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號
TPDM,109,訴,11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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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楊鎮璝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
04、19927、21405、21406、24315、26686、272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騰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鎮璝犯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楊宥騰、楊鎮璝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經 由林均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張瑋玲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招募而加入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鎮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楊宥騰林均翰謝杰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假冒 員警撥打電話予王秋菊,向其謊稱:其姪子王信宏涉及毒品 案件,而其有分得犯罪所得,須提供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



警方比對,以示清白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嘉義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交給謝杰儒謝杰儒即持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水上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手續費25元部分予以剔除),及 自上開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7萬2,000元(手續費20元部分予 以剔除),共計得手16萬4,000元。復經由林均翰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樓下吸菸區,將所領取之款 項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再由楊宥騰交予另名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楊宥騰林均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檢察官、警 員,撥打電話予林國正,向其佯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遭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遭指認為共 犯,須繳交3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於同( 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五福街00巷巷口,交付32 萬元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宥騰楊宥騰取得款項後 ,再經由林均翰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中高鐵站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 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㈢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綽號「小胖」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假冒 檢察官、刑警隊隊長等人,撥打電話向傅淑圓佯稱:其涉嫌 刑案,要管制其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傅淑圓陷於錯誤,於 同(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0 00巷與新生南路1段00巷巷口,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鎮璝,楊鎮璝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意而擅自輸入 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8萬元(手續費10元部分予 以剔除)。楊鎮璝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復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車站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存摺、提款卡交與



同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楊宥騰再於同日某時,在臺 中高鐵站某處,將款項交付與林均翰林均翰則再次指示楊 宥騰於108年6月15日、16日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楊宥騰遂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 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共計38萬1,000元 (手續費80元部分予以剔除)後,在臺中市某處,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楊宥騰與楊鎮璝(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均翰、綽號「小胖」之 人、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假冒健保署人員、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向何正芳佯稱:其 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榮民總醫院看診,且某槍枝販賣集團將 犯罪所得贓款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須配合警 方人員調查云云,致何正芳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 款密碼,復於同(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持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 依林均翰指示前來之蘇昱豪,楊鎮璝則在旁把風。嗣蘇昱豪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楊鎮璝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現 場,2人隨後即在上址附近郵局,由蘇昱豪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楊鎮璝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14萬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元 。楊鎮璝、蘇昱豪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由楊鎮 璝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 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再由林均翰指示楊宥騰前往拿取 ,並將所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 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㈤楊鎮璝與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 5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撥打電話予王仁



國,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供比對云云,致王仁國陷於錯誤,於同(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00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子王日裕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之蘇昱豪、楊鎮 璝。蘇昱豪、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某銀行,以未得王仁國、王日 裕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10萬元,楊鎮璝並從中抽取8,000元 作為報酬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17日將剩餘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㈥楊鎮璝與林均翰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檢 察官,向張瑋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比對云云,致張瑋玲陷於錯誤,於同(18)日 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 收取之蘇昱豪、楊鎮璝。蘇昱豪、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隨即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未得張瑋玲 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 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後,楊鎮璝並 從中抽取1萬1,000元作為報酬後,楊鎮璝復依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將剩餘之款項交 付與林均翰,由林均翰帶回臺中高鐵站,並放置於臺中高鐵 站外某處水泥座椅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前來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㈦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 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調查官,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有補助款6萬 餘元要退費,但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清查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於同 (1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將附表三所示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依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林均翰之指示前來收取之楊鎮璝,復於電話中告 知該帳戶密碼。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同依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 三所示地點,以未得趙明玉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共計37萬1,000元後,楊鎮璝並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 酬後,餘款再由楊宥騰於108年6月20日凌晨某時,放置在 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 之隔板收取,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某 時,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須提 領1筆錢作為公證金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2 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交付美金2萬8,500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之楊宥騰楊宥騰 再將於同日某時,將所提領之款項由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 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之隔板收取, 楊宥騰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秋菊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秋菊、證人即共犯林均翰謝杰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 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 卷】第313至317頁、第97至109頁、第285至289頁),就被 告楊宥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楊宥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 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楊鎮璝、楊 宥騰(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楊宥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檢察官、 被告楊鎮璝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324至35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騰固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臺中高鐵站 收取牛皮紙袋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108年6月11日我跟林均翰從大陸泉州 搭飛機回臺灣,回臺中之後林均翰叫我載他去高鐵站,請我 去吸菸區找1個穿黑色皮衣胖胖的人拿東西,拿完之後上去 高鐵站樓上的7-11便利商店,會有人來跟我拿,所以我只是 去幫林均翰找那個人拿東西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經林均翰謝杰儒證述在卷 (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286至2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 000號卷第313至317頁),並有謝杰儒林均翰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杰儒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對帳 單查詢表、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19頁、 第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宥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08年6月12日後 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林均翰找我加入的,當時在同年 4月時,林均翰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但當時我在大陸, 所以沒有特別討論,我有問他這個安不安全,是在做什麼 ,他說沒事啦,我現在都好好的,6月回來時我問他,你 上次說的工作還有嗎,他說你要的話我就幫你安排看看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稽之以其前於偵查中陳稱:林 均翰是從4月開始做,並跟我說有份工作錢比較多,但是 很危險,是灰色地帶,黑吃黑,林均翰有跟我講說是去領 錢,對方也是犯罪者,我們拿的是犯罪者的錢,我知道林 均翰去做這個,還有點擔心,但林均翰說他起碼現在沒有 事,我6月11回來後就跟林均翰一起做等情(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6號卷【下稱他字7526號卷 】第213至220頁),是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 於108年6月12日加入,且就林均翰所告知之「工作」內容 避重就輕,所述已難採信。
  ⒊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 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是林均翰既已告知被告 楊宥騰該工作內容是要提領款項,且具有為危險性,核與 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 認被告楊宥騰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有所認識。又依現 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 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 送物所在位置,另參以時下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 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包裹或物品,需委由第三人 (如本案被告楊宥騰)代為收送包裹或物品,並擔負該第 三人將該包裹或遺失等風險。況參以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當時林均翰說他在車上等我,當時他在滑手機 ,好像在回訊息乙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則 林均翰斯時並非有要事在身,其何以不親自收取包裹?是



被告楊宥騰應可察覺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之物。復徵之被告楊宥騰於偵查中陳稱:林均翰沒有跟我 說包裹內有什麼東西,而謝杰儒交給我包裹後,我沒有打 開該包裹察看,因為我感覺打開會有危險,怕東西短少我 要負責等情可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0954號卷【下稱偵字10954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楊 宥騰已察覺該包裹內為從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⒋再者,稽之以被告楊宥騰於偵查中自陳:林均翰說拿到之 後要我到高鐵站大廳等人來叫我,後來有1位成年男子過 來叫我,該男子完全沒有講話,逕自走到大廳裡的7-11便 利商店旁椅子坐下,我就跟在他後面,該男子坐下後,我 就將牛皮紙袋放在他座位旁,我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字10 954號卷第13頁),是依其所述上開交付包裹之過程,實 與一般交付包裹前均會詳實確認對方身分始為交付之常情 大相逕庭,此等交付過程顯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 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 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隱蔽之方式為之。綜合上述,足認被 告楊宥騰主觀上確有配合林均翰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而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亦可徵被告楊宥騰辯稱其係於108 年6月1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10954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4075號卷【下稱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 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林均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1 02至103頁),並有被告楊宥騰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 1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00000000 000號卷第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04 號卷【下稱偵字18904號卷】第8至9頁、第79至81頁,偵字1 0954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8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淑圓、 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 卷第339至343頁、第103至104頁,偵字18904號卷第22至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下稱偵 字2126號卷】第95至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4315號卷【下稱偵字24315號卷】第27至35頁),並有 被告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傅淑圓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 儲字第108019198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 6354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8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554號函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明細、被告楊鎮璝於108年6月 14日提領款項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傅淑圓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5至146頁,偵字18904號卷第25至2 6頁、第29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第6 9至75頁、第93至103頁,偵字2126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次行為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以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致其陷 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密碼,復於108年6月17日中 午12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將其所有之事實欄一、㈣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依林均翰指示前來之證人 即共犯蘇昱豪,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璝則在旁把風。蘇昱 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楊鎮璝一起搭乘計程車 離開現場,2人隨後即在何正芳住處附近郵局ATM自動櫃員 機,由蘇昱豪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楊 鎮璝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8,000元、另 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元。楊鎮璝、蘇昱豪 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由楊鎮璝將其餘款項40 萬8,000元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 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等事實,業經楊鎮璝、蘇昱豪林均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7 至220頁、第104至105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89至9 0頁、第361頁),核與何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偵 00000000000號卷第365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



000000號卷】第224至229頁),並有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正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5張存卷可 參(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1頁、第373至375、第37 7至379頁、第381至383頁,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㈡第681至6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宥騰林均翰之指示,前往拿取楊鎮璝提領後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站旁某巷弄停 放之車輛下之款項,並後將所款項轉交給綽號「小胖」之 人乙節,業經林均翰於警詢中證述:蘇昱豪、楊鎮璝收取 提款卡後,依機房指示前往ATM領款,提領後將贓款放置 在某路邊藍色車後,再由楊宥騰開車前往收取,並持往水 湳公園附近交付與水房車手等語明確(見警偵0000000000 0號卷第105頁),併參以被告楊宥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楊宥騰,下同):藍色 車子旁邊,叫他們丟那邊。B(即林均翰,下同):好。B :水湳公園,中清東二街,找個大目標。A:36萬7?我還 在數欸。B:你過去幾分鐘會到?A:(通話)B:(通話 )A:今天一樣是那個胖子嘛?給完了,我現在直接去你 家嘛?B:對。A:好,等等見。」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26頁),顯見 被告楊宥騰確實有收取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嗣並轉交與綽 號「小胖」之人,足認林均翰上開證述要屬信而有徵,當 可採信。被告楊宥騰空言以上詞置辯,難以採信。  ⒊因此,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亦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 212至21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 【下稱偵字7012號卷】第25至28頁,他字7526號卷第201至2 04頁,本院卷第90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 國、蘇昱豪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6 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72至274頁,他字7526號卷第2



01至204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8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8 007732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8 年10月30日華五股字第1080000311號函暨所附刑案相片3張 、被告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5張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06號卷【下稱 偵字21406號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3至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第28至29頁 、第22至24頁,偵字7012號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下稱偵字19927號卷】第10 至16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90頁、第3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林均翰蘇昱豪之證述相符(見警偵 0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4頁、第11至18頁、第4至5頁、第4 8至50頁,偵字19927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115 至119頁,偵字第7061號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張瑋玲之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帳戶 未印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訊息查詢資料、富邦銀 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被告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75張存卷可查(見偵字19927號卷第37至53頁、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00000000 000號卷第230至232頁,偵字24315號卷第38至45頁、第303 至312頁,他字7526號卷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 14至22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77頁、第3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玉林均翰之證述相符(見他字7526號卷 第19至33頁、第35至37頁,偵字24315號卷第67至69頁,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蒐證日誌時序表、趙明玉之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提款 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匯款、提款紀錄、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11635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儲 字第10801919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0536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 雙和字第1080025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94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054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資料、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444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566號 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儲字第1 0801510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 6月19日遭被告楊鎮璝提領4,000元之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偵 00000000000號卷第537至539頁,他字7526號卷第39至42頁 、第109至124頁、第151至155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 79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偵字24315號卷第101 至105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㈡第68 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 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 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 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



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 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 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 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 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告2人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款項,或亦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 於實際取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另行 放置指定地點(詳事實欄一所述分工),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且於108年6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楊宥騰係於 108年6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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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