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號
TPDM,109,金訴,13,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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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6年7月起,基於 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在臉書(FACEBOOK) 粉絲團刊登期貨選擇權操作之相關教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待有意取得相關資訊者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或會面後 ,陳東華即以理財投資之名義,宣稱投資人得以不限數額之 資金加入「金磚套利團隊」而成為股東,由其運用資金操作 選擇權套利,投資人每月則可獲取6%至10%不等之利潤分紅 ,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至12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 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招募江 晋億、張郡芸(起訴書誤植為江晉億、張邵芸)、邱韻樺等 人,於如附表「投資情形」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投資情 形」欄所示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投資情形」欄所示資金 予陳東華而加入「金磚套利團隊」,陳東華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30,000 元(扣除其嗣後返還江晋億、張郡芸邱韻樺等人投資本金 計295,600元,剩餘獲利計1,434,400元)。二、案經江晋億、邱韻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張郡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華固坦認其銀行帳戶內,確有收到告訴人江晋 億、張郡芸邱韻樺等人所匯資金款項,亦有以該等資金從 事選擇權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 有承諾幫這些人操作期貨、選擇權,也沒有保證獲利,都是 告訴人片面的認為,是告訴人想要伊幫他們賺錢,伊的本意 只是在幫助他們,是告訴人誤以為伊可以幫忙操作,伊拿到 錢後就是想辦法找出這些人是誰,要退回給他們,因為伊不 確定是誰,怕匯錯,伊就把錢逐漸匯還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晋億、張郡芸邱韻樺等人於如附表「投資情形」 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投資情形」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 附表「投資情形」欄所示資金,轉帳匯入被告陳東華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被告陳東華即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9月間, 利用上開資金連同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既有款項,以其申設國 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帳戶(下稱國票期貨帳戶)進行 選擇權契約之交易,復於如附表「支付本金或獲利」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支付本金或獲利」欄所示支付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江晋億、張郡芸邱韻樺等人支付如附表「支付本 金或獲利」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東華坦承在卷(見 107年度他字第10294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9頁、108年 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3328偵卷,第7至12頁、第725至72 7頁、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下稱2264偵卷,第185至18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晋億、張郡芸邱韻樺(下稱證 人江晋億等3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3328



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49至251頁、2264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151至170頁),且有證人張郡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東華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特定轉帳交易之對象帳號號碼、相關轉帳傳票影本2紙 、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7日國期字第10800104號函檢送陳東華(帳號00 0000-0)之客戶出入金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526號函 檢送存戶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共19紙、存摺影 本1份、證人江晋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證人邱韻樺提出 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1份、ATM交易明細1紙、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 日國期字第10800044號函檢送客戶陳東華自106年8月10日起 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客戶平倉損益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2264偵卷第25至31頁、第35至67頁、第71至100頁、第111至 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229頁、332 8偵卷第63至87頁、第89至101頁、第103至115頁、第217頁 、第257至305頁、本院卷第51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查:
 ⒈徵之證人江晋億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東華陳東華在臉書上有說他可以幫忙操盤,每個月有8%的利息。 他是發佈在個人的臉書頁面,伊會看到,則是因為瀏覽臉書 的時候看到,然後有加他好友,106年7、8月間,伊用臉書 的訊息跟陳東華聯繫,對方臉書暱稱一開始是用「陳東華」 ,後來就改掉了,對方說是做選擇權的,伊總共匯款1,500, 000元給對方,第一次是8月3日有一筆500,000元,9月12日 還有一筆800,000元的,11月6日還有一筆200,000元,分3筆 ,伊提供的存摺交易明細中用粉紅色劃起來是陳東華給的利 息,但他從107年2月份的利息匯款就不正常,伊有一直跟他 溝通說,如果無法依當初談的8%利息的話,就把本金還伊, 但他一直不匯,雖然有時候他有匯利息給伊,但不穩定,有 時候沒匯,伊有請對方還錢給伊,但他說要繼續操盤等語( 見3328偵卷第249至2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 見過被告,但之前伊在FB(即臉書【FACEBOOK】)看到陳東



華說操作期貨或是選擇權可以獲利,所以伊就用臉書的軟體 聯絡陳東華,他就告訴伊說是可以獲利的,每個月可以獲利 本金的8%,他會給伊本金的8%,超過的獲利就是陳東華賺取 ,伊前前後後匯了有1,500,000元,請他幫忙代操,一開始 每個月獲利都有準時給,大概給了6個月左右,後來他都不 給,每次問他,他都說要過一段時間才給,或是給幾仟元, 到後面完全不給,請他把操作的錢退還給伊,他都不還,伊 在FB上看到陳東華的資料,都是他在操作選擇權,他有自己 的一套方法,可以很穩定的獲利,他有出書、上課,關於期 貨、選擇權的東西,伊是無意間在臉書看到的。伊於106年8 月3日匯款500,000元,9月12日轉帳800,000元,11月6日有 網銀轉帳200,000元,就是伊前述匯款的1,500,000元,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號是陳東華給伊的,這帳號不定期匯款30 ,000元或20,000元給伊,則是陳東華匯給伊的獲利,107年7 月間陳東華還是有匯款給伊,但就不是8%了,陳東華有承諾 給伊每個月8%的利潤,臉書上就有寫,伊有提供FB對話內容 ,其中有兩則是所謂的股東證書,就是投資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⒉證人張郡芸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與陳東華聯繫的, 伊有見過他本人,因為在臉書上看到陳東華說保證每月賺錢 ,我就跟陳東華聯絡,陳東華就說要教伊,是上選擇權交易 的課程,當時對方在臉書上的暱稱叫陳東華,現在改名成C 開頭的,伊的臉書暱稱是「張雪花」,伊於107年4月5日轉 帳200,000元給陳東華,讓他代操選擇權套利,伊轉帳給他 ,不清楚他用誰的帳戶去操作。陳東華傳給伊的合約內容寫 得很清楚,合約是他自己打的,伊當時有截圖下來,他有傳 股東證書給伊,因為股東證書沒有寫日期跟保證獲利,伊請 他重打,但後面這一份就沒有寫是股東證書,陳東華中間有 給伊2、3次錢,都轉帳到伊中國信託帳戶,伊是在陳東華自 己經營的粉絲團看到陳東華的消息,他的粉絲團名稱是選擇 權套利什麼的,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見2264偵卷第13至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東華,是在上選擇權 的課的時候認識,因為陳東華在FB上有相關選擇權的課程, 伊是瀏覽FB的資訊,知道陳東華有在上課,在上課之後,在 FB對話裡,陳東華有說給他代操,有穩定的獲利,伊記得是 每個月6%還是8%的獲利,代操的標的是選擇權套利,具體選 擇哪一種選擇權交易是陳東華決定,伊投資200,000元,是 於107年4月間匯款到000000000000帳號,伊在投資之後,只 有拿到1次還是2次獲利,伊沒有固定獲得利益後,伊就是FB 私訊陳東華,後來發現陳東華一直不給當月的獲利,伊就說



把本金還伊,伊不要他代操,陳東華就不理伊,之後伊就跟 他說真的會告他,伊就真的提告了,陳東華在FB的訊息、LI NE的對話裡,都有承諾每個月6%到8%的獲利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  
 ⒊證人邱韻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FB上認識陳東華的,陳東 華說他可以教股票選擇權,伊看到別人的分享,就用私訊跟 陳東華聯絡,伊希望他可以教伊,伊是於105年左右,在信 義區百貨公司裡面的餐廳,當天有教學,並且陳東華有跟伊 說,如果伊沒有時間的話可以把資金給他,他可以幫忙操作 選擇權,對方在FB上的名稱是英文翻的「陳東華」,後來伊 於107年8月6日轉帳30,000元給陳東華,從伊台新銀行的戶 頭匯到他的銀行帳戶,請陳東華幫忙投資選擇權,陳東華用 LINE跟口述跟伊講,每個月6%以上,看是每個月給伊或每年 給伊,第一個月有準時給,後來就沒有,所以伊才報案等語 (見3328偵卷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7年間有委託陳東華幫忙操作選擇權,一開始是伊剛生小 孩,想要學投資理財,在FB看到陳東華有在上課,伊於106 年有去上過課,地點伊只大約記得是信義區的百貨地下室, 上課就是伊等一起吃飯,就邊聊天上課,上課內容就是選擇 權、期貨,上課到後面陳東華有說幫人代操,上課之後,伊 生第二胎,伊就詢問陳東華金額,他說金額大小都可以,就 給伊固定的報酬,比如本金,他就是每個月給伊6%的報酬, 這是伊可以拿到的,會轉到伊的帳戶,陳東華有一個LINE群 組,但他後來沒有給伊錢,就把伊踢出群組了,伊只有在10 7年8月6日投資30,000元,獲利部分,第一個月有拿到1,800 元,第二個月詢問他匯款的日期,他一直不理伊,FB也封鎖 伊,陳東華在LINE的暱稱是TONYCHEN東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至165頁)。
 ⒋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 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者,觀諸證人江晋億等3人各與被告之間的訊息對話,經查 :
 ⒈證人江晋億於107年7月底,先以Messenger軟體向臉書暱稱「 陳東華」之人表示欲學習選擇權套利,並索取電子書後,「 陳東華」即回覆稱:「先送你一本基本的電子書,但我寫的 是另一本中文的比較完整…若加入團隊為股東,出資金額不 限,可每個月分紅,謝謝」等語,迨證人江晋億詢問如何分 紅時,「陳東華」旋稱:「沒有固定,但可只賺不賠」、「 每月約8%」;嗣證人江晋億詢問要如何參與投資,「陳東華



」即表示:「可匯款至我帳戶,我寄股東證書給您」、「我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陳東華」;而證 人江晋億於106年8月3日傳送匯款單據截圖後,「陳東華」 隨即確認已收到款項,並傳送「股東證書 江晉億出資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立書人陳東華…」等文字予證人江晋億,復於 同年9月間,再向證人江晋億傳送「股東證書 江晉億出資新 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立書人陳東華」等文字,此有證人江 晋億與臉書暱稱「陳東華」之人間Messenger對話截圖附卷 足佐(見3328偵卷第121至137頁)。 ⒉臉書暱稱「Cuthbert Chen」之人於106年3月12日,先以Mess enger軟體向證人邱韻樺(臉書暱稱「邱天慈」)表示:「 每星期六下午在臺北市梅門防空洞餐廳,講解選擇權套利抓 樂透當沖之操盤法…若加入團隊為股東,出資金額不限,可 每個月分紅,謝謝」等文字;復於107年9月4日,再傳送「 股東證書 邱韻樺出資新臺幣叁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零七 年八月七日起成為金磚套利團隊之股東,只賺不賠。立書人 陳東華…」等文字予證人邱韻樺,且表示上開文字即係收據 ,並以其3萬元土地供擔保,另陸續陳稱:「我大約是一個 月左右會抽出獲利分紅」、「獲利大約是6%左右」、「結算 獲利只是將6%左右之獲利提出,無法將本金抽出」、「套利 是買方賣方互相保護,提出的只能是獲利,若動到本金,保 護之作用會失去平恆…妳是不是有人在慫恿妳破壞我呢?」 、「我們是合作,不是借貸,我會擬好收據,再寄紙本給妳 」,證人邱韻樺則於107年9月6日表示:「好,那我還是一 樣,隨時可以提出本金就麻煩你提出…等到我拿回本金,合 作也一併結束」等語,有證人邱韻樺與暱稱「Cuthbert Che n」之人間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3328偵卷第139 至169頁)。又「TONYCHEN東華」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 人邱韻樺稱:「託我操作選擇權套利,我可保證只賺不賠, 獲利部分您可分獲利的70%」、「獲利其實是有多有少,我 意思是保證獲利,獲利的部分是您分獲利的金額之70%,我 分獲利的金額之30%作我的酬勞」、「我可做到一定獲利, 妳加入多少金額都可以…」,經證人邱韻樺表示其選擇每個 月拿回獲利,「TONYCHEN東華」旋稱:「好的,就直接匯到 我帳戶,我會寄收據給妳,每個月分獲利」、「我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陳東華」等語,有卷附 證人邱韻樺與「TONYCHEN東華」之間LINE對話截圖足佐(見 3328偵卷第171至207頁)。
 ⒊臉書暱稱「陳東華」之人於106年7月23日,以Messenger軟體 向證人張郡芸(臉書暱稱「張雪花」)表示:「先送你一本



基本的電子書,但我寫的是另一本中文的比較完整…若加入 團隊為股東,出資金額不限,可每個月分紅,謝謝」等語; 經證人張郡芸詢問:「另外加入股東做法,是只用入金,再 每個月分紅嗎?」、「大概平均一個月是幾%分紅?謝謝」, 「陳東華」即回覆:「加入股東,可以只用入金,再每個月 分紅」、「約8%」、「大約」、「是轉帳給我要入金的金額 」、「最少10萬吧」、「每個月結算一次分紅」、「一個月 會告知一次分紅狀況」等語;嗣於107年3月17日,「陳東華 」又稱:「託我代為操作,可保證只賺不賠」、「可匯款至 我帳戶,我就寄股東證書紿妳」、「可每月分紅約獲利之一 半較佳」、「我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並傳送 股東證書範本予證人張郡芸。又於107年3月19日,「陳東華 」另稱:「雪花:何時會匯款至我帳戶由我代為操作選擇權 套利呢?妳若早點匯進來,我就可以早點幫妳賺錢」;復於 同年4月5日又稱:「若託我操作,可保證只賺不賠,本金也 可於一個月之後隨時贖回」、「想辦法幫妳賺一些錢,我自 己也賺一些操作費,保證可以讓妳賺錢,雙贏」、「一個月 分紅約有本金之10%以上歸妳,例如出資本金10萬,妳可得 到分紅1萬以上,一個月之後隨時可贖回本金」,經證人張 郡芸表示先嘗試投資200,000元後,「陳東華」旋稱:「好 啊,那就每月分紅兩萬,妳可匯款至我帳戶,我會寄保證書 註明上述約定給妳」,並隨即傳送「股東證書 張雪花出資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中華民國107年 月 日起成為金磚套 利團隊之股東,每月分紅利2萬以上,一個月以後可以隨時 贖回本金。立書人陳東華…」等文字予證人張郡芸,迨證人 張郡芸傳送轉帳證明後,「陳東華」再先後傳送「股東證書 張雪花出資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起 成為金磚套利團隊之股東,每月分紅利2萬以上,一個月以 後可以隨時贖回本金。立書人陳東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股東證書 張郡芸出資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中華民 國107年4月9日起成為金磚套利團隊之股東,每月分紅利2萬 以上,一個月以後可以隨時贖回本金。立書人陳東華…中華 民國107年4月5日」等文字予證人張郡芸等情,有證人張郡 芸與臉書暱稱「陳東華」之人間Messenger對話截圖存卷足 按(見他卷第15至49頁)。
 ⒋由上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藉著證人江晋億等3人向其詢問 選擇權操作授課、教學等資訊的機會,主動告知自己可以代 為操作選擇權套利,並與投資人約定可以按月給付6%至10%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以其所有銀行帳戶作為收 受他人投資款項之用,以此招攬、鼓吹遊說投資人投入資金



等事實無訛。證人江晋億等3人前揭證稱遭被告招攬、鼓吹 而允諾投資之經過,絕非子虛,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提供的對話並不一定是伊,因為這是 網路上,所以隨時會有駭客冒充伊的帳號,伊無法確認,伊  也沒有製作股東證書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證人邱韻樺張郡芸最初都是在臉書上來找伊,邱韻樺 自稱「邱天慈」,她在臉書上問伊一些選擇權套利的事,江 晋億也是在臉書上,跟前面兩位的情況類似,伊有跟他們討 論選擇權套利怎麼做,他們要伊去幫他們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至110頁),核與前揭證人江晋億等3人證述其等係 因選擇權操作、套利,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結識之情 節與緣由大致相符。又依證人邱韻樺張郡芸等人前揭證詞 ,其等均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即Messenger)而與被告取 得聯繫後,並因此與被告相約會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坦認其於FB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暱稱係「Cuthbert Chen 」乙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上開透過Messenger、LI NE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邱韻樺對話往來並會面之人,以及與證 人張郡芸對話往來並會面、暱稱「陳東華」之人,均係本案 被告無訛。再者,依據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均已明確提及被 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於證人江晋億等3人匯款 完成後,暱稱「陳東華」或暱稱「Cuthbert Chen」之人均 表示確認收款,或逕寄送「股東證書」予上開證人;復於投 資期間,亦有告知上開證人已匯出相關紅利款項,並傳送由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等所有之銀行帳戶的ATM 交易明細截圖。基此,若不是被告以前揭暱稱「Cuthbert C hen」、「陳東華」之臉書帳號與上開證人等聯繫對話,而 是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盜用其名義與臉書帳號,則該他人既 無得知被告銀行帳號,並向證人等提供,而為他人作嫁之必 要,亦無可能隨時掌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匯 入之情形,甚至是取得相關交易明細。由此亦徵上開對話, 確實是被告分別與證人江晋億等3人間的對話內容。被告辯 稱:FB上面駭客、病毒很多,伊很少上去,上面都是一些假 的,伊帳號也許是遭駭客盜用,股東證明書不是伊做的,對 話紀錄中提到分紅、只賺不賠等等這些,就都不是伊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伊的本意只是在幫助他們,是告訴人誤以為伊 可以幫忙操作,伊拿到錢後就是想辦法找出這些人是誰,要 退回給他們,他們名字都假的,伊懷疑邱韻樺、邱天慈是不 同人,伊也不知道facebook暱稱「張雪花」本人是何人,因 為伊不確定是誰匯款給伊,怕匯錯,伊就把錢逐漸匯還給他



們云云。惟被告在傳送給上開證人的股東證書上,均已載明 該等證人之真實姓名,顯無誤認或無法確認投資者、資金來 源之情。又觀諸前揭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除主動向證 人江晋億等3人表明「若加入團隊為股東,出資金額不限, 可每個月分紅」等文字,以及每月獲利比例外,更要求證人 等將資金直接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取得資金匯 款後,傳送股東證書予上開證人;另其亦向證人邱韻樺明確 提到:「託我操作選擇權套利…」、「…我分獲利的金額之30 %作我的酬勞」,並向證人張郡芸陳稱:「託我代為操作, 可保證只賺不賠」、「若託我操作,可保證只賺不賠,本金 也可於一個月之後隨時贖回」、「想辦法幫妳賺一些錢,我 自己也賺一些操作費…」等語;另被告在投資期間,多次匯 款給證人江晋億,並於證人江晋億質問剩餘獲利分配時,被 告則回覆稱:「剛剛再轉14000元給您,其餘這幾天再轉」 、「最近市場振盪激烈,過幾天會轉錢給你」、「過年休市 好多天,現在還沒什麼獲利…有好的獲利時,就會發紅利給 您」、「3月應該會發紅利吧,不過要看市場狀況」、「我 每天都忙著看盤,有獲利都會轉錢給您,這幾天可能會再轉 一些…」、「我要看盤了,才能把獲利及本金逐漸拿出來…」 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是以投資操作選擇權之名義及約定按月 給付高額紅利,藉此招攬、遊說證人江晋億等3人投入資金 ,而其於投資期間陸續轉帳予證人江晋億等3人之款項(即 如附表「支付本金或獲利」欄註記為「獲利」性質之款項) ,均係紅利分配,並非誤收證人匯款而分次退還。被告前揭 所辯:本件是告訴人誤會可以投資,伊收到錢後,因為不確 定是誰匯款,擔心一次匯完,中間有什麼差錯,才會分次匯 款云云,亦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 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 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 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 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且其上開所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 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 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 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上開投資操作選擇權套利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 所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



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 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 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 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 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 本件招攬之投資人非眾,其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亦僅有1,73 0,000元,要與大多吸金動輒上千萬元相比,自有不同,犯 罪情節輕微;又被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張郡芸投資款共計200,000元,並於108 年1月3日全數退還告訴人邱韻樺之資金計30,000元(還款情 形,見附表「支付本金或獲利」欄註記為「還本」性質之款 項),此經告訴人邱韻樺張郡芸等2人陳明在卷(見2264 偵卷第15頁、3328偵卷第242頁),且有告訴人張郡芸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2264偵卷第23至31頁、第191至195頁、3328偵卷第



63至87頁),其亦償還告訴人江晋億之部分資金(詳後述) 。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 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以 投資選擇權操作套利之名義,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 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 考量被告本件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730,000元,然其於投資 期間尚有陸續向告訴人等支付紅利計683,168元,且於犯後 已全數償還告訴人邱韻樺張郡芸等2人之投資款及告訴人 江晋億之部分資金,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 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江晋億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自承係美國土木相關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擔任合約經理,現在則在私人的 標識工程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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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