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76號
TPDV,107,建,376,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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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張仕翰律師
林玉峰
林晉平
沈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與被告以聯合承攬方式向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生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 ─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並於102年4月間,由 新亞公司與原告簽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 承攬單」契約(下稱工程合約)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訂貨單」契約(下稱材料合約,與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板橋 合宜住宅)一區機電工程(A2區)及負責一區機電材料設備 供應(A2區)(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如期完成系爭 工程後,於104年11月間檢送竣工資料及約定所應提送之文 件資料,報請新亞公司初驗,經被告通知修繕缺失項目,原 告修繕完成後,於105年3月31日經新亞公司暨業主日勝生公 司複驗,於105年3月31日複驗勘驗會議紀錄認所有缺失均已 修繕完成,惟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請求新亞公司依約退還第 五期履約保證金時,新亞公司卻以須待取得業主驗收證明為



由,拒絕退還,原告於同年9月22日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剩餘 款項、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款項復遭拒。嗣原告、被告及 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 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繼受 協議書」(下稱繼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受新亞公司於 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繼受協議書所附計價表(下 稱計價表)約定,原告施作工程於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 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保固權利,自應依約返還保固金共新台幣 (下同)8,837,226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繼受協議書,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7,226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對造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立繼受協議書 ,由被告承接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當事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繼受協議書所附計價表項次1至8項 金額已給付,就項次9之保固金亦應給付云云,惟依繼受協 議書移轉補充條款約定,該計價表僅供參考,原告欲主張給 付保固金仍應依系爭合約及繼受協議書之約定始得請求,亦 即須自正式完工驗收日起算2年保固期,保固期滿雙方確認 現場無待解決事項,並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後,原告 始可請求保固金。兩造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正式 驗收程序,保固期間亦未起算,被告請求給付保固金,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91頁)(一)原告承攬新亞公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中 之「第一區機電工程(A2區)」,及「第一區機電材料設備 供應(A2區)」,並分別於102年4月2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單(即工程合約,見司促卷第7頁)及訂貨單(即材料合約 ,見司促卷第17頁)。
(二)原告、被告與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署繼受協議書,由 被告承接新亞公司於本工程合約與本材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 及其權利義務關係(見司促卷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缺失改善、保固期亦已屆期 ,依繼受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繼受合約之移轉補充條 款第2條,被告負有退還保固金之義務,並提出系爭合約、1 04年11月2日原告備忘錄函文、105年3月31日「A2區機電設 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繼受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第34至第37頁)。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繼受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契約原由甲方(即新亞公司)持有之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及保固保證金等款項之收取權利及退還義務,由乙方(即 被告)行使。其中保留款部分,由乙方指示甲方代為給付。 丙方(即原告)並同意甲方支付前揭款項予丙方僅係基於付 款便利所為,不改變甲方就機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與權 利義務仍由乙方繼受之效果,若因此產生任何糾紛,由乙、 丙雙方自行協商,概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司促第34頁背 面)移轉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之各項權利義務仍 依據原合約之相關條文辦理,計價表僅係供甲乙雙方辦理後 續相關工程項目期程之參考,乙丙雙方均本於誠信依附表『 計價表』辦理」(見司促卷第36頁背面)。則依上開條文約 定,新亞公司就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負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受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保固金,亦仍須依系爭合約約定為之。(二)依工程合約約定:「參、工程(或合約)範圍:……二、本工 程甲(即新亞公司)、乙(即原告)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另 有規定外,均比照本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 且乙方於本工程工作範圍內與甲方同時對業主連帶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拾、保固期限:一、本工 程需經由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 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圖說規範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 期限二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因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 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 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 、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3倍為管 理費,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付甲方,否則甲方得以前 揭保固金而取償,乙方不得異議。二、保固期滿乙方應主動 於保固期滿30日前申請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經甲乙雙方於確 認現場無保固責任後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逾期者順 延保固期,並於乙方實際提出之30日後為保固期滿日。」、 「貳拾、完工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清理工 地,並報請甲方暨業主進行工程驗收,報驗時並應檢附本契 約所約定之文件、憑證以作為完工依據。驗收時,乙方應配 合驗收所需之工料、機具、設備等,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 或拆除部分工程之必要時,乙方應遵照辦理,並負責於甲方 指定之期限內免費修復之;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 等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 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紀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 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 延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由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



除。二、完工期限認定以乙方將驗收時發現之工程缺失修繕 完成,並報請甲方驗收合格無誤後才算正式完工,乙方不得 藉詞要求任何補償。」(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可知原告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須報請被告及業主進行驗收後,起算保固 期限二年,於期滿後始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再觀材料合約補 充說明約定:「捌、保固期限:一、本工程需經由業主及甲 方(即新亞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 即原告)依材料明細表、圖說規範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 期限二年…。二、保固期滿乙方應主動於保固期滿30日前申 請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經甲乙雙方於確認現場無保固責任後 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逾期者順延保固期,並於乙方 實際提出之30日後為保固期滿日。」(見司促卷第20頁)亦 可知系爭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始得起算2年之保 固期間,且保固期滿前30日另須辦理保固責任解除作業,始 可請求保固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係以105年3月31日「A2區 機電設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業主 日勝生公司105年11月2日之日浮洲字第1051001800號函(下 稱日勝生105年11月2日函文)為據(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 卷二第100頁)。觀會議紀錄記載「…三、依據附件一缺失清 單逐一複驗共73項,已全數修繕完成〈詳附件一文件〉。四、 依據附件二缺失報告,逐一複驗共16項,已修繕完成,機電 尚有6項未完成,土建尚有2項未完成,其餘未完成缺失則於 105年4月15日前配合改善完成。…」(見司促卷第25頁)則 依其記載,雖會議紀錄之附件一、二所列項目均已修繕完成 ,然機電部分仍有6項未完成,原告亦未就機電部分已修繕 完畢或系爭工程已全數驗收完畢節情,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自無從僅依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 驗收完畢。再觀日勝生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文說明欄雖表示 :「一、查本案A2區機電工程於105/3/31日及105/4/22已完 成現勘初複驗。二、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工程 款已全部計價予新亞;尚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計價進度, 待雙方協議合意後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經本 院檢附該函文詢問日勝生公司關於板橋合宜住宅之「A2區機 電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乙節,日勝生公司以108年11月8日 日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二、查貴院來函檢附 本公司105年11月2日日浮洲字第1051001800號函說明一所指 之A2區機電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已完成現勘初複 驗均僅是勘驗數量,並非驗收程序,合先敘明。三、…本公 司尚未完成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旨揭機電工程迄今尚未驗收



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日勝生公司已明確表 示日勝生105年11月2日函文所稱初複勘,均僅係就數量為勘 驗,並非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自明。又經本院 函請日勝生公司提供板橋合宜住宅A2區機電工程105年3月31 日及105年4月22日之驗收相關文件,日勝生公司以109年1月 14日日法務字第1090100100號函文檢送驗收文件並表示「… 三、另如本公司108年8月21日日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8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A2區機電工程105年3 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均僅是勘驗數量,該工程迄今尚未驗 收合格,謹再次敘明,俾免誤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足見日勝生公司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未完成驗收程序 ,兩年保固期亦無從起算,依系爭合約前開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至原告主張計價表第9項「工程保 固期滿」之計價日期欄位已記載「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 (見司促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保固金云云,惟觀 繼受協議書之移轉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之各項權 利義務仍依據原合約之相關條文辦理,計價表僅係提供甲( 即新亞公司)乙(即被告)雙方辦理後續相關工程項目期程 之參考,乙丙(即原告)雙方均本於誠信依附表『計價表』辦 理。」(見司促卷第36頁反面)堪認該計價表僅係供新亞公 司與被告作為各項次付款時間及金額之參考,與系爭工程究 否確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乙節,實屬二事,原告據之主張 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兩年保固期於107年4月21日屆滿云云 ,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兩年保固期屆滿, 依系爭合約、繼受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8,83 7,2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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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