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另被告蔡志國(已審結)明知所獲配售之新竹市科 學園區第三期住宅區土地業已透過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區公 司)之居間出售予案外人林明芬及余業佳,竟仍與北區公司新竹區總經理王文杰 、北區房屋竹東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杜欽源、銷售部主管曾能雲、銷售工程師 鍾美雲、北區公司北大分公司開發部門工程師洪秀旭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均已審 結),隱瞞已將配售權利出售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七日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甲○○買受新竹科學園區土地二十五坪之 配售權利,並陸續交付被告甲○○買賣價金各二百六十五萬元。至八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新竹科學園區配售土地抽籤完畢,自訴人始知被告甲○○並無權利可出售 ,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 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與蔡志國、王文杰、杜欽源、曾能雲、鍾美雲、洪秀旭共同 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經濟部早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七六)工一○○○ ○號函發佈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其中第四條第六款規定 ,同時具有各項資格者,得依資格分別申請配售,以其中一種資格獲得最高面積 者為限。且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業已發函通知徵收戶新竹科學園區 第三期用地徵收配售土地清冊將在新竹市政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配售土地之面 積。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分別收到以房屋及土 地所有人資格之配售通知二紙,誤以為有二個配售資格,才又將土地委託北區房 屋仲介後出售等語。經查:
(一)新竹市政府確實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分別通知有資格參與配 售之人之事實,業經新竹市政府地政科地價股科員郭于明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四八七號偵查案件(即本案自訴人於提出自訴前先向檢 察署提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證實屬實,且亦有甲○○分別以不同資格受通知 參與配售之通知函各二紙在卷可稽。而前開經濟部之行政命令雖早於七十六年
即公告,但新竹科學園區第一、二期之徵收,並未依照該行政命令為之,限制 被徵收者具有多重資格得以配售土地時,僅能以最有利之資格為之。而該行政 命令公布後約三年,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新竹市政府始公告為第三期之徵收 ,而行政命令多如牛毛,依常情而論,亦不可能課以被告甲○○去尋找一份在 被告甲○○授權北區公司代覓買方時(八十三年)已公告七年之行政命令,並 瞭解第三期徵收與第一、二期徵收有何不同之責。證人郭于明於上述偵查卷中 亦證稱市政府就發放補償金部分係土地與房屋分開作業,配地清冊亦係土地與 房屋分開作業,配售通知申請亦分就不同之身分為不同之通知,而被告甲○○ 確實分別收到二紙配售土地之通知,故被告甲○○未積極瞭解配售土地之狀況 ,逕以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徵收狀況預期第三期之徵收亦比照辦理,亦與常情無 違。
(二)雖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舉行配地說明會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 閱覽配地清冊,告知地主有幾筆土地配售權利。然被告辯稱並未參加此一說明 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加此一說明會,故不能以市政府曾舉行過說明會 或張貼公告,遽認被告知情第三期實際配售土地之狀況與第一期、第二期不同 。
(三)且自訴人亦自承發現被告已無土地配售權利後,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甲○ ○並借款二十五萬元償還自訴人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卷可稽。被告甲 ○○雖未完全按照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然其於自訴人發現無土地配售權利 後,並未逃避,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償還二十五萬元。苟被告有詐欺之 意圖,其已取得自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再償還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之必要。顯 見,其對於自訴人之價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行,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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