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5號
TPDM,109,訴,545,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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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修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張敬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資訊中心)政風室科員 ,前因差勤異常、影響政風人員形象,經財政部政風處以民 國108年3月8日財政處字第10812905620號令(下稱懲處令), 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而該懲處令包括正本受文者為張敬修 、副本受文者為資訊中心政風室等2份公文,並以副本在上 、正本在下之方式,由政風處收發人員於108年3月8日裝入 正面開窗式信封寄出。前揭信件於同日送達至資訊中心政風 室,惟因政風室收發工作同仁請假,由張敬修代理該職務, 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簽收。張敬修收受前揭開窗式、受 文者載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政風室」之信封後隨即拆封 ,因見該懲處令,心生不滿,竟利用上開代理職務之機會, 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將本應依資訊中 心文書處理作業要點之公文收件、分文規定送交公文承辦人 或送請主管批示,為後續處理,竟故意以碎紙機絞碎整封信 件,包含受文者為資訊中心政風室之公文,致令該公文書無 法使用。嗣經財政部政風處詢問資訊中心政風室上開公文處 理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敬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39 至46頁、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財政部政風處收文 、發文之一般事務員陳晏慈之證述、證人即資訊中心總收文 處負責收文、發文之科員魏玉枝之證述、證人即資訊中心負 責遞送公文之工友盧金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頁、第35至38頁、第107至110頁),並有財政部公文封影本 、資訊中心便簽、財政部政風處108年5月24日財政處字第10 812911270號令、108年3月8日財政處字第10812905620號令 、公文流程結案歸檔資料、資訊中心送件簿、被告之法務部 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財政部政風處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41至44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所謂「毀 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而「隱匿」則指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 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 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 ,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 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 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公 務員,並代理政風室收發工作同仁之職務,其在執行職務中 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懲處令以碎紙機絞碎毀棄,致無法依資



訊中心文書處理作業要點之公文收件、分文規定送交公文承 辦人或送請主管批示為後續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 4條前段、第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 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本院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訴字卷第83至91頁),俾使其行使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應當恪遵 法令,依法行政,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懲處令予以毀棄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素行 尚屬良好,而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情形及 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138條之罪,依刑法第1 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㈢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93頁)。本 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 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 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 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 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 業、資力等節,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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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