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57號
TPDV,106,金,57,2020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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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金勝龍(即陳士藤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潘俊安

李文寬
黃頌慈(HUYNH,TU TUNG)

何達宏(HA,TOMMY HOANG)

鄒官羽



蔡承翰
梁凱智

梁嘉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吳善雯

陳立昌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陳士藤(下稱被害人陳 士藤),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害人陳士藤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金勝龍,經金勝龍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依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等人亦均 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金勝龍承當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09年6月11日 債權轉讓聲明書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第162反面至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李文寬黃頌慈(HUYNH,TU TUNG,下稱黃頌慈)、 何達宏(HA,TOMMY HOANG,下稱何達宏)、蔡承翰、梁凱智陳立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始自10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任職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事通公司)之被告蔡承翰,萬事通公司負責人 與經理人分別為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被告鄒春香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潘俊安李文寬徐傳港(被告徐傳港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梁凱智陳立昌陳永華等人,渠等均 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 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 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詎於斯時仍向原告 佯稱萬事通公司有管道可不經抽籤直接取得發行公司上市詢 價圈購之股票,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一時不察之原 告乃先後簽訂承諾書計9份,再按被告黃頌慈授意陸續匯款 至所指定之被告何達宏名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依序為



104年1月8日新臺幣(下同)2,061,800元、104年2月11日3, 025,000元、104年2月12日2,200,000元、104年4月9日5,244 ,000元、104年4月15日2,496,000元、104年4月20日3,588,0 00元、104年4月27日19,656,450元與1,586,700元、104年5 月7日3,025,600元,總計為42,883,550元(計算式:2,061, 800元+3,025,000元+2,200,000元+5,244,000元+2,496,000 元+3,588,000元+19,656,450元+1,586,700元+3,025,600元= 42,883,550元);被告潘俊安等人顯係以故意以施用詐術、 違反銀行法等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42,883,5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83,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俊安抗辯則略以:
㈠伊固為刑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被告之一,涉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 七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伊雖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予爭執,然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鄒官羽抗辯則略以:
㈠伊經營昇亞公司之期間僅係至103年3月20日為止,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 堪認斯時原告為圈購股票而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被告何達宏 名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依序為104年1月8日2,061,800 元、104年2月11日3,025,000元、104年2月12日2,200,000元 、104年4月9日5,244,000元、104年4月15日2,496,000元、1 04年4月20日3,588,000元、104年4月27日19,656,450元與1, 586,700元、104年5月7日3,025,600元,總計為42,883,550 元誠與伊毫無任何關聯;從而原告訴請伊與同案其餘被告連



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梁凱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 辯略以:
㈠伊僅係名義上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副總」職務,實 際工作內容亦僅為負責跑銀行業務、陪伴客戶泡茶聊天暨有 時依其他人員指示為相關文件簽名之閒雜性質,且僅領取不 固定之車馬費用,並非負責核心工作,亦無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況斯時因承諾書內原負責對外代表公司締約之同案被 告「黃頌慈」剛巧不在現場,伊遂依協理或被告鄒春香之指 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客戶或應客戶要求於承諾書內 簽名或加註特約條款,實則伊僅經辦「陳悅文」、「官大諒 、藍玉珠夫妻」、「李瑞寧」、「邵靄如」等5位被害人之 投資相關文件,是原告既非屬伊所經辦之前揭被害人之一, 足認客觀上亦無使原告遭受任何財產損害,甚至伊從未與原 告有過任何接觸,原告自不得徒憑其同屬刑案(案號:本院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眾多被害人 之一,即恣意請求伊應就與原告毫無任何接觸或牽連關係之 刑事被害事實,連帶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梁嘉珉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鄒官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伊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參以歷審刑事判決內容亦 均未認定伊就本件須與刑案有罪被告間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逕自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假設語),然細繹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 ,毫無任何隻字片語敘明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顯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吳善雯抗辯則略以:
㈠伊並非刑案(案號: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被告,從而原告訴請伊與刑案被告連帶賠償上 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永華抗辯則略以:
㈠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是原告訴請伊與刑案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李文寬黃頌慈何達宏(HA,TOMMY HOANG)、蔡承翰 、梁凱智陳立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承翰、潘俊安梁凱智徐傳港徐傳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訴外人蔡尚志簡卓翔、江 欣倫、劉彥宏葉信德蕭淑麗宋維德黃繹倫各犯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七各編號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 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鄒春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
  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B251記載「 陳士藤,入金金額:35,236,418元,尚未出金本金金額:35 ,32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十、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 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 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 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李文寬黃頌慈何達宏 、蔡承翰、梁凱智陳立昌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 告李文寬等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 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賠償35,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參;末按「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 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



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足參。
  ⒉承上,兩造對於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承翰、潘俊安梁凱智徐傳港徐傳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訴外人 蔡尚志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蕭淑麗、宋 維德、黃繹倫各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 且兩造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⒊且查,①被告潘俊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②被告李文寬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③被告鄒官羽犯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④被告蔡承翰犯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⑤被告梁凱 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處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相關刑事判 決卷第3至174頁),堪以採信。且承上,兩造對於本院10 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編號B251記載「陳士藤 ,入金金額:35,236,418元,尚未出金本金金額:35,325 ,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綜上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共同故意 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使其受有35,235,000元之損害,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受有超出上揭 35,325,000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承諾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70至88頁),然上揭承諾書係被害人陳士藤與被告



黃頌慈所簽署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士藤曾與 被告黃頌慈共同投資購買股票,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士 藤受有超出上揭35,325,000元之損害,是而,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於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 凱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梁凱智係於105年11月17日最後收受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重附民卷 第62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加計給付最後送達被告梁凱智 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給付35,235,000元及自10 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被告潘俊安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前述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 蔡承翰、梁凱智及被告鄒春香徐傳港(另行審結)有共 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黃頌 慈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就該部分,首應由原告就被 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 前述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及被 告鄒春香徐傳港(另行審結)有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為(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 雖係被害人陳士藤與被告黃頌慈所簽署之文件,然觀諸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士藤曾與被告黃頌慈共同投 資購買股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有共同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 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均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審 判程序審理之被告,有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有共同故意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梁嘉珉、吳善雯陳立昌陳永華與被告潘俊安李文寬鄒官羽、蔡承 翰、梁凱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安、李 文寬鄒官羽、蔡承翰、梁凱智連帶賠償給付35,325,000 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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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