、630頁),同時並已檢附附圖一、
二(即契約附件十四附圖四之四、四之八)以供對照。附
圖二之中,就A棟、B棟之迎賓會館範圍,亦已以斜線標示
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資辨識(見本院卷一第57
7頁),足見系爭預售契約中已敘明將變更設計,於美河
市社區A棟、B棟6樓之公共空間,將採用附圖二之迎賓會
館設計。又蘇俊萌林宴如既已於上開條文下方再度簽名
確認,足見該2人與被告簽約時已明知此變更設計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423、630頁),自應受其拘束。尤以被告
另就上述條文及附圖製作有摘要說明書,而蘇俊萌於確認
後已於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59-365頁),自不
容其諉為不知。再張立璿之前手馬鳳珠王琪珍之前手曾
慶祥先前與被告締約時亦已簽名就上述條文及附圖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35、590頁),嗣張立璿王琪珍承受
該等契約關係,依系爭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亦應受其拘
束(見本院卷一第215、583頁)。至王琪珍所執系爭預售
契約內雖無附圖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曾慶祥既先於系
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處簽名確認,可知曾慶祥與被告簽
約時並無缺漏附圖之情形;而王琪珍亦已自承:其透過永
慶房屋之仲介,與曾慶祥簽約後,再約往被告公司換約,
簽約時知悉該變更設計之約定,但沒有核對附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87、389頁),衡以王琪珍另自承:其先前在
工程公司任職,曾負責土地開發,參與規劃開發案件,了
解相關建管法規一情(見本院卷三第387頁),可知王琪
富有不動產相關知識經驗,顯非一般消費者之可比,自
無從以其所稱「沒有核對附圖」一語,即將嗣後附圖缺漏
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並藉口解免契約之拘束。
  ⒉次就美河市社區A棟、B棟6樓迎賓會館設計中,兩棟住戶之
所有權歸屬如何一節,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面積計算方
式、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及公共設施分配說明」第3條第1
項第3款記載,「公共設施(三)」之範圍包含:「A棟、
B棟…六樓管理中心、交誼廳及信箱區等及依法應列入A棟
、B棟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其「持分方式」則
為「依A棟、B棟六樓以上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及A
棟、B棟扣除一至五樓商場面積後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以,堪認A棟、B棟之迎賓會館,可能坐落於A棟、B棟住戶
所共有之共有部分上。惟就迎賓會館之使用而言,系爭預
售契約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8條「管理中心」已約
定:「A棟、B棟6樓管理中心、交誼廳及信箱區等,分別
由A棟、B棟6樓以上住戶共同使用,並同意由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統籌管理。」參以同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屋頂平
台」:「A棟、B棟、C棟五樓屋頂平台(詳附件十四附圖
四之八【即附圖二】著黃色部分),由A棟、B棟六樓以上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71、4
73頁),可知A棟、B棟6樓室內之管理中心、交誼廳及信
箱等(即現今A棟、B棟之迎賓會館),乃「分別」由A棟
、B棟6樓以上住戶共同使用。另參附圖二僅於6樓外花園
部分塗為黃色,表示為「A棟、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6樓室內則無黃色之區域,益徵位於室內之A棟、B
棟迎賓會館並非同時供A棟、B棟住戶共同使用,該2棟之
迎賓會館係各自獨立,B棟住戶僅得使用B棟之迎賓會館,
反之亦然。
  ⒊此外,就上述變更設計之內容,被告亦已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獲准,有美河市社區使用執照申請書、該社區A
棟、B棟6樓竣工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9-251、347
-349頁),且該等竣工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加蓋建築物
使用執照發照章,堪認屬實。
  ⒋據此,被告既已依附圖二所示設計,將美河市社區A棟、B
棟迎賓會館建築完成,將各該部分登記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號建物內,並移轉登記為美河市社區A棟、B棟
住戶所共有,有各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
三第261、265頁)。其中原告就美河市A棟、B棟6樓共有
部分應得之權利範圍,被告均已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71-477頁),堪認被告已依約交付A棟、B棟迎賓
會館之空間予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同時,被告亦已將之
提供與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此觀美河市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間即已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檢測等情益明(見本院卷三第187-189、2
01、205-249頁)。嗣因美河市社區A棟、B棟住戶另於107
年間成立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
),該部分當已置於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之下
。至上開各管理委員會自103年以來仍持續與被告辦理「
點交」作業,核其性質僅係就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存在、
其責任應由何人負擔等節進行檢查、協商而已,尚無礙於
各該管理委員會就迎賓會館等公共空間已有實質上管領力
之事實。是以,應如何劃分A棟、B棟迎賓會館之範圍、面
積,依前開系爭預售契約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8條
約定,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原告雖指摘:美河市社區
A棟、B棟住戶共有之空間中,僅由A棟住戶共用之面積大
於僅由B棟住戶使用之面積,並不公平(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惟此應由美河市社區A棟、B棟之住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於社區管理組織中加以解決,尚不得指
為被告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97年銷售廣告內容,提供「美河都會
館」與原告使用,為屬無據:
  ⒈經查,系爭97年銷售廣告乃於97年3月29日印製(見廣告別
冊54頁左面),其中關於「美河都會館」部分,固載有其
設計圖,並標明:迎賓藝廊區、服務櫃檯、管理辦公室、
多功能交誼中心、吧台區、撞球檯、會議室、親子遊藝館
等8項分區、功能(見廣告別冊第28頁右面),其標示範
圍與附圖一、二紅色框線所示範圍相當,同頁說明文字並
載有:「美河市的休閒設計規劃三大空間主題,辦公區以
迎賓交誼為主,符合商務人際互動的需求;……住宅區則搭
配社區管理中心,設計了閱覽區、才藝教學、多媒體室、
鄰里互動等靜態空間。」等語(見廣告別冊28頁左面)。
  ⒉惟查,系爭97年銷售廣告末頁已載明:「為提升本開發案
各種物業在設計及功能上之協調整合,各立面外觀及色澤
、大樓門廳、中庭、大樓屋頂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於不
影響使用用途之範圍內,乙方【即被告】保留修改之權利
」(見廣告別冊53頁右面),是以,據系爭97年銷售廣告
之記載,被告本已保留修改設計之權利。且兩造既已於系
爭預售契約約定被告就美河市社區A棟、B棟6樓公共區域
將變更設計,則系爭97年銷售廣告中之記載亦已為系爭預
售契約之明文約定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執系爭97年銷售廣
告之內容,否認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拘束力。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97年銷售廣告之上開記載,被告僅於「不影響使
用用途之範圍內」,始得變更設計等語,惟因兩造於系爭
預售契約就變更設計已另有約定,該記載並未成為兩造契
約之內容;況且,系爭97年銷售廣告所載「美河都會館」
之用途不過係供住戶交誼、休憩而已,現今B棟迎賓會館
之空間雖較美河都會館為小,惟其使用之人亦僅限於B棟
住戶,人數當較「美河都會館」原定供A棟、B棟住戶共同
使用時為少,則現今B棟迎賓會館之空間是否不足以供作B
棟住戶交誼、休憩之用?尤非無疑,自無從僅以系爭97年
銷售廣告之上開記載,否認系爭預售契約中關於變更設計
相關約定之合法性。
  ⒊況且,被告就其所辯:其已於98年間以變更設計後之迎賓
廣場設計為基礎,製作新版銷售海報一情,雖未能提出新
版銷售海報為證,惟衡酌該新版銷售海報乃於本件起訴前
9年前所印發,而美河市社區早已建成啟用,被告未能保
留新版銷售海報,亦非無因。衡諸原告已自承:「於98年
10月之後,日勝生曾以郵件通知,包含部分原告在內的,
某些(日勝生稱為大多數)已經簽約的買方,內有[一頁
海報內容]或[一本海報畫冊]用以替換掉美河都會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張立璿林宴如亦自承:有收
到98年之海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足見被告確
有製作新版銷售廣告流通於市面上,難認被告於98年後仍
有以系爭97年銷售廣告繼續招攬消費者購買美河市社區預
售屋之情。且張立璿王琪珍均非直接與被告締約購屋,
而係於101年間透過其他房屋仲介業者,與先前已與被告
締約購屋之消費者進行交易,承受前手之系爭預售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而張立璿已自承:其於101年間購
屋時沒有獲得系爭97年銷售廣告,是參考其妻林宴如先前
購屋時所取得之廣告內容,王琪珍亦自承:其未拿到系爭
97年銷售廣告,當時永慶房屋提供自行製作之傳單,內容
與系爭97年銷售廣告相符(均見本院卷三第388頁),足
張立璿王琪珍縱或於締約前曾閱讀系爭97年銷售廣告
,亦非被告所提供、交付,其等縱或誤信已過時之系爭97
年銷售廣告,亦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原告其餘所指美河市社區A棟、B棟之瑕疵,或被告之違約情
節,亦屬無據:
  ⒈就原告所指:被告將原定「美河都會館」之部分空間切割
為5戶專有部分,另行出售一節,觀諸附件二固可知,A棟
、B棟6樓外花園左方之室內空間確已分隔為專有部分,惟
該附件二既已為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
行主張應將該等空間劃為共有部分。被告將之出售,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⒉至原告所指:被告於迎賓會館中設置管理辦公室、接待室
儲藏室,妨礙住戶使用,與竣工圖不符等語,因被告已
將該迎賓會館等空間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業經認定如前
,其應如何管理、使用,亦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尚與被
告無涉。
  ⒊就原告所指:美河市社區A棟、B棟6樓天花板過低,不符系
爭97年銷售廣告內容,違反契約一節,查系爭97年銷售廣
告中固有門廳、公共區域之電腦模擬圖(見廣告別冊28頁
左面、29頁左右面、30頁右面),惟各該圖面均非配置於
「美河都會館」之頁面(即廣告別冊28頁右面),且已標
明係SPA池、健身房、游泳池、I棟及J棟2樓、3樓之「休
概念館」,均與原告所指摘之「美河都會館」無涉。況
且,該等電腦模擬圖並未標明裝潢材質、天花板高度等具
體特定之規格,且該圖右下角亦已表明係「參考示意圖」
,原告徒憑己意,以圖中人物大小推估天花板高度應為6
公尺,尚難憑採,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就A棟、B棟6樓公
共區域之天花板高度有何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指:自B棟迎賓會館至管理中心兼會議室、小碧潭捷
運站、地下室卸貨碼頭等之行進路線阻礙難行等語,雖據
原告提出圖面並說明行進路線(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
,惟觀諸原告之記載,自B棟迎賓會館至管理中心、捷運
站並非全然無路可通,其路線亦未達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
,至於通行是否便利,則係原告之主觀感受,尚難遽指為
瑕疵。至於地下室卸貨碼頭之鐵門現今既係供商場、捷運
站專用,是否應開放予住辦區住戶通行,則應由美河市住
辦區管理委員會決定之。至原告所指:美河市A棟、B棟6
樓外花園草地中央設有鐵欄杆1道,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91頁),惟該公共空間現既由美河市住辦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已如前述,此鐵欄杆之存廢、調整自
應由該管理委員會為之。
 ㈤據此,被告已依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及其附圖(尤其是本判
決附圖二)之內容,將美河市社區B棟之公共空間交付予管
理委員會管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97年銷售廣告內容
,提供「美河都會館」與原告使用,惟其內容已被系爭預售
契約第8條第4項等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所取代,原告不得執
以主張契約上權利。又原告其餘所指瑕疵及被告違約情節,
或與系爭預售契約內容無違,或於系爭預售契約及系爭97年
銷售廣告中均無具體之約定可資遵循,或為美河市住辦區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問題,原告據以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鑑定所購買房
屋有無價值減損等節,已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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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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