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複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劉世欽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明道,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5 月8 日變更 為凌忠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勞訴卷一第281-28 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下列所為,導致原告東莞分行
(下稱東莞分行)遭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中國銀監會)於107 年6 月8 日以中國銀監會東莞 監管分局東銀監罰決字(2018)2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下稱中國銀監法)第46條 第5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銀監會 2 號處分);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國字第10702727061 號裁處書,以 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為由,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 7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300 萬元(下稱系爭金管 會處分)。而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造成原告之損害 ,所違反者雖為各自之注意義務,然對原告而言,仍屬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即一般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各被 告仍應向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⒈被告劉世欽部分:
⑴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至東莞分行擔任籌設人員,嗣擔 任東莞分行襄理;惟被告劉世欽於103 年3 月24日至105 年 11月30日間擔任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收受深圳市世聯土 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東莞 市金尺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下稱金尺公司)、國眾聯 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國眾聯 公司)等評估公司(下合稱案關評估公司)交付之人民幣共 計53,253元。而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籌備之初明知當地之 評估公司會把向客戶所收鑑估費用之一部分回饋給銀行作為 銀行推展業務所需費用,卻未將此情形回報總公司,甚至私 下立帳,未依原告所訂頒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 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條第5 項第1 款、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工作規則第15條第 9 款、第36條等規定處理,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僅交代行 員以人工記帳之方式記錄,因而導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 裁罰。
⑵再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若銀行基於特定事由遭主 管機關處以罰緩,銀行對於引發該次事件之應負責之人有求 償權;而原告於107 年7 月3日受有系爭金管會處分之原因 ,乃基於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收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所致, 且被告劉世欽對其擅自收受案關評估公司共計人民幣53,253
元等情並不爭執,故被告劉世欽就系爭金管會處分,自屬應 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劉世欽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劉世欽身為東莞分行襄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業務,而被告劉世欽對前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 規定內容及意旨,均清楚知悉,自應遵守並適用,審慎執行 其業務,如遇有他人提供金錢或利益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者,應予拒絕或退還,無利害關係者,則應向原告報備並 填報受贈登記表;惟被告劉世欽卻捨此而不為,違法收受案 關評估公司款項,且未即時通報,並私下立帳,顯有違反前 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定,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最終致使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 管會處分,此裁罰顯可歸責於被告劉世欽,則被告劉世欽之 勞務給付,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 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 償。
⑷又關於銀行內控內稽相關所應遵循事項,銀行法第45條之1授 權予金管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下稱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其中 第4 條第1 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 . . 」,顯見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 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保護銀行得以穩 固經營;然被告劉世欽於銀行業從業多年,面對他人此種無 端之金錢餽贈竟無任何敏感度,未事先向原告法令遵循單位 通報,其行為顯然已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況案關評估公司所為之餽贈,目的顯係透過此 種贈與維持與東莞分行之商業關係,被告劉世欽所收受之款 項顯然具有不當之對價存在,其行為顯已有違善良風俗,並 違反為維護銀行業健全經營之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 辦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游志仁部分:
⑴被告游志仁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6 年11月1 日間擔任東莞 分行副理(即副行長),其中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5 年11 月30日間兼任東莞分行作業主管,掌理東莞分行之作業部門 ,負責督導各類業務作業等事宜,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改任前台主管,負責存放款及不動產抵押貸款 等業務及業務推展等工作。被告游志仁改任前台主管期間, 被告劉世欽亦向其說明案關評估公司有給付回饋金之潛規則
,且經被告張瓊文指示後,被告游志仁即分別收受案關評估 公司共計人民幣51,157元之款項。而被告游志仁身為東莞分 行副理,明知當地之案關評估公司會把向客戶所收費用之一 部分業務員之業務獎金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推展業務所需費 用,卻未將此情形回報總行,更自106 年1 月12日起陸續收 受案關評估公司餽贈並私下立帳,未依原告所訂頒之彰化銀 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 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3 項等規定為之,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僅以人工記帳之方 式記錄之,因而導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 ⑵被告游志仁已自承自106 年1 月12日起曾擅自收受案關評估 公司共計人民幣51,157元,故被告游志仁就原告遭受系爭金 管會處分,自屬應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游志仁依銀行 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游志仁身為東莞分行副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業務,對其應適用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均 應清楚知悉,審慎執行其業務,不得收受不當利益及應注意 利益迴避,卻未審慎思量,甚且向案關評估公司討價還價, 其所為顯有違反前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而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致使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 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此裁罰顯可歸責於被告游志仁 ,則被告游志仁之勞務給付,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 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⑷依照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下稱三道防線守則) 第7 條規定「第一道防線負責及持續管理營運活動所產生的 相關風險,包含下列各款:一、辨識、評估、控制及降低營 運活動所產生的風險,確保營運活動與銀行目標及任務一致 。二、第一道防線應將風險控制在其單位可承擔之範圍內, 依需要向第二道防線報導其曝險狀況。三、建立內部控制程 序。四、執行風險管理程序並維持有效的內部控制。五、當 流程及控制程序不足時,應立即提出改善計畫。第一道防線 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前項內容辦理自我評估,以確保風險有被 適當控管。」,可知身為第一道防線之銀行各營業單位,必 須自行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若有需 要時必須向第二道防線之法令遵循單位報告;然被告游志仁 於銀行業從業多年,面對他人此種無端之金錢餽贈竟無任何
敏感度,於知悉東莞地區之案關評估公司多有此種餽贈於銀 行之潛規則存在時,不但未事先向原告呈報,對於可否收受 案關評估公司款項、收受後應如何處理,或收受後是否需依 規定填載受贈登記表等問題,均未向法令遵循單位通報,其 行為顯然已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之相關規 定,其所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當之對價存在,顯已有違善 良風俗,且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張瓊文部分:
⑴被告張瓊文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9日間擔任東莞 分行經理(即行長),其到任之際,被告劉世欽即報告東莞 銀行界有「回饋金」潛規則並請示後續處理,被告張瓊文當 時僅向被告劉世欽表示,須記錄清楚進出金額,此金額若有 異動時,即必須向其報告;嗣自105 年12月1日改由被告游 志仁擔任前台主管時,被告張瓊文便指示被告游志仁,日後 案關評估公司所交付之分行業務贊助費用,其收支均交由其 保管及記帳,並依循被告劉世欽向來之作法,無須記入銀行 相關報表。而被告張瓊文既已明知當地之案關評估公司會把 向客戶所收鑑估費用之一部分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推展業務 所需費用,其身為原告東莞分行行長,於知悉此種情形時未 回報總行,反指示被告游志仁私下立帳即可,並未依原告所 訂頒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 、第13條、第2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3 項、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第3 條、第5 條 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為之,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因而導 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
⑵被告張瓊文於知悉被告游志仁收受案關評估公司費用時,本 應向總行回報,或制止此等行為,並立即要求進行相關改正 ,卻容認被告游志仁繼續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受餽贈且私下記 帳,持續隱瞞總行,故被告張瓊文就原告遭受系爭金管會處 分,自屬應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張瓊文依銀行法第13 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張瓊文身為原告東莞分行經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業務,且其自從進入原告任職後,即不定時參與 原告所舉辦之相關法令遵循教育訓練,並曾參與財團法人台 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原告於被告張 瓊文派任東莞分行擔任行長之前,更為其安排至稽核處進行 「海外分行稽核檢查業務之課程」,故被告張瓊文對其適用
之彰銀準則內容及意旨均應清楚知悉,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 守規範,審慎執行其業務,不得收受不當利益,並應注意利 益迴避,惟其卻對於案關評估公司之餽贈事宜未加以審慎思 量,而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 系爭金管會處分,此裁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張瓊文,而被告 張瓊文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張瓊文為公司經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 東莞分行之事務,其行為既違反其受託之任務,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⑷又被告張瓊文為原告東莞分行經理,已屬該分行之最高負責 人,係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力之人,屬公司經理人,可 對外代表東莞分行,於執行職務時屬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 為係未盡其忠實義務,且有違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 自得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且其所為顯然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三 道防線守則等相關規定,其所指示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當 之對價存在,而有違善良風俗,並違反為維護銀行業健全經 營之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綜上,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游志仁、劉世欽提起本 訴;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規定,對被告張瓊文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張瓊文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游志仁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劉世欽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
⒋前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世欽:
⒈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籌備成立時,得知當地有客戶貸款之 擔保品需要出具外部評估報告,評估公司會將向客戶所收費 用之一部分業務員業務獎金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非 行員個人收取所有)推展業務所需費用,且該回饋金於被告 劉世欽任職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係交給東莞分行經辦行 員陸瑞君,並請其製作一表格紀錄金額明細及流向,全數用 於東莞分行之公關或團體活動,被告劉世欽個人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一分錢,嚴格落實記帳與現金分開處理原則。又被告 劉世欽於東莞分行成立後,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擔 任前台主管職務期間,僅辦理5 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而 此5 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評估報告亦是由世聯公司、金 尺公司及國眾聯公司輪流辦理評估,並未獨厚任一家評估公 司,顯見這其中並無任何的對價關係。再者,原告總行知悉 上情後,曾於107 年1 月間重新委託他家評估公司針對被告 劉世欽所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重新進行評估,其結論並無 異常;至107 年1 月間原告復針對被告劉世欽所收之不動產 抵押貸款全部案件之相關授信案進行覆審,其覆審結果皆全 部依原告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無任何徇私、違規或較優越 之狀況。而被告劉世欽從未向案關評估公司主動要求任何回 饋金或回饋金固定比例,亦未從此筆回饋金中取得任何一分 錢,足證被告劉世欽並未有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任何關係人 藉由此回饋金之交付而獲取利益。況此回饋金於被告劉世欽 任職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既非歸被告劉世欽個人受贈所 有,而係由東莞分行另行製作金額細項及流向表保管使用, 被告劉世欽顯無須依原告規定填報「受贈登記表」,原告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奉原告派令為東莞分行籌設人員 ,須負擔準時開業之責任,各項業務處理章則及內控之初步 編製,均依原告昆山分行(原告於中國之第一家分行)之制 度稍加修改後,即依照原告規定送總行管理部處審查通過。 依據原告總行之組織系統,概分總行管理單位及海內外營業 單位,海外單位人員須完成各項程序規章(包括不限於內控 制度)之初步架構,經總行管理單位經辦人員、科長、處長 、副總經理、總經理、稽核處等各相關單位層層審核修改後 ,再經過常務董事會開會通過實施,故原告擁有巨大資源及 各項專業人才,本應針對轄下各大小分行型態及海內外類型 之不同,分別設置總綱及個別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並積極 進行稽核,如原告分行內控相關制度未設置或未完備時,均 將職責歸於如被告劉世欽各分行(包含海外分行) 之行員者
,則原告設置總行諸多營理部處及高級管理人員豈非毫無用 處及責任。再者,營業單位係根據內控制度之內容對平日業 務推展加以辨識控制,對於內控制度之不完整,後續之管理 單位自需負擔完全責任,原告反於常情,一昧將上開內控制 度之缺失,推諉予營業單位之第一線人員,顯係卸責之詞; 因此,原告將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所載「員工行為排查流於 形式」、「對員工與評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及 系爭金管會處分所載「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等主要原因,歸咎於無制定內部控制相關規定專業能 力之被告劉世欽,顯無理由。再依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之內 容可知係原告內第二道及第三道防線含總行之業務管理單位 及法遵與內控內稽單位均怠忽職守,方為原告遭受系爭銀監 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之主要原因,原告卻逕向非屬 第二道及第三道防線之基層員工即被告劉世欽追究,顯係推 諉責任之舉。
㈡被告游志仁:
⒈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之裁罰內容,均未曾 以被告游志仁違反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為基礎,顯 然被告游志仁是否違反前開規範內容,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 乙節毫無關連。又被告游志仁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 月1 日擔任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具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及 簽名權力之人是被告張瓊文,被告游志仁並無為本行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權,自無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之適用;至於彰 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彰化銀行員 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規範,被告游志仁並未受領得知,自不能 僅以各該受訓資料之標題有「內控」之字眼即率然推斷內容 必然包含前揭規範。
⒉本件被告游志仁經案關評估公司人員告知,其給付之款項乃 當地業界與銀行間普遍存在,贊助分行推行業務、促進公關 之用,並非交付被告游志仁個人使用,更與被告游志仁間毫 無任何對價關係,故該款項既非佣金或回扣,亦非賄賂或不 正利益。又各該申貸案件之借款人係自行決定委由特定評估 公司進行鑑價,而借款人與評估公司間如何約定其承攬或類 似之契約內容,被告游志仁或東莞分行均無從過問,且借款 人給付各評估公司之承攬報酬係按照當地同業收費標準給付 ,故此款項乃贊助分行推廣業務使用而非提供被告游志仁私 用,並非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7 條第3 項之「接受客戶 贈禮與招待」,蓋案關評估公司非「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人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至明;退步言之,該條項第2 款亦規 定「惟本行所給付或他人給付予本行之薪資、報酬及費用不
在此限」,則該款項乃贊助分行推廣業務使用,自應屬第2 款所定但書範圍而無須報告。
⒊系爭金管會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 定建立相關內控制度,以及未依內部作業規範,確實執行相 關內控制度,而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與銀行從業人員個 人行為舉止毫無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游志仁行為乃原告受 有系爭金管會處分裁罰主因云云,不僅欠缺具體事證可佐, 亦與系爭金管會處分所持法律見解明顯相悖,而非可採。又 系爭金管會處分固然記載東莞分行主管人員未落實法令遵循 云云,然該行政處分所援引之法規依據均屬金融機構內控相 關規範,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游志仁收取案關評估公司款項, 究竟違犯何種金融法令規章,可見該行政罰確實係針對原告 內控所為,尚難遽以指稱案關評估公司給付款項有何違背金 融法規之情形。
⒋又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雖指被告游志仁有員工行為違規情形 云云,但就所指稱4 項行為違反之規定內容觀察,均係金融 機構之內控相關規範,最後總結以東莞分行乃銀行業金融機 構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而課罰;況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未具 體說明被告游志仁收取案關評估公司款項之舉,究竟違犯大 陸地區何種法令條文,可見該行政處罰係針對內控制度所為 ,尚難遽以指證被告游志仁收取款項行為有何違背大陸地區 金融法規之情形,更難令被告游志仁對此等針對內控制度之 裁罰,應該負擔何種責任。
㈢被告張瓊文部分:
⒈原告於彰化銀行107 年1 月26日彰人規字第1070000123號函 已清楚敘明被告張瓊文係依據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予以解僱 ,顯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條文之具體化,足 證原告是日即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被告張瓊文間之 僱傭契約,堪認被告張瓊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僱傭契 約,已經原告自認在案。又被告張瓊文之職稱雖為「分行經 理」,惟自始至終均未經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程序任命,且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即遭原告以「一次記 兩大過」之懲戒處分勒令停職,原告總行亦於107 年1 月26 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足證被 告張瓊文乃納入原告組織為其提供勞務,並接受其人事單位 直接監督考核、審核管控,組織上、人格上從屬原告至明。 被告張瓊文非經原告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行使職務亦不 具獨立裁量權,顯不具公司法、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資格, 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告張瓊文應負具
此類身分之人始克該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張瓊文係於105年8月15日接獲原告指派前往東莞分行接 任職務,當地法令遵循業務亦已有陸籍法遵主管專門負責, 被告張瓊文既非直接接觸公司金流之臨櫃業務人員,亦非負 責公司帳冊之製作、審查之會計主管,原告所指由案關評估 公司業務人員私下給付之贊助金,早在被告張瓊文任職東莞 分行前即已行之有年,被告張瓊文僅係間接得知有於前台置 備一筆款項作為業務推展費供推展業務雜支使用之慣例,其 餘均無直接認識。迄106 年10月,被告游志仁因改調南京分 行,行前交接業務時表示欲將業務推展費之用餘款交由被告 張瓊文保管,因被告張瓊文先前曾於臨櫃人員反映業務推展 費不足時數度自掏腰包補充之,故誤以為此處所云之剩餘款 為先前支出之代墊部分,遂未予拒絕,實際收受款項後,即 因發覺金額過鉅而進行調查釐清,並於此時首次與案關評估 公司直接接觸,始確知該業務推展費之具體來源,有相當部 分來自案關評估公司,被告張瓊文遂於106 年11月主動聯繫 金尺公司、世聯公司高層以釐清上情,金尺公司旋即表示該 款項性質上實屬「服務承諾保證金」,係業務人員為保證自 身出具鑑估報告之有效性而出具,並未違反中國大陸金融監 理法規;被告張瓊文於106 年11月6 日將世聯公司提供之人 民幣11,760元交由世聯公司經理周偉平領回。是被告張瓊文 自確知前台業務推展費內含有案關評估公司提供款項後,即 已窮盡一切所能以釐清此類行為之適法性,亦已進行對應之 處理,當無原告指訴知情不報、容認裁處事實發生之情,復 參原告總行副總經理孫慧蘭及總經理張明道於106 年11月底 早已知悉原因事實,實難謂裁處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張瓊 文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始造成。
⒊被告張瓊文並無違反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 ⑴被告張瓊文出任東莞分行經理,並未經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程序任命,核其身分顯非公司法第23條 之公司負責人或同法第34條之委任經理人,兩造間勞動契約 亦非屬委任契約,自無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有關「董事」 及「經理人」行為規範之適用。
⑵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雖設有「本行及本行人員不得 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受任何不合理之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 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之訓示規 定,惟另設有大量例外規定,堪認該規定係為規制、防免行 員利用進行商業行為、執行業務過程等公務上機會,向業務 往來對象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中飽私囊 ,需基於利益提供者希冀收受者親為或助其達成一違反原告
誠信經營原則之目的,且該提供或收受行為與此目的間存在 「具體對價關係」,始克該當系爭規定所勾稽之「不誠信行 為」。又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3條以下雖規定有填寫受 贈登記表、通報法令遵循主管等規定,惟參酌彰化銀行誠信 經營守則標題即已載明「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處理程序」,且 闡明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4 條但書「但屬正常社交禮俗 ,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12條第2 項各 款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堪認系爭規定之適用亦 須員工有「收受」前述「不正當利益」等情事,始有填報所 謂受贈登記表之義務。而案關評估公司給付之款項全數均係 作為原告與東莞當地台商辦理活動之「活動費」、「公關費 」等用途,全未落入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私囊,已 經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查證屬實,堪認本件縱有任何經濟上 、非經濟上之利益流動產生,最終利益收受主體實均為原告 本身,而非被告張瓊文等特定行員,概念上顯與前揭「收受 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態樣不符,亦為被告張瓊文認無需填載 受贈登記表之原因。
⑶又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款項,既係為推廣東莞分行業務雜支 之用,顯非不正利益,自與工作規則第15條第8 款「侵占或 詐欺等營私舞弊之行為」、第9 款「向客戶收取佣金、酬金 及其他不正利益」等情形,顯不相符。
⒋銀行法第133條所謂應負責之人,應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建立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 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始足當之,絕非謂金融監理機關 一經裁處,即應由自始非屬內部稽核機制一環之基層人員承 擔全部責任。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具體指出裁罰原告之理由 為「你分行在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未能發現上述人員的違法 、違規行為」;原告徒以其中之事實認定替代自身舉證責任 作為指訴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之依據,顯屬無稽。 又系爭金管會處分已敘明「東莞分行自設立迄今,總行未考 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 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東莞分行員 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原告指訴之原因事實與 最終之裁處結果,原告自行反面推論係因本件原因事實發生 ,導致其遭兩岸金融監理機關查獲內稽內控不實進而裁罰, 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尚難據此認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再觀三道防線守則之規定及原告自行設計、規劃之風險管理 控管機制即彰化銀行作業風險管理準則規定,堪認原告係委 由全行各營運單位設置之專責作業風險管理員及區營運處作
為第一道防線,負責執行日常作業風險管理,其後並有總行 風險管理處、秘書處等單位作為第二道防線,直隸之稽核處 及專業稽核人員作為第三道防線,並由原告董事會統一監控 管理共置四層編制人員對經營行為可能產生之風險進行管控 ,並由「獨立於第一道防線且非為第三道防線的其他功能及 單位」之第二階層專責單位作為承上(直接向董事會報告) 啟下(考核制度執行並提供指導、建議)之義務主體,第三 、四階層之高階管理人員負責管控整體機制之最終運作成果 。又原告組織內特別設置「國際營運處」單位,負責所有涉 及海外營運之重大決策及內規制定。再者,東莞分行所在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二家及二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 權其中一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而原告大陸地 區各分行內僅有作為「管理行」之昆山分行,有權向總行報 核《彰化銀行大陸地區授信業務辦法》等規定作為原告大陸地 區作業指導原則,堪認該昆山分行始為原告設置負責於大陸 地區因地制宜制定風險管控作業流程及規範之專責單位。另 原告既已設置至少四層級之內控防線、直接隸屬董事會之內 部稽核單位、專責海外單位共同執行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 度,如遭主管機關認定未遵循上述規定建立妥善之內部稽核 暨風險控管機制,依法亦應由通過、制定相關規範之董事會 擔負風險管理之最終責任,然原告無視上情,逕謂身為普通 業務單位中階主管之被告張瓊文應就系爭銀監會處分及系爭 金管會處分擔負全責,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張瓊 文之於本件裁處事實發生所涉之稽核業務,實非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義上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從該當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第5 條之1 、第38條、第4 2條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該辦法 第6 條訂定之三道防線守則,均屬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鑑於 商業銀行之特殊性,為確保此類事業單位資金之安定性與確 實性所訂,其性質乃係藉由行政措施以規範銀行業主體對其 所收取存戶資金之運用,目的係在保護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 ,斷非係為保護原告不受監理機關之裁罰,是前述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應為存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原告實 為應遵守前開法律規範之主體,而非受保護之客體,故上開 規定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 張瓊文並無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內各項應遵守之法規範義務, 難認其行為具不法性,原告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張瓊文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36-237頁) ㈠被告張瓊文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於東 莞分行擔任經理(即分行長);被告游志仁自103 年3 月24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擔任東莞分行副理(即副行長); 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於東莞分行擔任開行籌劃人員, 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東莞分行襄 理。
㈡案關評估公司於被告三人任職期間共交付10筆款項,被告三 人將案關評估公司交付之款項用作東莞分行推展業務之用, 並未作為私用。
㈢中國銀監會因案關評估公司前開給付款項之行為,認原告未 能於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發現違反行為、員工異常行為排查 流於形式、對員工與鑑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等缺失 ,以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人民幣30萬元。另以 系爭銀監會3 號處分禁止被告三人從事銀行業工作二年。 ㈣金管會亦因此案,認原告未因應海外分行實際營運情況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