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5號
TPDM,109,訴,89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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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豐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豐哲與不知情之許桂芳達成協議,約 定由許桂芳提供經他人同意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調得資金後 供二人平分使用,並各自償還本金、利息。嗣被告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從 事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2年9月10日在豐珮公司(設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負責人為陳珮瑩)辦公室內,冒用 蔡英彪之名義向陳建衡借款,使陳建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二)於92年9月14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蔡英彪名義,以偽造「蔡英彪」署押、私印文之 方式與許桂芳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三)於 92年9月19日,在許桂芳所提供、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廖俊霖簽發之3張支票背面,接續偽造「蔡英彪」之署 押、私印文以偽造背書,並將上開3張支票交與陳建衡作為 償還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衡許桂芳、蔡英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本 院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卷第 1頁所示之本院收文戳章),嗣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死亡, 此有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之 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9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按 ,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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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