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
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
、第10809號、第13697號、第137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科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 稱「左左木小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陳科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左 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 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 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陳科竹則 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小次郎」所 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 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博仁、周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108 09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告訴人劉博仁、周淑枝部分,經核與 原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3號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陳科竹對告訴人劉博仁 、周淑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審判範圍,惟就上開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楊琇茹、陳婉婷部分,與本案 屬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第13708號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之被告對本案告 訴人劉博仁、周淑枝以外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移送併辦之部分,均與本案屬 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詳後貳、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合 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並各 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 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 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 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誤論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且經本院為告知而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即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 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 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 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 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 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 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入 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團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成員,已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 目的。被告以此違背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主觀上 已知悉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原因為建立提領款 項與詐欺共犯間之金流斷點,當知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左左木小次郎」聯繫並提
供帳戶,且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左左木小次郎」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 為,仍屬一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 錢罪,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竟與「左左木小次郎」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劉博仁、周淑枝之財產權,並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共犯之困難,使欺罔斂 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並參酌其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劉博仁、周淑枝分別以35 萬元、8萬元成立和解,且均按期履行,亦有和解筆錄及匯 款證明(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等件 可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並在學 校之合作企業任職,月薪約2萬餘元,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第一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博仁、周淑枝均達成和解,被告並稱:因 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亦知應為己身行為負責,以後會深 思熟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其已深感悔悟,並 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劉博仁、周 淑枝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審訴 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 警惕,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 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 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 宣告之刑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內容,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劉博仁支付損 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 緩刑目的。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左左木小 次郎」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劉博仁、周淑枝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其報酬為 為提領金額之5%,但尚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62號卷一第37頁),則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就上開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 何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業與告訴 人劉博仁、周淑枝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周淑枝之部分業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劉博仁之部分則均按期履行等情,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證明(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93 至第197頁、第205頁)等件可稽,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 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 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 ,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 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 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之規定,就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 為,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左左木小 次郎」之指示提領,且將之轉交上游,足見被告非屬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其約定之 不法報酬僅占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之少數,且業已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如就被告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均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移轉、掩飾之上繳詐得款項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108 0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楊琇茹、陳琬婷(按:劉 博仁、周淑枝為本案審理範圍,故僅記載退併辦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其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將本案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桂香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旋即依指示提領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日10時8分許,冒充陳桂 香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絡陳桂香,對陳 桂香謊稱:投資基金失利急需現款云云,致陳桂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0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案 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亦,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13時9分許,佯以友人蘇美嬌 撥打電話予陳美蓮稱:急需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致陳美 蓮陷於錯誤,即委託江邑勳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15時
38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五)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 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一)至(四)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涉嫌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 ,應為數罪關係。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 拒絕再領錢,故「左左木小次郎」要求其將本案帳戶交出 ,故其於108年9月23日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左左木小次郎」使用,亦不知交出後是何人去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犯行,自與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犯 行有別。綜此,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均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展庚、陳欣湉、黃莉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博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向劉博仁,佯稱:其為伊友人「劉家富」,欲向伊借款以支付購買土地之云云,致劉博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10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08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10萬元 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內之,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8萬元。 ②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博仁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3號【下稱108偵2776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⑵告訴人劉博仁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畫面及網路匯款交易畫面截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下稱新北檢109偵6416號】第24頁至第2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60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科竹)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 (新北檢109偵6416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108偵2776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108偵27763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⑸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下稱本院109審訴346號】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10萬元 2 周淑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周淑枝佯稱:其為伊友人「阿宏」,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致周淑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10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08年9月23日11時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 12萬元 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 ②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28萬元。 ③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枝之指訴 (108偵27763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⑵告訴人周淑枝之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08偵2776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60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科竹)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 (新北檢109偵6416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108偵2776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108偵27763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 ⑸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 (109審訴346號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陳科竹應給付劉博仁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科竹匯款至劉博仁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郵局,帳號:○○○○○○○○○○○○○○號,戶名:劉博仁之帳戶內。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 MAX,顏色:黑,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陳科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