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國家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蕙晶」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蕙菁」。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7行至第20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關於「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830元,上述合計646萬0830元(計算式:462萬8000元+183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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