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柯厲生(兼奕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共同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汪濟生
蔡嘉琪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厲生(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稱其姓名)以被告汪濟生、蔡嘉琪(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姓名)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且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5815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乃 於109年7月31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經核其聲請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 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 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定有明文。又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 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 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 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 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 決意旨)。準此,凡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之 存續期間應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時止,尚不因其公 司解散,即當然失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查奕維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3年間解散,並於93年12月29日為變更登記,為清算 中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3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該公司於依法清算 完結前,其法人格自仍為存續,要不影響其以犯罪直接被害 人之地位,提起告訴之權利,首應敘明。又奕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為柯厲生,有本院民事庭109年12月1日北院木民 翔99年度司司字第4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柯厲生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有代表清算中 之奕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利 ,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即柯厲生之配偶劉婷婷曾於105年4月18日以刑事告 發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案件 (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833號偵查卷【下 稱6833他卷】第151至162頁),是聲請人於本案告訴之事實 ,即汪濟生於86、87年間,曾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而蔡嘉琪為臺灣企銀法務人員, 因柯厲生及其父柯湖榕(已歿)所經營之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於86年間出口商品售予澳洲Backwell IXL Pty.Ltd.,由 任職於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之汪濟生承辦出口押匯業務,86 年3月15日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之商品尚在海運途中,奕 維股份有限公司即接獲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通知,因押匯匯
票文件有瑕疵,遭澳洲信用狀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臺灣企銀 東臺北分行在押匯匯票文件瑕疵之真相尚未釐清前,即通知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將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提列瑕疵 而遭列管,經柯厲生向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查詢列管原因, 汪濟生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要求柯厲生須出具某 不詳文件,方能由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進行交涉,使柯厲生 信以為真,依汪濟生指示簽署不明文件,嗣臺灣企銀東臺北 分行並未就上述貿易糾紛與澳洲開狀銀行進行交涉,亦未更 正其通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內容,使柯厲生遭騙而簽 署不明文件,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完成第一批出口至澳 洲貨物之交易,且因信用受損,喪失其他商機,損失難以估 計。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連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聲請 人之印章,並持之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99年度重 訴字第625號等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因聲請人對上開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上 開案件100年11月29日審理中,復持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向該 管法院行使之,並擅自竄改上開案件於100年4月7日行言詞 辯論時之筆錄,以此等方式使臺灣企銀詐得有利之判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柯厲生父親柯湖榕之不動產,致使奕 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情,與訴外 人劉婷婷於甲案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堪以認定。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甲案告發意旨所告發之 犯罪事實,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悉屬相同 ,係屬同一,是聲請人對於曾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事件,提 起本件告訴,且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 除編號1、2、6、9、10、17、20、22、24、26、27與甲案不 同外,其餘證據於甲案均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認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存在。然縱再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2、6、9、10、17、20、22、24、26、27 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存在: 1、柯厲生主張訴外人即臺灣企銀員工胡英汁、周本立、陳秀芳 、楊欣龍、李坤筌、林隆政、陳裕仁、謝宗仁、李清勳等9 人(下稱胡英汁等9人)於86、87年間,均曾任職於臺灣企 銀東臺北分行,關於前揭奕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出口商 品售予至澳洲,因信用提列瑕疵而遭列管乙事,當時係由胡 英汁等9人承辦押匯業務,渠等要求柯厲生須出具某文件, 方能由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進行交涉,使柯厲生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胡英汁等9人指示在不明文件中上簽名,惟嗣後該 行並未就上述貿易糾紛進行交涉。胡英汁等9人另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一各文書上,盜蓋 聲請人之印章,並由臺灣企銀持向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 號、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 第405號等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之,因而詐得有利判決,經 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柯厲生不服聲請再議,認為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對 胡英汁等9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計算至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終了之102年間云云,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認定 :胡英汁等9人或於85年間起即陸續離職或調職,或根本未 經手柯厲生所指相關外匯業務,渠等縱有柯厲生所指詐欺等 犯行,均已於90年以前行為即已完成。而99年起柯厲生提起 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中小企銀係由總行法務人員蔡嘉 琪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縱蔡嘉琪等人於99年起提出柯厲生 所指於86年起陸續作成之私文書等資料於法院而行使之,究 與胡英汁等9人之行為有別,亦難認蔡嘉琪等人與胡英汁等9 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柯厲生指訴胡英汁等9人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時效應已完成,有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729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6833號他卷第45至48、99至107 頁),故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言及被告有何等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無法佐證聲請人之指訴。 2、又觀諸臺北地檢署北檢治號102他6661字第66123號函內容, 係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訴訟案件100年4月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記載不符開庭情形之處,而未言及被告 有何等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無法 佐證聲請人之指訴。
3、另聲請人主張比對附表一編號8、9之文書,與柯厲生88年5 月5日250萬元借據上之筆跡,顯然不同,而足以證明附表一 編號8、9之文書係偽造云云。然聲請人雖指訴附表一之文書 均屬偽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 決載以:「查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主張以前開澳洲開狀銀 行開立之信用狀(IDLZ0000000000)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 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經被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銀東臺北分行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而前開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期間自86年1月23日 至86年3月16日,嗣以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月3日申請延長 保證期限,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
、信保基金100年5月12日(100)催收字第0000000號、100 年12月19日(100)催收字第6163718號函可憑。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前開貸款由上訴人奕維 公司、柯厲生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項目:外銷週轉 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之 真正」、「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 借款借據簽名之真正(除前開89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借據 否認係上訴人柯厲生所簽,而此部分上訴人柯厲生受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於86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為1,000萬元借款 ,再於87年6月17日為400萬元借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記載:「且上訴人自承中小企 銀(即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簽名為真正」( 見6833他卷第347至353頁),足見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 已自承附表一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縱使附表一編號8、9之 文書,與柯厲生88年5月5日250萬元借據上之筆跡有何不同 ,亦難排除柯厲生有授權他人簽署附表一文書之可能性,而 無法逕認附表一文書有偽造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88年 5月5日250萬元之借據(見6833號他卷第59頁),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嫌。
4、又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訴訟案件99年 9月11日、99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6833號他卷第29 1至295頁),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未調查附表一各文書之真偽 ,即於柯厲生出國時為有利臺灣企銀之判決云云。惟前開主 張與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嫌顯然無涉,遑論該等言詞辯論筆錄內均未顯示被告有行 使附表一各文書之行為。
5、柯湖榕被法拍房產明細、柯湖榕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謄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果字第45134號函、108年5月16 日臺灣企銀未清償債務金額通知書影本等文件(見6833號他 卷第65至70、281、282、297頁),僅得顯示柯厲生之父柯 湖榕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遭強制執行,以 及柯湖榕尚積欠臺灣企銀債務金額之情形;另88年11月3日1 ,000萬元借據「契據變更契約」內容(6833號他卷第285頁 ),固顯示訴外人謝宗仁有於該份契約上用印,然未見被告 有經辦該份契約之情形;又德國萊茵TUV/GS認證書內容(見 6833號他卷第277頁),依聲請人所述,僅能顯示奕維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是否通過TUV/GS認證乙情,究無法佐證被告 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嫌。
(四)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2、6、7借據情事, 堪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2款規定之「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之情狀,故本案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云云。惟依卷內資 料,並無聲請人指摘之上揭變造、偽造情事之證據,聲請人 主張尚非有據。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各款得再起訴之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文件 1 86年1月17日 出口押匯總質權書 2 86年1月17日 1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 3 86年1月23日 150萬元借據 4 86年2月24日 150萬元借據 5 86年2月24日 信用狀展期申請書 6 86年10月14日 1,000萬元借據 7 87年10月14日 1,000萬元借據 8 88年11月3日 1,000萬元借據 9 89年6月17日 400萬元借據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卷頁出處 甲案卷證出處 本次告訴所增列證據之評價 1 證據1 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處分書 6833號他卷第45至48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 證據2 臺北地檢署北檢治號102他6661字第66123號函影本 6833號他卷第49至50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3 證據3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催收字第6163718號函影本 6833號他卷第51至52頁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下稱3926他卷)第46至47頁 4 證據4 100年11月29日臺灣企銀陳報借款明細影本 6833號他卷第53至55頁 3926他卷第32頁 5 證據5 89年6月17日40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57頁 3926他卷第39頁 6 證據6 88年5月5日25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59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7 證據7 88年11月3日100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61頁 3926他卷第38頁 8 證據8 柯厲生之入出境紀錄影本 6833號他卷第63頁 3926他卷第26頁 9 證據9 柯湖榕被法拍房產明細及累加債務影本 6833號他卷第65至66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10 證據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果字第45134號函影本 6833號他卷第67至70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11 證據11 86年1月23日15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71頁 3926他卷第29頁 12 證據12 86年2月24日15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73頁 3926他卷第30頁 13 證據13 86年2月24日信用狀展期申請書 6833號他卷第75頁 3926他卷第31頁 14 證據14 86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各1,000萬元借據 6833號他卷第77至79頁 3926他卷第35至36頁 15 證據15 劉婷婷105年4月18日之刑事告發狀影本 6833號他卷第81至93頁 3926他卷第1至13頁 16 證據16 86年1月17日押匯總質權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 6833號他卷第95至97頁 3926他卷第27頁反面、28頁 17 證據1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99至107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18 補證1 澳洲開狀銀行拒付貨款中、英文通知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253至254頁 3926他卷第14至15頁 19 補證2 臺灣SGS公司及美商全國公證(ITS)檢驗合格中英文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255至276頁 3926他卷第16至19、93至110頁 20 補證3 德國萊茵TUV/GS認證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277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1 補證4 臺灣企銀總行函文影本 6833號他卷第279至280頁 3926他卷第33至34頁 22 補證5 柯湖榕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謄本影本 6833號他卷第281至282頁(重測前沙鹿區鹿寮段337地號)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3 補證6 臺灣企銀收取違約金、遲延利息繳交單據影本 6833號他卷第283頁 3926他卷第37頁 24 補證7 88年11月3日1,000萬元借據「契據變更契約」影本 6833號他卷第285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5 補證8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6833號他卷第287至289頁 3926他卷第123至125頁 26 補證9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訴訟案件99年9月11日、9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6833號他卷第291至295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7 補證10 108年5月16日臺灣企銀未清償債務金額通知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297至298頁 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指訴 28 補證1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書影本 6833號他卷第299至314頁 3926他卷第64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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