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07號
TPDM,109,聲判,20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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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許法源



姚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9年7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 分公司因被告許法源姚文亮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處分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 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全案偵查 卷宗(含109年度他字第6270號、108年度他字第97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25號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等卷 )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法源姚文亮前分別為驊林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之代表人及財務長。聲 請人於107年3月15日與驊林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工程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約定委由驊林公司以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 名義進行申請設置,由聲請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位 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詎被告2人以由驊林公司持股100%之益 旺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為名義人,向經濟部能源 局申請本案工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本案發電設備)之 登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明知電廠設備為聲請人所有,由被告許法源於107年9月20 日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益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仍拒不 返還,因認被告2人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 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 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許法源姚文亮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許 法源辯稱:一開始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博羿公司)就大路觀電廠找驊林公司合作,想找資金,這個 行業會將電廠發電權利放在一個項目公司,驊林公司決定投 資,但是以益旺公司與地主簽約,由益旺公司發工程承攬合 約給博羿公司,此合約當初是益旺公司出資,由博羿公司蓋 電廠,電廠是以益旺公司名義申請,所有權應屬益旺公司; 依太陽能電廠業界習慣,可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 ,聲請人在107年1、2月份有找伊談過,在107年3月15日簽 約,簽約內容係聲請人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 跟地主重新簽租約,但是當時電廠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所有, 益旺公司拿到屏東縣政府設備登記並同時完成驗收,才能辦 理設備轉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下稱偵字第 2402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姚文亮則辯稱:本案 工程原係博羿公司得標訴外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茂公司)的標案,因為該設備建置土地屬於訴外人大路觀 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所有,富茂公司 前已與大路觀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惟博羿公司開始施工 後接洽益旺公司繼續承作該工程,所以益旺公司便於106年1 2月18日與博羿公司簽訂第1至3期太陽光電設置系統工程合 約;本案工程從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 司負責施作,並取得相關所有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下稱他字第973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偵字第240 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驊林公司簽約之初,即載明本案工 程之一切設備,均屬聲請人所有,亦不得設定抵押,故被告 於107年9月20日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怡和公司, 即係基於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臺北地檢署及高 檢署徒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侵占



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自難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
 ⒈被告姚文亮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證稱:驊林公司是益 旺公司的股東,驊林公司總共持有50%益旺公司的股份,所 以益旺公司是驊林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許法源向伊表示 益旺公司要增資,已經準備對外募集資金,由於被告許法源 尚欠伊600萬元未還,所以伊就要求被告許法源將欠款轉成 伊對益旺公司的投資款,因此伊才成為益旺公司的股東;被 告許法源於107年10月底向伊表示驊林公司周轉不靈,被告 許法源不希望益旺公司也連帶受影響,因此要求其他股東一 同開會,決議將益旺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伊等語(見他字第 973號卷第170頁)。其嗣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供稱:益旺公 司一開始是被告許法源出來設立的公司,由被告許法源持股 100%,負責人也是被告許法源,在107年3月益旺公司增資至 6千萬,含外面股東投資的3千萬,被告許法源持股變成50% ,伊也是當時才投資益旺公司;後來107年9月間,驊林公司 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款項,益旺公司股東擔心驊林 公司的事會牽扯到益旺公司,所以益旺公司股東請伊擔任負 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18頁)。核與被告許法源於 偵訊時供稱:益旺公司一開始成立是驊林公司100%持股的子 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持有電廠,107年3月左右對外增 資至6,000萬,驊林公司變成持股50%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4 025號卷第52頁),並有益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2 3頁至第41頁),是益旺公司於107年2月間係由驊林公司100 %出資設立,並由被告許法源擔任代表人行使職務,後於107 年11月間改由被告姚文亮擔任益旺公司之負責人,堪可認定 。
 ⒉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約定由益旺公司委託博羿公司負責施作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系統容量為1650kWp(瓩),復於1 06年12月18日因台電併聯審查核可容量更改為1362.9kw(包 含3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發電量分別為389.4kWp、486.75kWp 、486.75kWp),因而就本案工程付款方式之內容有所修正 ,復於107年2月12日約定由益旺公司委託驊林公司統一發包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並支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 款項;嗣後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統包工程,除上開 3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外,亦包含預計裝置容量為60.77KW之發 電系統,有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735號公證書暨上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106年12月18日補充條款 、107年2月12日增補條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0681 22788號、第1068122772號、第1068122768號函各1份及本案 契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5 頁至第80頁)。又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針對本案發電 設備向台電屏東營業處提出併聯審查之申請,經台電屏東營 業處函覆同意辦理後,益旺公司復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 07年4月18日寄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申請表資料至 經濟部能源局與屏東縣政府,亦經經濟部能源局及屏東縣政 府均同意備案,益旺公司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屏東營業 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嗣後益旺公司向台 電屏東營業處及屏東縣政府申請併聯與設備登記,台電屏東 營業處於107年5月8日函覆完成併聯作業,屏東縣政府則於1 07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函覆同意設備登記,有台電屏東 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068122768號、第106812277 2號、第1068122788號函、107年2月9日屏東字第1078014816 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2月26日能技字第10600280360號 、第10600280370號、第1060028038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5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4871700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2-PV-000-0000)、台電屏東營業 處107年5月8日屏東字第1078045820號、第1078045823號、 第1078045825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 10724937000號、107年7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號 、107年7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3 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及第233頁至第2 54頁),是本案發電設備均係以益旺公司為名義,對外向台 電屏東營業處、經濟部能源局及屏東縣政府申請併聯審查作 業、同意備案、簽訂售電契約、進行施工、申請併網試運轉 以及設備登記。
 ⒊參以被告許法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事 件中證稱:因為一開始,聲請人還沒有投資,該設備就是由 益旺公司自己出資,發包給博羿公司承攬,並且以益旺公司 的名義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所以這個時候,本 案發電設備的所有權就已經確定是由益旺公司所有,後來聲 請人進入投資,等於是設備完成後,聲請人完成設備的驗收 及所有的付款後,益旺公司會將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本案 契約中付款條件表格第六期第7點之約定,意指日後要將本 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需具備該等同意移轉函 ;一個案廠益旺公司有出錢,聲請人也有出錢,要如何定義



所有權人是何人,因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的名義人為益旺 公司,所以伊認為是益旺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其於本案偵訊時並供稱:依太陽能電 廠業界習慣,可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聲請人在 107年1、2月份有找伊談過,在107年3月15日簽約,簽約內 容係聲請人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跟地主重新 簽租約,但是當時電廠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所有,益旺公司拿 到屏東縣政府設備登記並同時完成驗收,才能辦理設備轉移 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53頁)。被告姚文亮在臺北市 調查處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簽訂契約後 ,隨即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並 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2月26日同意該項備案;另外在106 年12月25日益旺公司即與台電公司談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 聯及躉售電力計畫,可以證明在107年4月前,益旺公司必須 按照契約完成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設置,益旺公司依據前揭 與台電公司的計畫,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該契約於107年5月8日獲台電公 司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並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本案工 程從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司負責施作 ,並取得相關所有權,所以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主張所有 權等語(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72頁)。由前揭被告許法源姚文亮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益旺公司原始取得 本案發電設備所有權,且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屏東營 業處之同意,始得將本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 再佐以前述本案發電設備之建造原因與過程,以及各項與本 案發電設備有關之申請與電能購售契約均是以益旺公司為名 義人辦理申請或訂約,暨本案契約中付款條件表格之契約付 款時程欄「第六期:設備登記、複驗 工程款10%」請款時 應檢附之憑證/文件確有包括「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 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之購售契約」(第7點),是被告2人 主觀上認為本案發電設備所有權屬於益旺公司,尚非不可採 。
 ⒋本案契約第10條第3項雖記載:「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 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 權均屬甲方,乙方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 他擔保及一切物權」,有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7 3號卷第33頁、第46頁、第61頁、第74頁),然被告許法源 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一 般制式的合約都是這樣寫的,本案契約只能定義工程是由聲 請人來發包的,裡面也有約定關於權利的轉移;照理來說,



在程序最完備的情況下,應該要由聲請人、驊林公司、益旺 公司三方簽訂一個協議,約定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後,聲請 人完成驗收及付款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當時三 方都是有這樣的默契,這也是業界的慣例等語(見偵字第24 025號卷第104頁、第107頁)。徵諸此部分約定文義上與上 揭付款條件表格所載「第六期:設備登記、複驗 工程款10 %」請款時應檢附之憑證/文件第7點「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 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之購售契約」確有扞格,則 被告許法源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稱:一般制式的合約都會寫 本案契約第10條第3項之內容,當初聲請人、益旺公司與驊 林公司有默契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聲請人完成驗收及付款 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而這也是業界的慣例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許法源主觀上認為益旺公司為 本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予怡和公司,難認其主觀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 。
 ⒌綜據上情,被告許法源姚文亮主觀上既均合理認定本案發 電設備之所有人為益旺公司,被告許法源於擔任益旺公司代 表人之期間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怡和公司,當不 構成侵占犯行,被告姚文亮自亦無何與被告許法源共謀侵占 之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均涉犯侵占罪云云,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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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鑫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