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54號
TPDM,109,聲判,154,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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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金寧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千慈



林紀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9年5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金寧告訴被告黃千慈林紀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並於109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 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2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 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 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千慈向聲



請人金寧佯稱:其係GIA鑑定師,其配偶即被告林紀孝係做 珠寶加工,2人係靠技術移民至美國,可以幫聲請人便宜購 買鑽石、翡翠等高價物品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9日間向被告2人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23萬4850 元之卡地亞手鐲1只及戒指1只,並於108年3月12日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以臨櫃匯款45萬2102元(含其他珠寶)至被告黃千 慈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千 慈帳戶),被告2人則交付卡地亞手鐲1只及戒指1只。嗣聲 請人於108年6月2日將被告2人交付之卡地亞手鐲1只及戒指1 只送往臺北市○○區○○路0號CARTIER信義A9店鑑驗,發現非原 廠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訊據被告2人否認前情,稱本案係因聲請人嫌原廠價格過貴 ,要求製作同款手鐲、戒指,然因被告2人不能製作,遂代 為訂購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保證以原廠 出產,僅為低價代購等語詐騙聲請人。
六、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聲請人於107年10月19日間向被告2人訂 購總價23萬4850元之手鐲1只及戒指1只,並於108年3月12 日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匯款45萬2102元(含其他珠 寶)至被告黃千慈帳戶內,被告2人則交付手鐲1只及戒指 1只。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將被告2人交付之手鐲1只及 戒指1只送往臺北市○○區○○路0號CARTIER信義A9店鑑驗, 發現非該品牌原廠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非 原廠品鑑定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聲請人帳 戶影本、被告黃千慈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9號,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金寧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7年10月19日向被告2人 訂購卡地亞原廠手鐲、戒指,被告2人稱因要向原廠訂購 ,所以要久一點,之後於108年3月12日匯款,當日下午戴 上手鐲後太緊,但因被告稱原廠的不能退,之後因為與之 購買其他珠寶對帳有重複收款或收款不符情形,於108年5 月間也遭朋友告知鑽石怪怪的,因此開始懷疑被告2人, 遂將該手鐲拿去專櫃做鑑定,方覺遭騙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明確。惟審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告訴內容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稽之卷附被告黃千慈與聲請人對話紀錄(見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卷第32頁、第37頁、第41頁 、第53頁),多係討論擬訂購何種珠寶、款式及鑽石大小 、款式改作之討論。有關本案之部分,聲請人所用語句為 「歐洲規格手鐲17戒指55」、「卡迪亞」、「款式」、「 1.5克拉」、「最下面的款式,單4顆鑽石的就好」,被告 黃千慈所用語句「卡迪亞的手環玫瑰金的有了,但是沒有 占石的你要不要?」「有鑽石的對嗎?」、「這個玫瑰金 $1800」,其傳送款式圖片亦可見原廠正品標示原價為美 金4750元,而有明顯價差,然非僅聲請人並未質疑前情, 且聲請人與被告黃千慈僅係以官方網頁截圖討論款式,但 均未討論原廠、正品、正貨、打折折數等語,亦未見被告 黃千慈提及代為訂購著屬原廠正品,而乏證據可佐被告2 人曾對聲請人訛稱原廠正品等情。




(四)證人楊雅琁固證述:因吃飯聊天聊到聲請人手鍊很好看, 被告2人曾說可以去卡蒂雅專櫃看一看,試戴但不要買, 因為被告黃千慈說有原廠可拿到廠價,被告2人從事珠寶 業,有說有一些是跟廠家拿,有一些自己做,但他們跟廠 家拿的都是正品等語;證人劉璐璐證稱:伊僅有印象去10 1專櫃時,被告黃千慈要求伊只看不買,那邊有便宜的貨 ,伊不記得有沒有講到是原廠的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36至37頁),亦可見 被告2人對外所稱珠寶來源有自行製作及向廠家拿貨,亦 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係以代購原廠正品詐騙聲請人。(五)聲請人另以因被告2人交付之手環、戒指均刻有品牌名稱 及號碼,足使聲請人誤認為原廠手環、戒指,因而未要求 保證書,聲請人並因陷於錯誤,前往專櫃要求鑑定,如已 知悉為假貨,顯然自取其辱云云。惟查,依卷內訂購時之 對話紀錄,已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保證代購原廠品,而難 憑前開交付款式之外觀或同時間有無提交保證書等情,佐 證被告2人施用詐術,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 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 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 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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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