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號
TPDM,109,訴,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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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端品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尹繼力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端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尹繼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端品尹繼力為籌設皇奇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皇奇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9),推由劉端品擔任皇 奇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由尹繼力負責籌措資 金,且為實際負責人。尹繼力遂向張進義籌得股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由張進義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分別存入1萬 元及99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皇奇公司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皇奇公司籌備處劉端品」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張進義決定撤資,並先後於 106年11月6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6年11 月7日轉帳匯出18萬元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36萬9,000元至其胞姊張淑惠設於桃園信用合 作社永安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端品尹繼力二 人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張進義上開撤資之事實,仍將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6日開立、證明截至106年11月3日之結存餘額證明書 ,以及106年11月3日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純龍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美滿 製作不實之皇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並由許美滿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下 稱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程序後,再委由劉純龍於106年11月15日檢附上開 查核報告書及皇奇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皇奇公司設立登記 ,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皇奇公司 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以劉端品 為登記負責人,並將皇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皇奇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 就被告尹繼力而言,為被告尹繼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進義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為被 告劉端品尹繼力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93頁),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 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 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被告尹 繼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張進義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 、證人張進義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 就犯罪事實訊問,並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均已詳加說明、辯解 ,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 終結,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均未主張於偵訊 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 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 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內部及 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 須,且證人張進義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 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 之調查,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端品、證人張進義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除上述一、二、所列之供述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被告二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劉端品辯稱:我只是人頭,並未參與皇奇公司之經營及帳戶之管理,也不知道證人張進義何時撤資,對於皇奇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云云;被告劉端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端品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經營事項並未參與,且未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及驗資事宜,對於公司資金何時撤出,以及何時去辦理設立登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尹繼力則辯稱:我原先經營九鼎公司,因合夥人發生債信問題,因需要辦理國際藝術展,所以另成立皇奇公司,我找被告劉端品當負責人一起合作業務,並請證人張進義投資100萬元,由證人張進義聯繫會計師處理公司登記,後來我不知道證人張進義何時撤資,我在公司登記好之前沒有見過會計師云云;被告尹繼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尹繼力是在接到本案調查局通知,才知道在登記完成前,證人張進義已撤資,對於皇奇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就其等共同商議成立皇奇公司,推由被告劉端品登 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尹繼力則為實際負責人,皇奇公司 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係由被告尹繼力向投資 人即證人張進義籌措取得,被告劉端品並有於皇奇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上用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00、104頁、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證人張進義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33 、134頁),並有皇奇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 07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54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劉端品並非僅為皇奇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有下列事證 在卷可佐:
  被告劉端品雖辯稱其僅為人頭,未指示會計師辦理公司資本 額驗資及設立登記之事項云云。惟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證稱 :我看被告尹繼力九鼎公司經營的不錯,經她邀約,我與被 告二人謀議合出500萬,等到公司籌劃後,大家再談如何合 夥,我就投資100萬元出來辦皇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與被告 尹繼力一起做藝術品拍賣,因為被告劉端品以前在銀行當經 理,所以設定由他管內部,業務則由被告尹繼力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端品有 幫被告尹繼力作一些業務,被告二人之前就講好,九鼎公司 可能要結束,要以皇奇公司接替,被告劉端品並非單純之登 記負責人,有參與皇奇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被告尹繼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九鼎公司 的負責人,我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我無法成立皇奇公司,便 找被告劉端品擔任負責人,一起合作業務,因為被告劉端品 原來在九鼎公司幫忙會計的事情,被告劉端品有他的人脈, 被告劉端品四川同鄉會的理事長,有他的人脈,他在兩岸 經營不錯,所以我設立皇奇公司劉端品擔任負責人,也希 望可以利用他的人脈進行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由前揭被告尹繼力之供述及證人張進義之證述可知,被 告二人於設立皇奇公司時,係規劃借重被告劉端品之業務能 力,以推展皇奇公司公司業務,故被告劉端品並非僅係擔任 皇奇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有推展皇奇公司業務之 權責。被告劉端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進義前揭證述僅為 個人意見,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證人張進義為皇奇公司之 實際出資人,就其投資皇奇公司時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 非個人意見或主觀推測之詞,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有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證人劉純龍、會計師即 證人許美滿辦理公司登記及資本額之查核事宜,有下列事證 在卷可佐:
(一)證人劉純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誼華專業記帳士事務 所工作,證人張進義介紹我為被告二人辦理皇奇公司之設 立登記,我便與被告二人聯繫所需文件,案件所需要辦理 登記事項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公司印章,是由被告二人交給



我。被告尹繼力於106年11月7日或8日提出玉山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餘額證明,表示公司的資本額已經到位後,因為 我沒有會計師執照,所以我經被告二人同意,代皇奇公司 用印於委託書上,委請許美滿會計師協助查驗皇奇公司之 資本額,被告劉端品並有親自於客戶聲明書上簽名。又當 時皇奇公司設立地址登記在被告劉端品之辦公室,故被告 劉端品於106年11月10日將皇奇公司設立地址之資料提供 給我後,皇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就齊備了,我便於 106年11月15日進行送件,在送件前1、2日,我已通知被 告二人將進行送件,完成登記後約2、3天,我便將文件及 印章交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188至190、 194頁)。證人許美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依據皇奇 公司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結存餘額證明書辦理資本額查 核,該證明書是106年11月6日皇奇公司向銀行申請取得, 證實106年11月3日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該100萬元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佐以皇奇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皇 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以及證人劉純龍、許美 滿辦理皇奇公司設立登記及自本額查核時所留存之玉山銀 行帳戶結存餘額證明書、客戶聲明書、切結書等文書上, 有蓋用皇奇公司之大小章,或有被告劉端品之親筆簽署等 情(見偵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162、213頁),足見被 告二人確有共同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後,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又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投資皇奇公司,有 介紹會計師給被告尹繼力辦理公司登記,之後我沒有再與 會計師聯絡,我完全沒有介入處理會計師之委任,亦無指 示會計師處理任何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141 頁);被告尹繼力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會計師是證 人張進義找的,但事後我有與會計師聯繫關於皇奇公司設 立及驗資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尹繼力辯 稱:皇奇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證人張進義處理云云,其辯 護人辯以被告尹繼力僅是配合會計師提供文件,不知道這 些文件係作為設立登記之用云云,均無可信。
(三)證人劉純龍於本院證稱:證人張進義介紹被告尹繼力給我 ,說要辦理皇奇公司設立登記,後續我與被告尹繼力聯絡 ,包括公司設立的步驟、流程及需要文件,公司的預查、 籌備處開戶、資本金到位、登記地址等事項,接下來就是 辦理設立登記,後來被告尹繼力告訴我公司登記設立地址 要找被告劉端品,所以我才認識被告劉端品,在聯絡公司 設立的過程中,我有與被告二人聯絡,因為有一部分文件



尹繼力提供存摺影本與餘額證明,有一部分文件是需要 被告劉端品提供設立地址之資料,包括辦公室地址的房屋 稅單、原本的租約、房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 89頁)。佐以被告劉端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將卷附之同 意書及切結書3紙,交由證人劉純龍辦理皇奇公司之設立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1至215頁),可知被告劉 端品有提供其辦公室供皇奇公司作為登記地址,並有與證 人劉純龍聯繫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項,又被告劉端品並 非僅為皇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有推展業務之權責 ,已如前述,則被告劉端品自係本於皇奇公司經營者之地 位,委託會計師辦理相關業務,非僅被動提供公司登記所 需資料。故被告劉端品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僅為名義負責 人,並未委託會計師辦理皇奇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難以 憑信。
四、被告二人於皇奇公司106年11月15日送件辦理設立登記前, 已知悉證人張進義撤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一)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證稱:我看被告尹繼力九鼎公司經營的不錯,就投資100萬元出來辦皇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與被告尹繼力一起做藝術品拍賣,後來察覺九鼎公司可能缺錢,所以我決定撤資,把該100萬元領出來前,有跟被告二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投資皇奇公司,在106年11月3日有與被告劉端品一起到銀行開戶,存入99萬元到玉山銀行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且介紹會計師給被告尹繼力辦理公司登記,之後我沒有再與會計師聯絡,我完全沒有介入處理會計師之委任,亦無指示會計師處理任何事務,後來因為有人跟我說九鼎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快倒閉了,叫我不要投資,所以我就撤資,並有親自到九鼎公司跟被告尹繼力說我不投資了,要把錢領出來,我在106年11月6、7日親自到銀行把錢領走,當日就把存摺、公司章交還被告尹繼力,皇奇公司的設立登記是由何人繼續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36至138、141、142頁)。佐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54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885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見偵卷第55至62頁),可證證人張進義有於106年11月6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再於106年11月7日轉帳匯出18萬元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6萬9,000元至其胞姊張淑惠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其投入之資金自玉山銀行帳戶領回,且證人張進義於領回前已告知被告二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尹繼力辯稱不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證人張進義提領之事實,自難採信。(二)被告劉端品雖辯稱由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證人張進義於領款前,僅有告知被告尹繼力云云。然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證稱:款項領回前有告知被告二人等語(見偵卷141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把錢領出來有告知被告尹繼力,至於被告尹繼力有無跟被告劉端品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前後證述固不一致,然證人張進義就此僅泛稱忘記了云云,而無法說明原因(見本院卷第142頁)。徵諸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就事實之經過及其始末,記憶應較清晰,佐以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端品有幫被告尹繼力作一些業務,被告二人之前就講好,九鼎公司可能要結束,要以皇奇公司接替,被告劉端品並非單純之登記負責人,有參與皇奇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被告劉端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皇奇公司設立時,有配合在各該文件簽名並至銀行開戶,開戶時有見到證人張進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證人張進義認為被告劉端品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亦為皇奇公司之投資人,且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劉端品與證人張進義一同在銀行完成開戶,則證人張進義將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領出時,除告知邀請其投資皇奇公司之被告尹繼力外,未同時通知玉山銀行帳戶登記人即被告劉端品,反係違背常理,自應以證人張進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遑論共同被告即證人尹繼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約證人張進義跟我說要退股的2、3天,我有跟被告劉端品說證人張進義之100萬元要撤出之事,被告劉端品是在106年11月15日前就知道撤資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尹繼力亦有將證人張進義撤資之事告知被告劉端品。故被告劉端品及其辯護人辯以:證人張進義領回款項時未告知被告劉端品,被告劉端品不知證人張進義何時領回款項云云,尚非可採。五、由上情可證,被告二人明知證人張進義於106年11月6、7日 已陸續將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回,仍繼續以該款項 充作皇奇公司設立資本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劉純龍、許美 滿,依據106年11月3日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皇 奇公司存摺影本等文件,製作不實之皇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許美滿辦理資本額之查核簽證,由證人許美滿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被告劉端品猶仍 於106年11月10日提供皇奇公司設立登記地點所需證明文件 予證人劉純龍,並於106年11月15日前1、2日,證人劉純龍 通知被告二人將送件辦理皇奇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二人仍 未指示證人劉純龍應停止辦理,使證人劉純龍於106年11月1 5日,持上開不實之皇奇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 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皇奇公 司設立登記,且將皇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皇奇公司設立登記表內,足見被 告二人確於知悉證人張進義已撤資後,仍共同委託會計師辦 理資本額簽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竣。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等未於明知證人張進義已將資本額100萬悉 數領回後,仍指示會計師繼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顯不足採 。




六、被告二人欲共同開設皇奇公司,推由被告劉端品擔任負責人,復無足夠之資本,委由證人張進義出資100萬元,於得悉證人張進義將前開投資款自玉山銀行帳戶領回後,仍繼續以該款項充作出資額,委託記帳業者及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公司設立登記,既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 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 告尹繼力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 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 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 於被告尹繼力(本件被告尹繼力為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尹繼力 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 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商業負責人」範圍。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尹繼力行為時之 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 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3、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 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 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第9條第1項前段處 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 ,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 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尹繼力縱非 皇奇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既與該公司 代表人而具商業人身分之被告劉端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純龍及證人許美滿遂行本件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二人為完成皇奇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證人張進義無繳納 股款之意思,仍執證人張進義撤資前暫存入玉山帳戶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 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皇奇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 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 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皇奇公 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另考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李山明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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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奇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