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9號
TPDM,109,訴,609,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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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8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71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因積欠賭債亟欲 還款,知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OZ」 或「藍」,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博亞」之成年 男子(下逕稱「OZ」)從事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 監控提領者行動或收水等詐騙集團工作,猶然聯繫接洽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OZ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迪」、「阿谷 」、「Woo 」、「傑尼龜」、「Likiko」、「nana」之成年 男子(下逕稱「小迪」、「阿谷」、「Woo 」、「傑尼龜」 、「Likiko」、「nana」,與「OZ」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 贓款職務,並約定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6%作為報酬,再利 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及門號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 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
 ㈠自此,甲○○即與「小迪」、「阿谷」、「Woo 」、「OZ」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吳鳳珠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 、取得如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 示詐術接續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 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 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後,甲○○即依「小迪」指示,行如附 表二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項目,亦即持附表二帳戶提 款卡至含臺北市松山區、南港區、萬華區、大安區、中正區 、信義區等在內之大臺北地區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 阿谷」把風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得手後則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OZ」,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 騙集團基於甲○○行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款項欄所示提 款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遭如 附表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帳等行為同為甲○○所參與 知悉,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㈡嗣經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巡邏員警於109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甫利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某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 ⑴⑩⑪所示款項(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現金3 萬元)完 畢但尚未交予「OZ」之甲○○,且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外,其 餘如附表四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 ,詳如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吳 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以及林玉 芬、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 明。查檢察官於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609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犯行,於109 年8 月6 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 地檢109 年8 月6 日乙○欽談109 偵18714 字第1099064844



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752 號卷,下稱訴752 卷,第7 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下稱訴609 卷,第311 頁、第314 頁、第387 頁至第398 頁),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 及交付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詳參下述》,爰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卷,下稱偵18 714 卷,第9 頁至第1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卷,下稱偵13839 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35 頁至第13 9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士林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卷,下稱偵12248 卷,第9 頁至 第12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卷,下稱偵1715 5 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訴609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 303 頁至第316 頁、第435 頁至第451 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帳戶原所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當(見偵13839 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復有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帳戶對帳單、現



場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照片即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 三聯單、本院勘驗筆錄與扣案手機內之相片翻拍擷圖、臺北 市○○區○○○路0 號至忠孝東路5 段675 號、南港區忠孝 東路815 號至信義區中坡北路7 號、信義區中坡北路7 號至 忠孝東路5 段994 號、萬華區昆明街77號至西寧南路52號GO OGLE地圖擷圖、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1587號贓證物清單及 扣押物品照片、保管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13839 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 第52頁、第55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 至第120 頁、第107 頁;訴609 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 317 頁至第357 頁、第367 頁至第373 頁、第239 頁至第25 4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足資憑佐。
 ㈡又就如本案被害人遭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 本案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附表二編號1 吳鳳珠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珠 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18714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一覽 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109 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18714 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⒉附表二編號2 、3 丁○○、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芬、丙○○業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3839 卷第 317 頁至第325 頁、第432 頁至第437 頁;偵17155 卷第43 頁至第51頁;偵12248 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06 頁至第11 0 頁),更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資 料一覽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手寫匯款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內頁影本、熱點資訊案件詳細列表、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75251號 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⑵⑸⑺⑻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7 月14日109 忠法查密 字第CU4751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7 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9071 4106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⑼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2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99572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 7 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09000245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⑹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5775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⑷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13839 卷第 249 頁至第251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52-1 頁至第 253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54-1 頁至第255 頁、第 263 頁至第265 頁、第256-1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 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第29 5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 、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195 頁至 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 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 1 頁至第213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15 頁、第439 頁、 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 193 頁、第205 頁、第217 頁、第223 頁、第229 頁、第23 9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469 頁、第329 頁至第370 頁;偵12248 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第25頁、第31 頁至第32頁、第440 頁至第447 頁;偵17155 卷第287 頁至 第289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7 頁、第53頁至第141 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275 頁至第285 頁;本院訴609 卷第 107 頁至第108 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85 頁至第207 頁 、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59 頁至 第281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 ㈢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乃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應知為本 案犯行時之成員含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甚仍將提領所 獲款項交予「OZ」,而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 質,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之故意:
 ⒈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於109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 日積欠賭債亟待還款,因悉從小認識之「OZ」從事詐騙集團 活動,遂聯繫「OZ」尋求工作,「OZ」同意後,便將其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加入TELEGRAM之本案詐騙集團群組 內,此後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



,即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於向「OZ」拿取或依「小迪 」指示領取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在指定地點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指示之金額,再至約定之公廁或隱密處所,將 提領所得與提款卡交予「OZ」或確認其狀況之「阿谷」(但 交付款項予「阿谷」之犯行非本案犯行時所為),其間並搭 乘計程車移動,於隔日凌晨結束後會獲取提款金額2.6%之報 酬,其僅會提領款項,不會為轉帳匯款等行為;其僅知本案 詐騙集團尚有其他車手,但不清楚為何人,其不認識該TELE GRAM群組中之「Woo 」、「nana」、「likiko」等人,惟彼 等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群組成員,另與其以TELEGRAM聯繫之「 傑尼龜」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3839 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 ;訴609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03 頁至第316 頁),足徵 其業已自承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層運作、自身位於本 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提領款項實係來自於詐欺他 人所獲之款項,以及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等事實 無疑。
 ⒉復觀被告扣案手機勘查照片即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及相片翻拍照片(見偵13839 卷第55頁至第97頁;訴609 卷 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17 頁至第357 頁),可見先由「 OZ」或「小迪」指定今日集合地點,由「Likiko」等人間接 或直接提供提款卡予被告後,「小迪」或「Woo 」會陸續告 知被告所持各提款卡於當下應提領之款項數目、詢問現場狀 況及變更提領地點,被告則依指示提領款項,私下聯繫而交 予在附近等待配合,或以筆電、讀卡機測試確認提款卡是否 已成警示帳戶之「OZ」,其間會應「小迪」等人要求,持續 更換提款處所,復依「小迪」指示抽取提領款項作為其與「 OZ」短暫休憩費用,甚於109 年5 月13日晚間為求提款卡測 試之便利性,更「OZ」購買前開筆電及讀卡機以利進行,且 被告於翌(14)日凌晨3 時許遭員警逮捕前,「小迪」等人 業已計算該工作日提領金額達81萬餘元乙情,堪信確有多名 人士參與其中,彼此各司其職,規模與獲利頗鉅,方能添購 筆電、提款卡等相關支出無誤,堪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非得隨時組成即得立即犯 罪,尚符一定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等要件,更因「OZ」 取得被告提領交付之款項,再依「小迪」等人指示,利用購 買筆電、讀卡機與休憩費用等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 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 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 至為灼然。承此,本案詐騙集團應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同 知上情,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再以,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2 ⑵⑷⑹⑼與3 ⑸所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訴609 卷第189 頁、第385 頁、第191 頁、第 237 頁;偵12248 卷第23頁至第24頁),如附表二編號2 ⑵ ⑸所示帳戶各於109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46秒、同日凌 晨0 時6 分56秒經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林 玉芬於109 年5 月13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 ⑷所示帳戶之 次數與金額、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4 分45秒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 ⑼所示帳戶之金額,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 ⑶ 所示告訴人丙○○匯款及被告提款之帳戶,確有如附表所載 誤繕之處,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⑷⑼所示內容有誤之處,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603 卷第304 頁、第436 頁 至第437頁),是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㈤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 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 ,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 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 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故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自109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款工 作等節,誠如前述,其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 施用詐術,惟其所負責之上揭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其主觀上復悉該等提 領之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若提領所得款項



交予「OZ」轉予「小迪」,更將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猶仍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自應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被告上開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 要環節,且其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本案詐騙集團,為該集團 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等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 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 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次以,觀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比對被告現經起訴、審理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期間負責領款之案件(見訴609 卷第429 頁至第43 0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訴752 卷第9 頁 至第12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吳鳳珠遭 本案詐騙集團(含被告)詐欺之日期乃109 年5 月11日晚上 9 時33分許(即追加起訴範圍),實為現偵查起訴中最早且 最接近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點,揆之上開規定及 意旨,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此罪名於其餘法院就該部分並無經判決確定之 情事。是以:
 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
 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③起訴意旨雖論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該等部分要非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⒊再參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證據證明「小迪」等人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存在,故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同予指明 。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小迪」、「OZ」、「阿谷



、「Woo 」、「傑尼龜」、「Likiko」、「nana」及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參上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吳鳳 珠、丁○○與丙○○,均接連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數 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對此三位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 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 之實施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 同屬一行為犯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OZ」即為「蔣博亞」等語, 然並不否認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表示若供出之上手查獲可減除 其刑度等情(見訴609 卷第27頁),復現因被告僅提供綽號 及姓名,尚難查知其他共犯真實年籍及犯罪事實一情,有臺 北地檢109 年7 月28日乙○欽宇109 偵13839 字第00000000 58號函等在卷足憑(見訴609 卷第375 頁),要無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因想像 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 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 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是否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要件予以論述,附予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祇有 一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 等附卷足查(見訴609 卷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1頁至第 43頁),且實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偉 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 明知「OZ」本即從事詐欺集團活動,猶仍與之聯繫,率而投 身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侵害本案被害人財產法 益,雖其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為提領 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 案被害人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更造成告訴人吳鳳珠、 丁○○與丙○○各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總額列所示損害,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本案犯行,更至 少提供「OZ」乃其從小認識之「蔣博亞」而予配合,然無任 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能力,祇稱:其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 解,但沒有存款,要靠同牢房室友幫助等語(見訴609 卷第 27頁至第28頁),是未能由本院安排調解,綜合判斷其犯後 態度。另參告訴人吳鳳珠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林 玉芬則表示:希望能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以及告訴人石祐 安陳稱:希望以被告所能受最重之刑度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訴752 卷第19頁;訴609 卷第315 頁)。佐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暨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肄業《見訴609 卷第431 頁》)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 除任車手外別無工作,現無親屬需要扶養,但其實僅係其父 生前將其寄養於現戶籍址,該處家屬與其無血緣關係,然被 告亦不知其親生母親聯繫方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60 9 卷第450 頁至第451 頁、第39頁、第306 頁),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 《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係依本案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指示操作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提款時間相近、 手段相似,質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強制工作與否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 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 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 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 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 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 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



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 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 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乃高職肄業,年紀尚輕,身體狀況核屬健全, 承如上述,但卻無正當工作,因賭玩德州撲克而積欠大筆債 務,旋決意從事得迅速獲取不法金錢之詐騙集團犯行,進而 與早已知悉擔任該等工作之「OZ」聯繫,不止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更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併行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為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案(見訴609 卷 第27頁),更有扣案手機勘查照片即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相片翻拍擷圖等存卷足證(見偵13839 卷第55頁至 第97頁;訴609 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17 頁至第357 頁),其亦坦言: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向他人表示公司錢掉 了、欲借款等文字,係因當時掉了其他詐騙集團款項故欲借 款等語(見訴609 卷第308 頁),足見有自陷需犯罪取得財 產藉以滿足賭債需求之高度犯罪可能性,甚以此維生,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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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