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3號
TPDV,101,醫,13,2020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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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高全賢
廖靜
廖銘陽
高鏽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陳文松律師
被 告 溫崇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83 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 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 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本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 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近4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 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抑且,原告所指刑事案件涉 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本件訴訟中證據資料之一部,涉及 證據評價之問題,而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認,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從而,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 人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 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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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