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竣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竣祥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周竣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竣祥於民國108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重新出發阿金」、「周柏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重新出發阿金」再透過手機APP指示周竣祥取得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後轉交給「周柏諭」、「重新出發阿金」指定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周竣祥藉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余珈瑩、陳宣諦、胡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周竣祥都坦承,核與告訴人余珈瑩、陳 宣諦、胡璿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ATM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等人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宣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玉山銀行109 年6 月2 日函及附件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重新出發阿金」、「周柏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於同一日內,在相同地點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金 錢之行為,因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斷處理。
(五)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罪數。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行為,犯罪時地、被害人均不同 ,應認屬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 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不予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增加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不輕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罪行為之態 度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
2、被告供稱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給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也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領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自不能就詐得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3、然而,被告自己承認擔任車手每日可領得3,000 元之報酬, 本案共領得6000元之報酬,此為他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是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 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違禁物或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產 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顯無從依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至於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自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因此,本案被告領得之款項既然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顯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同樣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詐得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罪刑 1 余珈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7日夜間7時30分致電余珈瑩,詐稱是網拍業者,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需依臺灣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隨後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余珈瑩,詐稱是臺灣銀行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導致余珈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夜間9時35分、38分、50分匯款49,987元、49,983元、29,987元至黃筱盈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11月7日夜間9時55分、57分、58分、10時0分、1分、3分、4分、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領取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本院註:被告所領得款項超過告訴人余珈瑩所匯入之數額,但因無從區分,仍均列入此欄。) 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宣諦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15分致電陳宣諦,詐稱是錢櫃KTV人員,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需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隨後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陳宣諦,詐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導致陳宣諦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53分、54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牟宗燿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7時8分1秒、59秒、7時9分、10分、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領取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胡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6時27分致電胡璿,詐稱是錢櫃KTV人員,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需依台新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隨後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胡璿,詐稱是台新銀行人員,要求操作ATM辦理止付,導致胡璿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56分匯款49,985元至牟宗燿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上 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