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3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09年度偵字第3
060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馬益民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