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20號
TPDV,107,建,120,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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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歡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 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7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122,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 ,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大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中



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傑營造公司(下稱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歡揚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訂立共同投標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原告之「國立臺 灣大學新生南路三段10巷5號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新建工程 (基地1 )」(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被告信傑公司為代表 廠商,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其所具名代表之行為 或原告對其發布之通知,均對被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發生 同等效力,且於得標後,系爭協議書即為契約之一部分,被 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並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嗣被告 信傑公司、歡揚公司得標,於101 年10月8 日由被告信傑公 司代表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 為2,456 萬元,隨後分別於103年6月7日、同年10月21日辦 理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各加帳2,194,816 元、383,962 元,及調整物價指數1,103元,總價金增加為27,139,881元 ;又兩造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嗣經展延至103 年5 月7 日,如被告遲延履約,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 依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及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催請履行,被 告仍未完工並報請驗收,嚴重影響原告配住人員之權益,原 告遂於103 年12月12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 、8、1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以4,198 ,888 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 旭公司),現已辦理完工結算,其中原應由被告完成之土建 、設備工程、鄰損處理、申請使用執照部分,計為2,413,63 2 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原告所請求之各該工項、 金額及理由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退場後未交付門鎖鑰 匙予原告,原告因此支出換鎖費用36,058元(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以確保系爭工程現場完整;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逾期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計付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違約金,惟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 %,而自被告應完工之日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計219 日,則被告應付違 約金5,943,634 元[計算式:219 日×(27,139,881元×1/100 0)=5,943,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契約總價20%即



5,427,976 元(計算式:27,139,881元×20%=5,427,976 元 ),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5,427,976 元(即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清點現場,發現被告 未依約提供監控專用41U機櫃,然此部分於系爭工程第16期 計價時,已計入12,034元(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既 未完成該項目,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以上共7,889,700 元(計算式:2,413,632 元+36,058元+5,427,976 元+12,03 4元=7,889,700 元);另系爭工程至第16期計價時,原告尚 有2,673,742元未給付予被告,隨後因變更設計加帳383,962 元,惟被告有部分工項計290,205元未施作(如附表三所示 ),則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計2,767,499 元(即附 表一編號4 ,計算式:2,673,742 元+383,962 元-290,205 元=2,767,499 元),應於上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122,201 元(計算式:7,889, 700 元-2,767,499元=5,122,20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支出及換鎖費 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2,201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信傑公司部分:
 ⒈兩造締約後,雖約定以103 年5 月7 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然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多有錯誤,其中設計規劃亦有與實作 不符之處,致其無從按圖施工,經被告信傑公司向原告、設 計監造單位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釋疑,其等回覆時間均 長達1 個月以上,且亦未明確指示施作內容,原告更遲至10 3 年6 月17日始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 延宕,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信傑公司所致。 又被告信傑公司至系爭工程第16期估驗時之實際施作進度已 達95.5%,僅餘「監視設備工程」及「什項工程」第38項之 「磁磚備料金屬架」工程尚未完工,然監視設備工程係因原 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於市面上難以取得,經被告於103年2月 13日函請釋疑,並依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內容對廠商進 行訪價後,仍未能尋得合乎原告要求規格之設備,因而無法 執行;磁磚備料金屬架亦因須使用特定廠商之特殊規格,經 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釋疑後,被告猶無從按圖施工,故上開 未完工部分均不得歸責於被告信傑公司甚明。而被告  信傑公司既自103年2月13日申請釋疑起,迄原告於103年12



月12日自行終止契約之日,均未能就上開疑問獲得具體解決 或施作方案,更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第2 次變更設計之程序 ,被告信傑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發函予原告報請停工,則 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 ,共計302 天,被告信傑公司本得請求免予計算工期,當無 所謂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可言。
 ⒉縱認被告信傑公司確有違約之情,然系爭工程至第16期估驗 計價時,其已完成施作進度95.5%,累計估驗金額為25,348, 500元,與系爭契約總價差距僅1,791,381 元,原告卻以總 價4,198,888 元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已屬可疑。原告求償 中之2,413,632 元部分,乃包含非系爭契約所載工項、早已 完工卻重複發包或以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再予發包之項目 ,此部分難認屬被告信傑公司須負責之範疇;且原告主張被 告信傑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鄰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從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而其稱因被告信傑公司未 給付協力廠商費用,致電梯面板、對講機遭拆除,惟此等動 產亦因施工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自行向拆除 之人求償;另被告信傑公司已於103 年9 月25日辦畢使用執 照掛件,原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記載被告信傑公司為承造 人、營造廠,被告信傑公司並已完成五大管線報竣等認證( 各工項詳細答辯理由如附表二「被告信傑公司答辯」欄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等費用,實無理由。又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皆未催請被告信傑公司返還鑰匙,則 其更換門鎖鑰匙當應自負費用,遑論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 自始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賠償門鎖更換費用之依據。再者,原 告於103 年10月21日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則於完成此次 變更設計前被告信傑公司無從按圖施工,應自該日後方須負 逾期未完工之責任,且系爭工程進度已幾近完成,被告信傑 公司僅餘「監視設備工程」、「磁磚備料金屬架」部分無法 施作,此等未完工之工項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應以未完成之項目價金為計算違約金 之基礎,較為合理。退言之,如認原告得以契約總價20%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其並得以未收之工程款餘額4,325,310 元主張抵銷等語。 ㈡被告歡揚公司部分:其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僅基於共同 參與投標之意思,嗣均未接獲被告信傑公司投標、得標、施 工之通知,亦不知悉被告信傑公司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是被告歡揚公司自始對系爭契約內容均不知情,關於契約內 容變更、相關履約爭議亦未受被告信傑公司或原告之通知, 復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難認其與原告、被告信傑公司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協議書約 明應由被告歡揚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項下之水電工程,然被告 歡揚公司自始並未就此部分工程施作,反係由被告信傑公司 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益證被告歡揚公司除未有訂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未參與系爭工程。再者,系爭協議書 既先於系爭契約所訂立,則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下,被告 信傑公司得否得標、系爭契約可否成立均屬不確定,系爭協 議書第1 條逕予排除締約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 顯然牴觸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歡揚公司自不受該 契約之拘束,即毋庸與被告信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 告有於103 年10月22日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情,卻未給予承 攬方合理工期,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亦屬無效,是於原告完成 第2 次變更設計前,難認被告有因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而有逾 期完工之違約情事,違約金自應以此日起算,方屬合理等語 。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㈠被告信傑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間就「國立台灣大學新生南 路三段10巷5 號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基地1 )」 標案與原告訂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2人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由信傑公司任代表廠商,並由 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被 告信傑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該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見系爭協議書第7條)。
㈢系爭契約金額為2,456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加帳2,194,816元(見原證9:103年6 月17日訂立 國立臺灣大學工程契約書變更)、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第 二次變更設計加帳383,962元(見原證9-1:103年10月21日 訂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契約書變更),及第16期物價指數調 整款1,103元(見原證10:國立臺灣大學工程估驗計價請款 單,第16期計價), 契約總價變更追加為27,139,881元。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兩造合意追加166 .5 日,故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3 年5 月7 日。經監造單位 及原告多次針對所提之工項進行說明並函催儘速完工,故原



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 、8及11款終止契約及將請求損害賠償(見原證3)。 ㈤嗣後原告將未完成部分另行公開招標,由展旭公司得標,得 標金額為4,198,888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依判決論述調整文字 及順序):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規定請求 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被告信傑公司得否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款第5 目,機關應 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約定,請求免計工期?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得 請求金額為何?本案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得否請求換鎖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㈤被告信傑公司與歡揚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如前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信傑公司得否以其得向原告請 求之剩餘工程款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 被告信傑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新發包費用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廠商(即被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20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 依第1款規定(指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 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 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第18條第8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廠商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準此,是若被告信傑公司履約期間有上開



約款所列情事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約定,向被告信傑 公司請求支付費用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103 年5 月7 日時,除「磁磚備料金屬架」及「監視設備工程」完 全未施作外,尚有原有排水溝復舊、消防設備工程之辦理會 勘、照相、竣工等事宜、圖面會審簽證、消防會勘簽證、系 統調整及測試、消防檢查代辦、雜支等項均未施作(即第16 期估驗進度為零之部分),嚴重延誤履約期限,無正當理由 不施作,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改善,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信傑公司 所爭執,即應探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①依此契約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 之認定方式)」,而系爭契約係於101年9月18日訂定,當時 適用者為91年11月27日修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 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 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 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再參酌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 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 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金額為2,456萬元,嗣經變更加 帳為27,139,881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非屬巨額採購 ,是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之認定,應係指 被告信傑公司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 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
 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雖 迭經修正,並於108年11月8日刪除,然雙方締約時,既對當 時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上開明文規定內容 ,作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之認定要件有所認識,且事後兩造亦未就此進行契約變



更,堪認本件仍應以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條 件為判斷前揭終止契約條件之基準。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僅係在認定廠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所定廠商違法之情形,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 項係列於「遲延履約」項下,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 則係約定被告延遲履約情節重大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依契約體系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所約定 之認定方式於同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自有適用,故原告上 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查,被告信傑公司雖不否認其並未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 及「監視設備工程」工項,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103年8月13 日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計價期間103年6月1日至同年7 月31日,即雙方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前所辦理之最後一次估 驗計價),其總價之累積估驗比例已達94.55%(見本院卷㈠ 第725至757頁、本院卷㈢第155至176頁),足見被告信傑公 司所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又原告就被告信傑公司「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1項、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認定要件),並 未提出任何施工計畫、進度資料為證,復未見有任何估算或 鑑定資料可憑,即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遑論被告信 傑公司亦辯稱其乃不可歸責始未施作上開2工項,應免計工 期而無延遲履約等情(詳後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部分:   依此等契約條款約定,如被告信傑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形,原告得 終止系爭契約。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監視設備 工程」及「磁磚備料金屬架」等工項,均經被告信傑公司爭 執,辯稱原契約圖說或規格事實上難以施作,經被告信傑公 司向原告釋疑或請求變更設計均未果,故其就未施作上開工 項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監視設備工程部分:
 A.經查,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2月13日以信傑(101)台大新 生字第183號函,提出系爭契約圖說BA-3之監視系統規範並 非市面普遍使用規格,向原告請求釋疑(見本院卷㈡第377頁 ),經設計單位即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11日以張 建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上開契約規範為常見一般性 功能及認證,若有規格不相符,得以同等替代品方式檢附比



較差異表及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47頁),原告並於103年5 月2日以校總字第1030027222號函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切 實說明監視設備廠牌規格於設計、規劃時,是否有參考特定 廠牌規格,致承商在選擇時未能覓得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等 語,並檢附同年4月24日之監視設備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㈡ 第449至457頁),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即於103年5月9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設計階段所參考之3家監視設備廠 商聯絡方式供被告信傑公司詢價(見本院卷㈡第459頁),嗣 經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 271號函覆原告其就該3家訪價之過程及無法訪價到符合契約 規範主機規格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張文正 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3年7月30日以張建字第103073001號函 覆稱,因本案為101年發包,其監視設備所定之契約規範較 舊,有部份規格產品確已無法完全符合,但被告信傑公司仍 得採同等替代品方式,送審規格優於原規範,並檢附報價單 以利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又因被告信傑公司所 提監視設備遲未通過送審,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 ,由設計單位依監視設備審查意見表,以不影響安全、功能 為原則,刪減(降低)部分原契約規範,張文正建築師事務 並於103年8月27日將修正後之原契約監視設備規範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信傑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67、469頁), 及於103年9月22日以張建字第103092201號函正式行文予被 告信傑公司,請被告信傑公司儘速按上開修正規範提送材料 審查(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被告信傑公司則於103年10月1 日猶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96號函向原告表示,經其 訪價後,主機仍無法完全符合修正後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2 71頁),並於同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98號函向原 告報請停工(見本院卷㈡第485頁),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及 原告即續於103年10月8日以張建字第103100801號函、於103 年10月21日以校總字第1030075168號函、103年11月6日以校 總字第1030080907號函請被告信傑公司完成施作,如有無法 施作,亦應敘明理由或提送無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87至 491頁),原告復於103年11月6日再次召開檢討會議,張文 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3年11月13日依會議結論,以張建字 第103111301號函,向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原告同意監視設備 及金屬磁磚備料架未完成項目得採減項辦理,並請被告信傑 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送結算書圖辦理竣工查驗(見本院卷㈡ 第493頁),然被告信傑公司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再施作監視設備工程部分或依前揭原告 或設計單位之書面函文辦理。




 B.由上可知,被告信傑公司就監視系統規範向原告請求釋疑後 ,經設計單位即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得 採同等替代品方式辦理,並提供建議廠商名單供被告信傑公 司訪價,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修正原契約規 範,刪減或降低部分規格要求,且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 103年9月22日正式行文函請被告信傑公司依修正後之契約規 範施作監視設備工程,然被告信傑公司仍稱其無法覓得完全 符合該規範之監視主機而未施作等情。觀諸被告信傑公司係 以系爭契約圖說BA-3關於錄影主機第5點之1、6、7、8、9、 10項功能及第12項第2點證書部分,均非市面普遍使用規格 ,請求原告釋疑(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經比對原告由設計 單位嗣後修正之監視設備規範,已將上開被告信傑公司質疑 無法施作之規格縮減或刪除,此有修正後之監視設備規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已難逕認監視設備仍有因規 格不合時宜而無法施作之情事。又被告信傑公司雖舉其公司 員工之手寫筆記(見本院卷㈡第375頁),欲證其依修正後規 範進行訪價後仍無法尋得合乎規格之監視設備等事實,然依 該筆記所載,被告信傑公司僅於103年10月1日記錄「台大 c heck俞氏、利凌監視設備不符規範」等語,然經原告否認有 與被告信傑公司確認監視設備不符之情,且亦難從前揭簡略 文字推知被告信傑公司訪價之相關具體過程及內容。另俞氏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表示並未曾 與被告信傑公司有何關於監視器設備之往來交易,此有上開 2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5、527頁),故無從 僅憑前揭手寫筆記內容遽認被告信傑公司抗辯為真。又原告 及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被告信傑公司在103年10月1日函覆 其仍無法按修正後規格施作並報請停工後,尚持續發函請被 告信傑公司說明無法施作之具體理由或提送無出廠證明,惟 被告信傑公司均未遵照辦理,是被告信傑公司不履行施作此 部分監視設備工程,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C.被告信傑公司雖辯稱: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既於103年7月30 日發函稱契約原定之監視設備規範較舊,有部分規格無法完 全符合現況,又令被告信傑公司應以優規送審,可見被告信 傑公司確有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系 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620章「產品選擇」第1.1條規定 :「本章概要,說明工程使用成品選擇之有關規定。成品包 括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3.2條規定:「選擇之成品應 考量市場有否缺貨情形及供料時程,以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 」;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第1.2條規定:「同等品 係指建材或成品其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契約所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廠牌或參考廠牌水準,且其使用、安全等均相當之同 等商品,其使用同等品之替代程序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或業 主指定程序辦理」、第1.4條規定:「承包商使用同等品, 應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擬使用之同等品相關單價、規 格、材質檢驗等資料向業主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可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本件兩造係於101年9月間即 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產品選擇規範,被告信傑公司本應就 契約約定之監視器系統規格,按施工時程適時安排採購,以 避免缺貨或無法符合約定規格之情形。嗣張文正建築師事務 所固確以103年7月30日函文表示原契約規範之監視器設備規 格,已無法完全符合當時市場現況,然亦於該函文明確指示 被告信傑公司得依同等品替代程序辦理,而依上開規範所揭 示之同等品定義,乃指建材或成品其品質、性能均「不低於 」原契約要求之水準而言,且事後原告及張文正建築師事務 所均同意降低、刪減原契約規範之部分規格,亦詳前述,惟 被告信傑公司仍未提出任何具體同等品之替代方案或敘明無 法施作之理由,故被告信傑公司以前詞徒稱其不具任何可歸 責事由,並不可採。
 ②磁磚備料金屬架部分: 
 A.經查,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8月11日以信傑(101)台大新 生字第282號函,提出系爭契約圖說A7-04-11之磁磚備料金 屬架,經評估後無法按圖施作,向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請求 釋疑(見本院卷㈡第495頁),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9月22日以張建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契約圖說A7-0 4-11磁磚備料金屬架詳圖,已註明規格材質及剖面詳圖,並 無圖說未釐清事宜,被告信傑公司應至已完工之新進教師及 學人宿舍,參閱已施作之完成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原告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校總字第1030075167號函予張 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有關磁磚備料金屬架施作問題,兩 造既會同設計單位至基地參照實品,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 協助被告信傑公司施作,如市場無該產品,亦應要求被告信 傑公司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97頁),原告復於 103年11月6日再次召開檢討會議,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 103年11月13日依會議結論,以張建字第103111301號函,向 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原告同意監視設備及金屬磁磚備料架未完 成項目得採減項辦理,並請被告信傑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 送結算書圖辦理竣工查驗(見本院卷㈡第493頁),然被告信 傑公司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 再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
 B.原告固主張:他案廠商依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相同



圖說均可順利完成磁磚備料金屬架之施作,故原契約圖說應 無任何施作困難之處云云,並舉另案施工完成照片、詳細價 目表、竣工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9至503頁),然他 案之工程地點、施作時間及相關條件並非與本案完全相同, 是否得以他案之情形完全比照本件適用,已非全然無疑。且 查,原告嗣將此工項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施作完成,惟該公 司向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因該磁磚備料金屬架為「鋁擠 型材料」,型式及數量不易取得,須另請材料商製作,廠商 備料時間可能會超出契約工期,故提出變更為不銹鋼材料等 情,此有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張建字第104082 60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可見展旭公司亦 請求變更原設計之規格,始如期完成施作,益徵被告信傑公 司所辯其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等語,並非 毫無憑據。從而,即難認被告信傑公司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③綜上,被告信傑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施作監視設備工程,且經 原告數次以書函通知其儘速施作,迄今仍未完成,核符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之要件,則原告於103年12月12 日發函被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是系爭契約 應於103年12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被告信傑 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不施作磁磚備 料金屬架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之情形,則舉證 不足,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有理,附此敘明。 
 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自得依第20條第4項、第18條 第8項約定,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賠償其重新發包所生之費 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 ,均經被告信傑公司否認(答辯內容如該附表「被告信傑公 司答辯」欄位所示),茲就各項費用分別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壹-(一)-一、假設工程」部分: ①此項下編號1「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編號2「交 通維持費」、編號3「借用道路告示牌(40cm×60cm)」、編 號4「竣工銘牌(50cm×80cm)」、編號5「告示牌維護費」 :
  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經提出竣工圖說、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9頁),然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 6次估驗計價時,均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 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可徵被告 信傑公司辯稱其已完成此等工項之施作,尚非無據。而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有將此等工項重新發包之必要,因 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此項下編號6「原有排水溝復舊費」:  經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累積估價比 例為0%,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 第158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並未施作此等工項 ,尚非無據,然此於系爭契約編列之金額僅25,072元,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舉證說明其請求55,000元之必要性,因認僅於 原契約金額範圍(即25,072元)內核准之。   ③此項下編號7「鄰房既有圍牆修復」、編號8「鄰房受損磁磚 修繕、車輛損壞及冷氣室外機遷移」: 
 A.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工造成鄰損,應支付上開修復鄰損 之相關費用,雖提出修復圍牆照片、展旭公司與鄰損戶之和 解書、鄰損戶方清泉寄予原告之信函、會勘紀錄存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7、685至689頁),然經被告信傑公司 否認上開鄰損結果係因其施工行為所造成,而觀諸前揭文件 內容,均屬鄰損戶或政府機關之單方研判意見,照片亦至多 僅可證明修繕之過程而已,且被告信傑公司復非上開和解書 之當事人,故均不足證明該等鄰損結果皆係因被告信傑公司 施工所導致。 
 B.又原告雖另舉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8日鄰房安全 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3至至561頁),惟通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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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