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44號
TPDM,109,聲判,24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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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鉦偉
聲 請 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鉦偉
共同選任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吳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秀雲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 )暨告訴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以被告 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3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均於109年9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 請人收受,聲請人皆於109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 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詳本院卷第 1頁、第11-12頁)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秀雲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代表 人吳鉦偉之胞妹,緣吳鉦偉於民國102年間與前妻葉金鳳因 離婚分產問題,產生許多訴訟,吳鉦偉遂自民國102年9月16 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委託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傅東良,協 助管理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之會計帳務,以及負責保管 日月成公司所有設於合庫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暨日月勝公司所有設於合庫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的存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費用;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前述受託處理日月成公司暨日月勝公司財務事 項期間,將其受託管理之日月成公司暨日月勝公司上開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1,258萬9,177元及1,082萬7,766元予以侵 占入己;且被告另將其所持有之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客 戶交付用以支付給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貨款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將客戶於「憑票支付」記名欄位處以鉛筆書寫之 「日月成」或「日月勝」字樣塗銷後,更改受款人為其個人 姓名,或將客戶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後持至銀 行提示兌現之方式,而將支票款項1億3,930萬1,884元予以 侵占入己,故認被告吳秀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四、被告吳秀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胞兄吳鉦 偉因與其前妻葉千鳳離婚後之財務糾紛而經濟狀況不佳,為 維持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之營運,以公司收取之客戶支 票向伊調借現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由日月成公司與日 月勝公司之會計戴黛張維芳與伊聯繫,伊於每週五下午休 假時至該2公司核對帳目;且伊將自住房地貸款800萬元,以 及原本自有之3、400萬元貸予胞兄吳鉦偉支應公司營運支出 ,惟因該2公司部分客戶提供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胞兄 吳鉦偉遂另提供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上開帳戶,供伊提 示支票,伊甚至依胞兄吳鉦偉之要求,成立聯興鑄造原料有 限公司進口碳,未獲支付款項約3至400萬元,且還代墊胞兄 吳鉦偉與前妻葉千鳳訴訟費用、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罰 款及善後款項支出,共計約400餘萬元,借款期間,伊與胞 兄吳鉦偉每週均有對帳,嗣於105年6月間,伊不願再借款, 乃歸還上開帳戶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略以: ㈠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即吳鉦偉與被告之兄長吳勇雄證稱:伊於102年7、8月



間進入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協助吳鉦偉打理公司行政 管理業務,被告自102年8、9月間幫忙管理上開2公司財務, 因該2公司於102年間,現金被吳鉦偉前妻葉千鳳掏空,沒有 現金,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提供日 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周轉,約定每借款100萬元,需支付 其1萬元利息,並由被告管理該2公司帳戶及收取客票等語( 詳他字卷四第66-72頁調查局筆錄),另參酌被告吳秀雲提 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103年之內帳資料,其上有證人 吳勇雄之簽名(詳他字卷四第74頁至第102頁),且證人吳 勇雄亦坦承為其親簽(同前筆錄第71頁),足認證人吳勇雄 確有接觸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內帳,並瞭解該2公司 之收支及向被告吳秀雲借款之詳情。
2.再證人即吳鉦偉之胞弟吳嘉偉證稱:吳鉦偉於102年間,為 解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而向被告借款 ,以提供該2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予被告之條件,由被告代 為支付該2公司應付帳款與相關費用支出,約定每借款100萬 元,月息1萬元,被告於每週五下午前往日月成公司,與會 計先對好帳,再找吳鉦偉在被告私人記帳本上簽名,確認明 細後取走支票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03-107頁調查局筆錄) 。
3.且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會計張維芳證稱:被告 及傅東良在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沒有支薪也沒有擔任職 位,勞、健保也沒有掛在該2公司,被告及傅東良每週五下 午2時許會至公司收取當週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並就匯款 單明細進行對帳,傅東良則幫忙被告跑銀行,處理匯款事宜 ,被告獲取之報酬是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向被告票貼所 支付之利息。吳鉦偉葉千鳳離婚後,日月成公司、日月勝 公司名下沒有土地或資產,銀行也不願意票貼,吳鉦偉為了 公司資金周轉順利,找被告票貼,以支票換取現金,被告算 是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金主,吳鉦偉授權被告取得貨 款支票扣除利息後,存在被告處,待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 司有支付貨款或零用金支領需求時,吳鉦偉請伊打電話給被 告,由被告匯出對應需求之款項至收款之銀行帳戶;該2公 司收取之廠商貨款支票都會先交給伊登記、核對,複印後給 吳鉦偉簽名,再於每週五下午拿給被告,被告取走支票時會 簽收,伊再影印簽收明細表給吳鉦偉吳鉦偉確認後會簽名 ,被告每週來公司時,會拿她自己之帳冊給吳鉦偉及證人吳 勇雄看,吳鉦偉及證人吳勇雄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詳他字卷 三第14-20頁調查局筆錄)。
4.又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前任會計戴黛證稱:伊於



102年10月14日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擔任會計,於103 年3月24日離職,告訴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實際是同 一家公司,負責人皆為吳鉦偉,證人徐紫萍係會計助理,伊 2人負責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分類登記後,再於每週 五下午交付被告簽收,被告簽收後將支票取走,公司應付帳 款由被告負責,公司需要用錢時會去找被告要錢,被告為方 便讓證人吳嘉偉收取款項以支付公司薪資及小額貨款,以日 月成公司名義開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伊每日都會將當 日結帳後之零用金帳記內容交給吳鉦偉批示審核,應付帳款 及應收帳款則是每個月月底拿給吳鉦偉看,也會拿給被告看 ,被告及傅東良均非公司員工,沒有支薪、沒有擔任職務也 沒有掛勞、健保。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無資金營運,被 告乃將其房地拿去貸款後,支應該2公司營運所需,公司收 取之貨款支票部分拿去抵銷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詳他字卷 四第115-120調查局筆錄)。
5.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前任會計徐紫萍證稱:伊於 102年下半年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擔任會計,於5個多 月後離職。該2公司收到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時,伊會登記 在本子上,該2公司沒有錢支付應付帳款時,吳鉦偉會向被 告借錢支應,故該2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均係交給被告等語 (詳他字卷四第139頁-142頁調查局筆錄)。 6.細繹吳鉦偉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他 字卷三第79頁-82頁),吳鉦偉與被告多次討論日月成公司 、日月勝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如何處理:⑴被告稱「7月8日 將0000000元支票還給你們處理因我們心已累了,終止合作 」,吳鉦偉回應「好」;⑵被告稱「老大老四都要到場」、 「保證金50萬待我支票全過才還你」,吳鉦偉回以「到幾月 」;⑶被告稱「有人不同意故支票改在9月下旬全部還你」, 吳鉦偉回以「支票到期就必需要還錢」;⑷被告稱「不是還 錢是保證我們的支票全部兌現,才給你」,吳鉦偉回以「每 個月到期票錢就先還清」;⑸被告稱「你的票9月底才到期」 、「你打電話跟我說」,吳鉦偉回以「那7月8月到期票的錢 就應先還每個月結清」等語,足徵吳鉦偉確有授權被告提示 支票。
7.由證人、帳冊及LINE對話可知,吳鉦偉為維持日月成公司、 日月勝公司之營運,以該2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被 告貼現周轉資金,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被告提示支票兌 現後,取得該2公司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 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吳鉦偉另交付該2公司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另請會計即



證人戴黛張維芳等人,於公司需要資金時聯繫被告,由被 告匯款支付應付帳款及提供零用金。被告與證人傅東良則於 每週五下午至日月成公司簽收貨款支票,並核對帳目,殆無 疑義。
8.並經彙總、核對被告個人帳記資料(詳偵字卷第29頁-135頁 ),以及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明細」( 詳他字卷一第7頁-48頁)、「106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含附 件」(詳他字卷三第77-161頁)及支票影本,被告提供給日 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資金金額總計為1億4,500萬2,309 元,顯高於被告提示兌現之該2公司客票金額1億4,356萬6,8 36元。是被告所為既經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代表人吳 鉦偉授權,且雙方每週均進行對帳,被告支付之款項金額亦 高於該2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金額,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往來客戶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瑞華、金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榮、泰中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翁麗花勝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仁 均證稱:吳鉦偉要求渠等將支付該2公司貨款之支票憑票支 付欄位處留白,希望能將原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變更為不限 定付款對象,以供該2公司周轉,但因往來對象有日月成公 司、日月勝公司,為分辨支票究係支付哪家公司貨款,渠等 公司會以鉛筆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字樣等語(詳 他字卷四第156頁-194頁調查局筆錄)。 2.證人即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季龍、寶元鑄體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元福均證稱:吳鉦偉曾將該公司開立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寄回,要求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 渠等依要求刪除後,在塗銷處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詳偵字 卷一第15頁-28頁調查局筆錄),並有日月勝公司所出具之 切結書附卷可稽(詳偵字卷一第27頁)。
3.證人即聲請人會計張維芳證稱: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會 向客戶要求在支票上不要列抬頭或不要禁止背書轉讓,以方 便轉讓這些支票,客戶為了配合,不會在支票上寫抬頭,但 為了要區分是給哪一間公司的票,才會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欄 位以鉛筆書寫「日月勝」或不完整之公司名稱,因為該等支 票後續都是要交給被告處理,如果客戶已經書寫抬頭且禁止 背書轉讓,被告會不好處理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08頁-第11 3頁調查局筆錄)。
4.由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前述貨款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位處並未 填載受款人,鉛筆註記部分用意在提醒究竟係日月成公司或



日月勝公司哪一家公司之貨款,事後擦去鉛筆痕跡亦極為便 利,日月勝公司甚至出具切結書要求客戶「支票不要抬頭或 劃掉禁背蓋章」,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爰為 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   ㈠依照證人吳勇雄吳嘉偉張維芳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 人 代表人吳鉦偉為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以聲請人公司客戶 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被告貼現周轉資金,並約定利息為月利 率1%,被告提示支票兌現後,取得聲請人公司應償還之本金 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 ,吳鉦偉另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予被告保管使用,另請會計即證人戴黛張維芳等人,於聲 請人公司需要資金時聯繫被告,由被告匯款支付應付帳款及 提供零用金,被告則於每週五下午至聲請人日月成公司簽收 貨款支票,並核對帳目,殆無疑義。
㈡被告所為既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吳鉦偉授權,且雙方每週 均進行對帳,被告支付之款項金額亦高於聲請人公司收取之 貨款支票金額,是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不法 意圖。
㈢再依證人王瑞華、吳建榮翁麗花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2 公司客戶簽發之貨款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位處並未填載受款人 ,鉛筆註記的用意在提醒究竟係日月成公司或日月勝公司間 哪一家公司之貨款,事後擦去鉛筆痕跡亦極為便利,聲請人 日月勝公司甚且出具切結書要求客戶「支票不要抬頭或劃掉 禁背蓋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認被告 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均 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聲請人之 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侵占聲請人2公司客票達1億3,903 萬1,884元,並盜領聲請人2公司帳戶內存款2,341萬6,943元 ,聲請人並提出合庫銀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 證,原不起處分僅論及被告沒有侵占聲請人支票之事,就聲 請人銀行存款被提領的部分,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實有證據 調查之疏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聲請人2公司被侵占之支票及銀行存款總計達1億6,271萬8,82 7元,遠高於原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借予聲請人2公司之1億4,5 00萬2,309元,則兩者之差額1,771萬6,518元,顯然即係被 告侵占之財物甚明,原檢察官卻忽略未論,就聲請人所提證 據則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雖未以聲請人2公司作為勞健保單位,但被告確實接受吳 鉦偉之委託,而替吳鉦偉管理聲請人2公司會計帳務,此由 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被告持有聲請人客票等情,亦以肯認;而所謂業 務即是「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從而原 檢察官僅以聲請人非被告的勞健保投保單位,判斷被告不構 成業務侵占之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更屬無稽。 ㈣至於客票上之受款人姓名一經記載即屬支票的法定記載事項 ,如加以塗改或變更即屬變造有價證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鉛筆筆跡容易擦拭為由,而認定不構 成變造行為,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依據證人即吳鉦偉兄長吳勇雄、證人即吳鉦偉之胞弟吳嘉偉 、證人即聲請人2公司之會計張維芳戴黛徐紫萍於調查 局之陳述,足以認定聲請人代表人吳鉦偉為維持聲請人公司 之營運,以聲請人公司的客票向被告票貼周轉資金,並約定 每借款100萬元,月息1萬元,被告於每週五下午前往日月成 公司拿客票,待被告提示客票兌現後,取得聲請人公司應償 還之本金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 提示兌現,吳鉦偉才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等情為真,亦與被告所辯相符 ,故被告是基於聲請人金主的身分,才持有聲請人的客票及 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顯無聲請人吳鉦偉所稱 :委託被告代為協助管理聲請人之會計帳務,以及負責保管 聲請人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 需費用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2公司被侵占之支票款項為1億3,930萬1,884元, 加計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2個帳戶內現金1,258萬9,177元及1 ,082萬7,766元,總計達1億6,271萬8,827元,雖與原檢察官 認定被告借予聲請人2公司之1億4,500萬2,309元,有1,771 萬6,518元的差距,惟依聲請人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每貸予 聲請人100萬元,被告每月可收取1萬元利息,參以被告自10 2年9月16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借款予聲請人之時間頗長, 因借貸所生利息應當不少,加上被告另稱:尚代墊吳鉦偉與 其前妻訴訟之費用、替聲請人繳納罰款等情,聲請人若認被 告不應領取聲請人帳戶內1,771萬6,518元,兩造亦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計算清楚,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必須 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成構成犯罪,本案被告與聲請人 間既有金錢借貸和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認為有權領取 聲請人帳戶內1,771萬6,518元,並非毫無憑據,是尚難認定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甚明。  ㈢再依據簽發支票予聲請人之銑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華 、金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榮泰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翁麗花勝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仁於調查局之陳 述,可以認定係吳鉦偉要求支付聲請人公司貨款之支票,在 憑票支付欄位處要留白,而這些廠商因往來對象有日月成公 司、日月勝公司,為分辨支票究係支付哪家公司貨款,所以 才會以鉛筆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等情為可信,從 而簽發支票的人,只是為了區別支票要給日月成公司或日月 勝公司而為簡單的註記,發票人並無要記載「受款人」之真 意,況且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並非聲請人公司的 全稱,亦無法成為有效的「記名」支票,且亦無證據證明是 被告擦掉這些鉛筆註記,故尚難認被告有變造記名支票之行 為。
 ㈣又依據聲請人日月勝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開立之切結書(詳 偵字卷一第27頁),其記載「茲因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資金 運轉之故,請給敝公司方便,支票不要抬頭或畫掉禁背蓋章 ,若因此衍生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謝謝貴公司的配合 」,及證人即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季龍、寶 元鑄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元福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是吳鉦 偉要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廠商,將「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刪除,廠商係依吳鉦偉的要求刪除後,在塗銷處加蓋公 司大小章,故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者,是簽發支票的發票 人,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明。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業務侵占罪或變造 有價證券罪,從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聲請 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至聲請人主張原檢察 官未釐清聲請人客票流向,尚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一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 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 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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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