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4號
TPDM,109,訴,57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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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孝忠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陳信婷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14340號、第15699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孝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信婷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孝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前某日,自成年男子吳永元(年籍不詳,已歿) 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後,而自該時起持有之。二、陳信婷因其家族與王光祥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恐嚇之 犯意,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向黎孝忠告以王光祥住家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之地址,唆使黎孝 忠恐嚇王光祥黎孝忠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子彈以如附表編號3之衛生紙包覆,再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信封重複包裹,並在最外層之信封上載明「王光祥先 生收」後,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何淑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自臺南搭乘高



鐵至臺北車站,再由不知情之何淑娟友人杜鈺臻(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北車站載送黎孝忠何淑娟,於 同日11時48分許,杜鈺臻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黎孝忠何淑娟 抵達三圓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黎孝忠 即下車將上開裝有子彈之信封交予該大樓保全人員馬康威, 囑其轉交予王光祥黎孝忠上車後,仍由杜鈺臻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黎孝忠何淑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黎孝 忠發現王光祥並未實際在該大樓居住,乃持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婷回報,陳信婷則回 以該址毋庸投遞,黎孝忠即作罷。嗣王光祥收受上開信封後 將之拆封檢視,發現信封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光祥即報警處理,並由 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黎孝忠、陳 信婷被訴恐嚇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8頁、第149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光祥於偵 訊中、證人馬康威於警詢中、證人何淑娟杜鈺臻、告訴代 理人姚家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 字第12190號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2頁、第67 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 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 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採驗結果報 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王光祥



恐嚇案專案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黎孝忠與被 告陳信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何淑娟與證人杜鈺 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施富山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㈠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 9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4 頁、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 4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7頁、卷㈡第81頁、第103頁 至第107頁),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 ),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 號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孝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黎孝忠同時持有數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黎孝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信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 孝忠所犯上開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黎孝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黎孝忠所犯二罪應屬 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指以一行為觸犯罪 名而言,查:被告黎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子 彈係在90年1月6日前即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 被告黎孝忠以扣案之子彈為前揭恐嚇犯行,則係在109年4月 17日,前後時間相隔逾19年,堪認被告並非為對告訴人王光 祥為恐嚇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子彈甚明,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顯非出於法律上或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 足採。
 ㈡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另構成共同運輸子彈 罪嫌,被告陳信婷亦應成立共同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79頁)。惟:
  ⒈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 散違禁物之現象及結果,立法者遂以之與製造、販賣子彈



等較重刑度之犯罪並列,基此,若僅係單純將子彈轉交予 特定人,自難論以運輸子彈之刑責。查本案被告黎孝忠係 為恐嚇告訴人,而自臺南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至 臺北,再請告訴人住處之保全人員轉交予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黎孝忠之舉並未使該子彈有流通散布之情形 ,而難以運輸子彈之罪名相繩。
  ⒉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教唆犯則係唆 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易言之,教唆犯對於正犯在具體上 如何落實該特定之犯罪行為,並非當然知悉,舉如甲挑唆 成年之乙殺丙,乙允之,然就乙最終係持刀或持槍殺害丙 ,甲毋庸預先知悉,若乙係開槍射殺丙,甲亦不應論以共 同持有槍彈罪甚明。查本案被告陳信婷雖有教唆被告黎孝 忠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婷 有明確指示被告黎孝忠要以「寄送子彈」之特定方式對告 訴人為恐嚇行為,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信婷亦屬持有 子彈之共同正犯。
  ⒊況,本院於審理中已向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罪名仍與起訴 書相同,並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代理人 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憑採。
 ㈢被告黎孝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則被告 黎孝忠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從而,本院就被告黎孝忠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 為裁量。爰審酌被告黎孝忠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黎孝忠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評價被告黎孝忠所負之罪責, 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孝忠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違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 彈,漠視法紀,且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陳信婷僅因其家族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即唆使被告黎孝忠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被告 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告黎孝忠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 元左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陳信婷為大學 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照護就讀大學及小學之2名子 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孝忠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黎孝忠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190號卷㈡第18 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 之作用與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僅係被告黎孝忠與其女友何淑娟搭乘高鐵往返之車票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黎孝忠所有,然 僅為被告黎孝忠之衣著及佩戴之物品,與本案犯行均無實質 關連,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何淑娟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係杜鈺臻所有,與本案無涉,亦毋庸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備 註 1 子彈2顆 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毋庸宣告沒收。 2 信封袋3個 被告黎孝忠所有。 應予宣告沒收。 3 衛生紙2張 被告黎孝忠所有。 應予宣告沒收。 4 高鐵車票4張 毋庸宣告沒收。 5 太陽眼鏡1副 6 上衣2件 7 褲子1件 8 皮鞋1雙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型號:J7+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一、000000000000000 二、000000000000000 應予宣告沒收。 10 太和工房粉紅色手提袋1個 何淑娟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 11 黃色POLO杉1件 杜鈺臻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 12 白色帽子1頂 13 灰色七分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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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