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4號
TPDM,109,訴,74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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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鍾鼎與葉文財是臺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的鄰居,分別 居住在該公寓的3樓、2樓,雙方曾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素有糾 紛。詎鍾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35分左右,因接送 女兒上學,在該公寓2樓樓梯間偶遇葉文財時,基於傷害的 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踢葉文財,致葉文財受有左眼周圍挫傷 、左眉擦傷、右上眼瞼擦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貳、案經葉文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鍾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 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被告雖然坦承有於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35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街000○0號2樓樓梯間,與葉文財發生衝突,但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帶女兒下樓,而且我之前 在國中擔任童軍老師,怎麼可能在女兒面前毆打葉文財?我



一開始就說是他先打我,我對他是實施正當防衛,他把我打 得我頭破血流、有聽力障礙,需要顱內手術,醫生建議我轉 診到榮總的神經內科手術,我怕自己被打死後,女兒會被滅 口,我有另外告他殺人與重傷害。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與葉文財是臺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的鄰居,分別 居住在該公寓的3樓、2樓,雙方之前因為房屋漏水問題,素 有糾紛,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35分左右,因接送女 兒上學,在該公寓2樓樓梯間偶遇葉文財時,2人發生衝突等 事情,已經葉文財於偵訊時(偵卷第64頁)、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葉承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78頁)分別證述屬 實,而被告對以上事情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與葉文財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被告徒手毆打 及腳踢葉文財,致葉文財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眉擦傷、右 上眼瞼擦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之情,已經葉文財於偵訊時證 述屬實;而葉承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109年1 月15日上午7時30分是否有在你家樓梯間看到被告傷害葉文 財之情形?)有,當時我阿公買完報紙要按門鈴,我就去應 門,打開門就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然後我阿公就回頭看被告 ,接著就看到被告往我阿公臉上揮好幾拳」、「(問:被告 住在你家樓上,為何當天他會到樓下?)因為好像是要送小 孩上學,我家住在2樓,被告住3樓,大樓沒有電梯,所以一 定會經過我們家」、「(問:你阿公被打後,你們做何處理 ?)我就趕快把阿公扶進來,我阿公就告訴我說東西趕快幫 他準備一下要去報案及驗傷」、「(問:你有無全程看到你 阿公被打?)有。(問:你全程看到你阿公被打時為何不阻 止我?)因為我開門會撞到我阿公」等內容(本院卷第75-7 8頁)。又葉文財當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 診,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前往警察局報案之情,也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開立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 偵卷第17、21頁)。綜上,由證人葉承憲的證詞及相關書證 ,可以佐證葉文財的指訴可以採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與葉文財發生衝突時,徒手毆打及腳踢葉文財,以致他受 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可資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葉文財先打我,打得我頭破血流,我是 對他實施正當防衛云云。然而,本件事發當時是被告徒手毆 打及腳踢葉文財,以致葉文財受有傷勢等事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當時葉文財毆打他,他因此聽力受損、需要顱內 手術所提出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本院



卷第37-43頁),其上註明應診時間分別是在109年5月23日 、109年6月6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經相隔4、5個月,即 無從證明被告前述病因與本件事發當日的衝突有何因果關係 。又由卷附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偵卷第 7-10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葉文財對他提出傷害 的刑事告訴,並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如 果被告當日確實有因為葉文財的行為而受有傷害,衡情論理 自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留下證據。被告既然並未就診, 也未提出相關事證,而且由他在警局所提出的上半身、手部 特寫照片來看(偵卷第23頁),正足以證明他身體上並沒有 任何的傷勢,而其手背上的紅腫傷勢,則足以證明他確實有 徒手毆打葉文財的臉部。是以,由前述調查筆錄、照片及相 關說明,可知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彭 先生」作證部分,「彭先生」並未於109年1月15日事發時在 場,且彭先生表示不願意提供年籍資料給法院,也不願意到 法院作證(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第47頁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定並無傳喚的必要,併予說明。四、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先對葉文財 恫稱:「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其後才於109年1月 15日上午7時35分左右徒手毆打葉文財云云。然而,被害人 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 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 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 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 以資審認,並不能以被害人的證述,作為斷罪的唯一憑據。 本件被告、葉文財互控對方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對 自己恫稱:「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內容,事實已有未 明;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證明確實是 被告對葉文財所為;而證人葉承憲、證人即葉文財之子葉昌 弘於本院審理時,也都未證述當時在場、曾耳聞這件事情。 是以,既然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葉文財證詞可採,參 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因檢 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罪則為危險犯 ,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 上開言詞後,復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其恐嚇行為應為傷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等內容,本院就此乃不另為無罪的 諭知。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 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傷害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 傷害罪。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 ,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碩士畢業,行為時無業,目前 任職於捷運局,家境小康。
(二)素行: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
(三)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葉文財是鄰居,雙方曾因房屋漏 水問題而素有糾紛。
(四)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因與葉文財素有嫌隙,又 情緒控管不佳,即惱羞成怒,徒手毆打及腳踢葉文財。(五)所生危害:被告毆打年已70幾歲的葉文財,造成他身體受 有前述傷勢,又是在自己的女兒面前為此犯行,危害不輕 。
(六)犯後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提出與本件明顯無因果 關係的證據反控葉文財傷害,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 適當行使,難認有悔悟之心。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 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刑法第74條雖定有緩刑要件,卻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 的操作標準。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 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 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 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 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 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 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 ;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 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



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 ),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 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 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 ,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 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 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 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 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 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 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 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據此可知,類似本件被告宣告刑為 拘役50日的案例,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 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原則上即會給予緩刑。但綜觀被告不 僅多年來與葉文財紛爭不斷,而且是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此 犯行,甚至在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顯見他未曾因本件 犯行而有悔悟,難以認為他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本院即無 從給予緩刑的宣告,一併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柔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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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