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葛景國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 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本案 之動機與原因係來自於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本於公共 危險之社會秩序保護,有採取預防性羈押措施之必要,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同年5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並於同年7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雖辯稱:伊 請求交保,出所之後可能會去做工,伊有確定之工作,會住 在公司宿舍云云,然當庭又改稱:伊出去之後還要再找公司 ,伊回去拜託公司的話,老闆應該不會拒絕,伊不可能會再 睡路邊,所以伊會找固定的地方,可能租房子,或住朋友家 或回伊弟弟家,伊之前的房子已經賣了;伊在外面工作,比 較少回家,只是偶爾回家會看看弟弟之小孩,伊回家時,弟 弟都在工作,伊母親生重病,因此伊弟弟叫伊不要回去打擾 到母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0頁、第241頁)。由被告 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出所後並無確定之工作及固定住所,且 與親人亦無密切往來及聯絡。而被告已多年長期反覆施用強 力膠,又自陳因施用強力膠,精神狀況不好,故點火燃燒本 案物品,極有可能再度施用強力膠並做出類似本案造成公共 危險之事,並參酌被告未經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 行住在地下室,若出所後無確定之工作與固定住所,將有可 能會再返回本案大樓,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據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 19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銘軒 法官 陳翌欣 法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