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9、8304、8685、8862、8871、8925、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峻賢犯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1-5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五編號1-3之物均沒收;編號4-5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峻賢於民國108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YoYo2(又名「安雲」)」、「angel Chen」、「海濱」 、「阿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之被害 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YoYo2」、「angel Chen」 、「海濱」、「阿郎」再透過手機APP指示陳峻賢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給「YoYo2」指定之人,致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峻賢則藉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 5%作為報酬。
二、陳峻賢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1月2日9時(註:本判決採用24小時制,下同)致電洪莉 容,佯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洪莉容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700多元,需幫她轉接165專線,之後由自稱警察 局科長之「王正一」向洪莉容佯稱要辦理財產公證才能證明 其清白,致洪莉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到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交付30萬元給受「angel Chen」、「 海濱」指示之陳峻賢,之後陳峻賢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臺北 車站地下1樓某男廁所之馬桶水箱內,致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峻賢則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
酬。
三、案經陳和、林秀蓉、陳春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周宴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松山分局;洪 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峻與、劉坤儒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陳峻賢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洪莉容 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被查獲時之提款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 人洪莉容取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莉容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做為佐證(見偵字第2949號卷一第33 -39、45-101頁,偵字第8685號卷第31-32、37-38、59、85 、91、93頁,另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是由多人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之細節,但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執行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以相互利用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縱然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仍應就領取被害人款項所對 應之詐欺被害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之,非被告所領取 之款項,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別種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即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本案附表三編號3-5部分,檢 察官均未指明被告之提領時地(參見起訴書附表二),應認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有提領該些款項。再者,經本院審理後, 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別種方式參與詐欺這些被害人之 犯行,顯然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足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記 載均屬贅載,本院自得逕予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有錯誤、缺漏部分,均補 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所載,應予指明。四、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10、11、1 2、13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5、6、7、8、9部分,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5、6、7、8、9部分,檢察官漏未 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事實欄二部 分,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但 起訴書均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基本犯罪事實顯屬同一 ,本院依法補充、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三)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 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被告與「YoYo2( 又名「安雲」)」、「angel Chen」、「海濱」、「阿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2、4、7、11、12部分,被告雖多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但各是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因此,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13、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 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前、後 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提領數額、次數、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人數 、受害金額以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的手機,是被告所有,用來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2949號卷一第23頁),而附表五編 號3之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0 之款項,均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6萬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 款項,在未交回上游前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他的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9、11-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錢,均已交給詐 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 9、11-13所示金額,則為被告提款後所分得之實際報酬, 屬於他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因親自向被害人洪莉容取款而分得之 5,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也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7-15等扣案物品,均與本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亦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有提領附表四編號6之金錢,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審理結果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詐取或其他不詳方式 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以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各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接獲「angel Chen」及「海濱」告 以須使用之提款卡、「YoYo2」告以密碼後,依指示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 給「YoYo2」,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未具 體載明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為何。 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也未見偵查檢察官說明哪項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或被告行為如何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難認被告有此犯行。
2、被告雖坦承有提領附表四編號6之金錢,但被告提領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害人楊峻與、劉坤儒匯 款總額,因此該部分應認屬其他人之金錢,與本案無關。 3、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 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 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 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 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意旨)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起訴書所載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純屬誤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72 、146頁),但依前述說明,本院仍無法置原起訴事實於 不顧,而應指明審理後之結果。
4、綜上所述,前述起訴意旨部分原本均應判處被告無罪,但 是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 ,本院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起訴, 並於109年4月28日繫屬士林地院(下稱前案),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09年4月21日 起訴,並於109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1、3192、4 99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審 收案戳為憑。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 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八、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詐 取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復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被 告於接獲「angel Chen」及「海濱」告以須使用之提款卡 、「YoYo2」告以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之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嗣後再將提領 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YoYo2」,並取得提領款項之2%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本院審理結果
1、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周宴嘉遭詐騙而於108年12月24日20 時35分至59分,先後四次匯款,以及編號2之被害人陳龍 權遭詐騙而匯款,之後均遭被告提領部分,已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前案起訴。
2、經比對前案與本案起訴書之結果,告訴人陳龍權部分,兩 案起訴內容完全相同。至於告訴人周宴嘉部分,雖然本案 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宴嘉之匯款次數及被告提款之次數多 於前案,但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因此,前案與本案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屬於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3、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已知悉前案起訴內容(見偵字第8871 號卷第89-99頁),卻未詳細核對,仍就同一案件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 ,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本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35號併辦意 旨認為該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但本案已於109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檢察官遲至同月18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地點 被告領款金額 證據 犯罪所得(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 彭石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29分致電彭石富,佯稱是朋友,因急用錢欲借款,致彭石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3日12時3分 36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2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1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彭石富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39-43頁)。 2、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2、99頁)。 3、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字第10638號卷第100-1頁)。 4、台新銀行109年3月6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3-245頁)。 3,750元 2. 劉貴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10時致電劉貴蘭,佯稱是外甥,因要投資而向劉貴蘭借款,致劉貴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3日12時15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3時17分、18分、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碧潭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第1-3筆紀錄) 1、劉貴蘭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1頁)。 3、劉貴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3頁)。 4、華南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9-254頁)。 725元 3. 李芳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社團內,以暱稱「王振謦」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李芳吟於108年12月23日12時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 7,7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3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碧潭郵局)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本院註:超過7,760元部分,為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 1、李芳吟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8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219頁)。 3、ATM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21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58頁)。 194元 4. 詹招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2時致電詹招治,佯稱是師兄,因周轉不靈要借款,致詹招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4日13時48分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15時57分、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第2-3筆紀錄) 1、詹招治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93-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23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59頁)。 750元 5. 吳紫陽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出售IPhone 11,吳紫陽於108年12月23日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3日15時23分 1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6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1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第5筆紀錄) 1、吳紫陽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67-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61頁)。 3、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163頁)。 4、華南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9-254頁)。 300元 6. 蔣聿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世新小二貨」社團內以「徐彤」名義出售 Apple Mac Book Pro 512G ,蔣聿淇於108年12月21日15時56分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3日15時57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6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鎮鑫門市)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第4筆紀錄) 1、蔣聿淇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63-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5頁)。 3、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7頁)。 4、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8-160頁)。 5、華南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9-254頁)。 500元 7. 鄧茗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社團內,以暱稱「王振謦」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鄧茗芳於108年12月23日14時15分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3日16時36分 15,52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欣門市)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第6筆紀錄) 1、鄧茗芳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7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65-167頁)。 3、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169頁)。 4、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638號卷第171-199頁)。 5、華南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9-254頁)。 388元 108年12月23日1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鎮鑫門市)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第7筆紀錄) 【本院註:超過520元部分,為其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 8. 林科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Gogoro Fan Club」社團內,以暱稱「鍾耀毅」出售IPhone 11 Pro 256G,林科成於108年12月23日17時48分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3日18時3分 1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3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7-11新宜門市)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林科成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8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2頁)。 4、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5頁)。 7、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638號卷第206-218頁)。 8、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55-256頁)。 375元 9. 許琮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平台上,以帳號「@cu8234」出售IPhone 11 256G,許琮堯於108年12月23日22時53分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8年12月24日9時43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1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第1筆紀錄) 1、許琮堯之陳述(偵字第10638號卷第45-49頁)。 2、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101頁)。 3、許琮堯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638號卷第103-119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638號卷第247頁)。 375元 10. 陳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同月25日10時17分、36分、38分,致電陳和,佯稱是友人,因急用錢欲借款,致陳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 1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3時5分 臺北中山區復興北路40號(中崙郵局)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陳和之陳述(偵字第2949號卷一第179-182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49號卷一第183、2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偵字第2949號卷二第53、55頁)。 60,000元 【本院註:被告領完60,000元後即遭警查獲,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11. 徐福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第1筆紀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9日17時49分聯繫徐福森,佯稱是姪女,因做生意須用錢欲借款,致徐福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30日11時11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大華門市) 20,000元 1、徐福森之陳述(偵字第8925號卷第15、17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925號卷第29、31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8685號卷第39-40頁,偵字第8925號卷第33-3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25號卷第39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8925號卷第41頁)。 6、徐福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685號卷第41-46頁,偵字第8925號卷第43-5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685號卷第52頁)。 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685號卷第61頁)。 3,75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20分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5分1秒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光華商場)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5分41秒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6分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7分0秒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7分41秒 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2時58分 10,000元 (以上均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2. 楊峻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6日17時12分致電楊峻與,佯稱是BOOKING.COM人員,因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收款12個月,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再由另名成年成員致電楊峻與,佯稱是花旗銀行人員,要求楊峻與依指示操作ATM,致楊峻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6日17時50分 13,53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6日18時5分、6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新三連門市) 20,000元 1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第1-2筆紀錄) 1、楊峻與之陳述(偵字第8862號卷第29-33頁)。 2、楊峻與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862號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862號卷第25-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862號卷第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862號卷第39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8862號卷第41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862號卷第43、45頁)。 775元 109年1月6日17時51分 17,62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3. 劉坤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6日17時30分致電劉坤儒,佯稱是BOOKING.COM人員,因誤將劉坤儒設定為商務型人員,將連續扣款6個月,須劉坤儒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劉坤儒,要求劉坤儒依指示操作ATM,致楊峻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6日18時33分 11,00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6日1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信東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院註:超過11,006元部分,為其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 1、劉坤儒之陳述(偵字第8862號卷第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862號卷第47-49頁)。 3、劉坤儒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字第8862號卷第59頁)。 4、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862號卷第6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862號卷第6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862號卷第6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862號卷第67頁)。 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862號卷第69頁)。 27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二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9時5分許,致電予周宴嘉,佯稱其前次在PCHOME購買商品之賣家係詐欺集團,導致其帳戶遭凍結,若須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周宴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4日19時49分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108年12月24日20時35分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20時42分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30,000元) 108年12月24日20時46分 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20時59分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11時17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1時34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2時12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2時54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 陳龍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蝦皮帳號「oplkgcdh12」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陳龍權見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繫,嗣與該人互換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以LINE暱稱「mini」與陳龍權聯繫,並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為買賣,致陳龍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4日13時23分 1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2、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3 林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致電予林秀蓉,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須用錢欲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3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本院審理結果:不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贅載 4 陳春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0時56分許,致電予陳春波,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須用錢欲向陳春波借款,致陳春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4日12時47分 330,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本院審理結果:不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贅載 5 徐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致電予徐福森,佯稱係其姪女,因做生意須用錢欲向徐福森借款,致徐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6時5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第2筆紀錄) 2、本院審理結果:不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贅載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提領帳號 被告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周宴嘉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108年12月25日11時26分在同址 60,000元 108年12月25日11時27分在同址 30,000元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2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0,000元 1、被害人周宴嘉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第2-3筆紀錄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108年12月24日20時6分在同址 9,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2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松山大樓) 20,000元 1、被害人周宴嘉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108年12月24日20時58分在同址 9,000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5日12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 60,000元 1、被害人周宴嘉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108年12月25日 12時38分在同址 6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12時39分在同址 3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4日13時3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門市) 12,000元 1、被害人陳龍權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第1筆紀錄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受理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6日1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信東門市) 5,005元 【本院註:被告實際領得數額為5,000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害人劉坤儒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第4筆紀錄 3、本院審理結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0,000元(附表一編號10之贓款)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9、11-13所示金額(未扣案) 5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