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72號
TPDM,109,聲判,7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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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白全




聲請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月21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白全以被告李宗豪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加 重誹謗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9 年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 號處分書,認 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3 月 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179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 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4日 起算,是聲 請人於109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李宗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 謗之犯行,辯稱:伊是第一公司的工程師,「SITETAG」網 站為伊開發架設的搜尋平台,網站經營者想要使用「SITETA G」服務時,要先到「SITETAG」註冊會員,網站簡介部分是 由註冊會員登入自行修改,其他內容摘要部分是由第一公司 的伺服器追蹤幾千至幾萬個網站,從GOOGLE搜尋引擎的前5 名關鍵字抓取的,係透過系統直接產生,並無註冊會員輸入 ,關鍵字我們無法刪除或調整,後臺也未提供新增、修正關 鍵字之功能,「SITETAG」係提供服務使用者得以知悉一般 網路使用者利用搜尋引擎鍵入哪些關鍵字進入其所經營網站



或網頁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 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 明略以:
(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案相關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4228號民事訴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557號案件及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畫面顯示SiteTag網站,在「網站簡介」對話框內輸 入「楊白全」或「楊白全在這裡」,再按Enter ,畫面出 現「網站列表」內容為楊白全相關訊息,之後畫面結束等 情,有該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是則,會員在註冊「Si teTag」網站後,於網站簡介網頁輸入相關文字,雖即會 有相關之訊息顯示於網站列表之欄位內,惟並無聲請人所 為指摘確有部落格主登錄後可任意輸入內容摘要之情。聲 請人雖指稱:因為「SITETAG」網站是由部落格主登錄後 輸入內容摘要,內容摘要裡面就是某個部落格主輸入「高 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詐欺 案」、「楊白全詐欺罪」等文字等語,惟聲請人所指上情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其單一片面之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自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楊白全」作為關鍵 字搜尋結果第2頁出現「楊白全案in priest @SiteTag」 ,其所連結之網頁為台灣法律網所刊登之「大法官第13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http://www.lawtw.com/ 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wse&parent_path=,1,2169,1481,&job_id=187100&articl e_category_id=2274&article_id=108518),此有「Site Tag」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其中,第6案之聲請人姓名即記 載為「楊白全」,而該網頁內容因該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件有25件,其中出現多次「高雄」、「地檢署」、「起訴 」、「詐欺罪」等文字,因搜尋引擎無法判斷前述25個不 受理大法官解釋之議決案為不同資料,而當作同一份資料 來處理。因此,當有使用者在搜尋引擎鍵入「楊白全」, 因「SiteTag」網站存在楊白全關鍵字,即會出現搜尋 結果,而即便內容摘要之關鍵字會出現「高雄地檢署起訴 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楊白全詐欺罪 」等文字,然經點閱上開「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案件決議」的相關內容,即可知悉實與聲請人無關,自 無由構成妨害名譽等情事,是被告辯稱為「SiteTag」系



統自動蒐集上開「來源」關鍵字,為電腦軟體自動運作之 結果,並非被告或任何會員所能編輯產生等語,尚非子虛 ,應堪採信。
(三)末查,「SiteTag」網站之任何會員或被告既無具體任何 證據與告訴人有任何糾葛,焉有於註冊後修改或自行設定 任何關鍵字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就 其指訴被告以標題摘要之方式,刊登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 字,涉有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犯行部分,並未能提 出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供調查證明被告或任何會員, 確能於註冊「SiteTag」網站後,自行設定關鍵字或修改 網頁內容,以達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確有何偽造準私文書或加重誹 謗等犯行,並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 號等偵查卷 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  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 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SiteTag」網站使用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以標題摘要方式在「SiteTa g」網站,刊登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內容等節予 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 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 序未將本案卷證及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及調查姓名不詳會員之電子郵件 帳號及IP位置,以確認「SiteTag」網站為搜尋網站性質或 屬於部落格網站性質,及電腦程序運作是否可能自行產生上 開文字內容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按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 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 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 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前開聲請人提供之 錄影光碟既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勘驗,並參酌相關事證而 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



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 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準私文 書及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 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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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