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2號
TPDM,109,金簡,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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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簡字第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金易
字第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朝隆知悉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
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
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該不自行申辦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
小弟」之成年男子所託,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開設名稱為「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102年12
月16日由「林小弟」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1,於104年4月20日為解散登記)之設立登記,並由吳朝隆
擔任名義負責人。嗣以鄭伯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首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即以長宏公司等名義,對外招
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鄭伯偉之經營方式係
先付款向上游盤商購買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明鴻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暫寄存於上游盤商處,嗣以每售出
1張股票,可獲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佣金之
代價,僱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化名「盧穎」、「黃衣辰」、「蔣嘉妍」、「王俐
葳」、「宋宇恩」、「 廖小姐」、「吳子橙」等成年人擔
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上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而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
。待客戶同意以每張6萬元至7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股票
後,即由業務員傳真客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
印章,再由鄭伯偉交予上游盤商以辦理過戶並交付股票,後
客戶再依鄭伯偉指示將購買之股款匯入鄭伯偉指定帳戶,藉
此方式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洪大為、阮芳能、彭
怡萍、張凱、褚玉霞、許建霆、談宇恆楊山誼、吳錦其、
徐文隆等不特定人而經營買賣證券業務,迄至105年3月4日
止,鄭伯偉販售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8,8644
,200元。
二、案經倪有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金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頁),並經證人鄭
伯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08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下稱
他卷】第19至20頁),復有長宏公司股東同意書、日盛銀行
109年8月2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長宏公司
籌備處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籌備處轉換統一編號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另經本院調閱長宏
公司登記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卷查核無訛,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擔任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原則均需對該公司行號注入資金或
技術,如非欲利用該公司行號從事不法犯罪並逃避追查,豈
有邀請無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且與公司毫無關連之人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
於借名擔任長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對其借名擔任登記負責
人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足認
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被告單純同意借名擔任長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供他人使用
長宏公司名義,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鄭伯偉等非法經營證券業者其等犯罪
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
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另就竊盜
部分判處拘役50日,與累犯之認定無涉),經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
定。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
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
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
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
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受託開設金融帳戶後交付他人以供詐騙集團開立空頭
支票,而經前案法官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
類型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
內容及情節相似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同意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任由該公司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
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幫助該集團人員共同從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即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規模,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又關於沒收相關規定,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沒 收新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鄭伯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曾以2萬元之報酬 委請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云云(見他卷第1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因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獲取金錢報酬,自難僅以證人鄭伯偉之單一證述而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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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