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16號
TPDM,109,聲判,216,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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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張陳金英




黃鈺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映公司)以 被告張陳金英黃鈺婷(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涉 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 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109年8月7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 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張陳金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下 稱勁強公司)之代表人,黃鈺婷張陳金英之媳婦,亦為勁 強公司之經理。㈠勁強公司與聲請人於103年12月間共同承攬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 小校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約定以勁強公司為第1 、2成員,負責建築、水電工程,創映公司為第3成員,負責 冷凍空調工程,並於104年1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億5,378 ,800元、1,821萬9,200元得標。被告2人因新北市政府核定 之聲請人決標金額為1,821萬9,200元,但聲請人提出予勁強 公司之報價單總金額為1,939萬2,450元,聲請人因而向被告 2人要求協商,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5日,由黃鈺婷與聲請人就創 映公司承攬工程款進行協商討論,黃鈺婷並當場佯稱同意創 映公司上開總承攬工程款之金額,承諾勁強公司得標後,將 補以聲請人117萬3,250元(下稱補貼款),俾滿足聲請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總金額(即決標金額18,219,200元+補貼款1,17 3,250元=報價單總金額19,392,450元) ,聲請人因得此承諾 ,遂於104年3月26日派員至新工處簽署承攬合約,詎被告2 人嗣後竟否認有上開承諾之事,且拒絕給付該等款項,致聲 請人因而受有117萬3,250元之損害。㈡聲請人承作上開工程 後,於105年8月25日至106年2月22日檢附單據向勁強公司進 行該工程第15期至第17期、第20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請款時 ,黃鈺婷明知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於各期工程款 給付予勁強公司時,均已預扣請款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竟 於聲請人向勁強公司請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聲請人代表人劉博文之配偶李東芳佯稱 :新北市政府給付金額並未扣除5%之保留款,需再代為扣除 5%作為新北市政府之保留款云云,而扣留共計61萬5,395元 之款項未給付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㈢被告2人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 13日及同年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款351萬6,455元、41萬6, 429元,收受新北市政府撥款後,竟主張聲請人施工瑕疵, 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而將業務持有之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法前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 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修法前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臺 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 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 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 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



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 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關於補貼款之給付部分
  ⑴勁強公司與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承攬新工處本案工程,由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3日 公告勁強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以4億5,378萬80 0元、聲請人承攬之冷凍工調工程以1,821萬9,200元得標 ,而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與黃鈺婷就聲請人開標前提 交予勁強公司之報價單所記載總價2,041萬5,567元,與決 標價1,821萬9,200元之差距部分,再為討論,並書立工程 報價與契約比較文書1紙(下稱比較表),其上載有「19, 392,450」之手寫數字,有聲請人之指訴及黃鈺婷偵查中 之供述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234號卷【下 稱他卷】第5、301頁),且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 協議書、新工處104年3月23日更正決標公告、比較表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45、47至137、319至323頁),前情固堪 認定。惟黃鈺婷辯稱關於補貼款之給付乙事,僅屬雙方討 論性質,並未定案等語(見他卷第301頁)。  ⑵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其上固然有記載系爭冷凍空 調工程最終承做金額共計為1,939萬2,450元之手寫計算式 ,黃鈺婷並簽名於其上,且就比較表及簽名之真正亦不否 認,惟此一文件上僅記載計算數字,該等數字所表彰之意 思究竟為何,是否已就此決定聲請人與勁強公司間就工程 價格之內部合意,抑或仍有調整或協商之空間,甚且就勁 強公司是否有同意給付若干金額之補貼款等情,均未見於 該比較表之記載,雙方後續亦未就此簽署任何正式契約, 以表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合意內容,故尚難依該比較表之 記載,遽認黃鈺婷有代表勁強公司同意再給付補貼款予聲 請人之合意存在,而難認黃鈺婷自始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勁強公司有同意給付補貼款 之詐欺得利罪嫌。
2、預扣請款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部分
 ⑴被告2人均坦認於聲請人就施作系爭冷凍空調工程第15期至 第17期、第20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勁強公司有扣



留聲請人請款金額5%所計算之款項等情(見108年度偵字 第2270號卷【下稱偵卷】第93、111、113頁),並有前開 15至22期計價單及付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依聲請人與勁強公司與新 工處簽署之本案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略以:「三、本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⒊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 為限,…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 方(即新工處)驗收合格,乙方(即聲請人與勁強公司)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 1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聲請 人與勁強公司間簽署之本案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 第6條則分別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勁強營造有限 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 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 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 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等語(見他卷第137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與勁強公司 係約定共同向新工處投標承攬本案工程,並由勁強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新工處統一請領各期工程款,領得後再將聲 請人應得款項轉付予聲請人,新工處於給付款項予共同投 標之代表廠商勁強公司時,確有扣除5%之保留款。惟被告 2人辯稱:因為勁強公司向新工處請款時,新工處係就勁 強公司發票金額悉數付款,故該5%之保留款係採外加方式 ,待新工處於工程款結算時,將保險、勞安費用等間接費 用一併計算5%撥付勁強公司後,勁強公司才需將應該5%保 留款給付聲請人,勁強公司並無重複對聲請人扣留2筆5% 保留款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02、303頁、偵卷第111、1 13頁)。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因新工處未就發票金額5 %進行扣款保留,故勁強公司於轉付聲請人應受領之工程 款時,自行對聲請人保留5%金額,待結算工程尾款時再一 併給付聲請人,與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精神相符,難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可 言。
 ⑵另由證人即勁強公司會計人員李淑珍於偵訊中證稱:伊負 責勁強公司協力廠商計價、工地聯絡等業務,因為本案工 程契約書約定請款時有5%之保留款,伊基於會計作帳的理 解,認為新工處撥款的金額有包含間接工程費,例如保險 、勞安費用,這些費用大約5%,伊有跟聲請人的會計陳淑



娟溝通,先給付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在最後工程 費結算後再一次給付給聲請人,這不是合約的內容,是要 跟聲請人溝通,伊覺得這樣帳比較好做,被告2人並沒有 要求伊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而證人即聲請人 會計人員陳淑娟亦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李淑珍說的間接工 程費用,應該是最後合約調整之後跟當初談的合作金額不 同的說法,最初她是說新工處扣的,基本上伊都是跟她接 洽,第一時間發現問題時都是電話跟她聯繫,她說要加扣 5%,伊沒有直接跟被告2人談過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 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勁強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處理付 款時,縱使扣除勁強公司5%之款項,亦非因被告2人有指 示或要求扣除新工處5%之保留款之故。且被告2人對於本 件扣留之5%款項,自始即未否認其給付義務,僅主張擬於 總工程金額結算時再為給付,自難因雙方對於保留款之處 理方式有所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而有詐 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證人李淑珍於偵訊中就該5%扣款之性 質,固曾證稱係因勁強公司對新工處有5%之保留款,所以 伊也扣聲請人5%之保留款,扣款是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之 約定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嗣改稱本案工程契約書 並無約定,扣除5%係間接工程之費用,待最後工程費結算 後再一次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前後縱 有扞格,然證人李淑珍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其作帳之時 間,已將近3年,或因記憶不清,或因主觀誤解,而致使 先前證述有誤,於事後再更正其證述,亦屬情理之常,難 以遽認證人李淑珍先前證述較為可信,而認被告2人有佯 稱新工處需扣款5%等施用詐術之舉。遑論證人李淑珍已證 稱被告2人並沒有要求伊於扣除5%費用後,再為給付勁強 公司等語,則依證人李淑珍前後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 被告2人有何佯稱新工處需扣除5%保留款等施用詐術,而 扣發聲請人款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勁強公司與聲請人間就綠建築、間接工程款及代墊保證金 存有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前 開民事判決勁強公司連同上開保留款,應給付聲請人公司 444萬7,416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 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 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59頁、第1 45至177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勁強公司與聲請人就綠建 築、間接工程款及代墊保證金等仍存有爭議,而未能悉數 給付前揭款項,自不能僅因勁強公司於訴訟中未能舉證其



抵銷數額,而待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結果給付款項,即 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遽以業務侵占罪 責相繩。
(四)基此,本件應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工程款項給付 之民事糾紛,與刑事犯行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 會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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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