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12月4日確定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 381 號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 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 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 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 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 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 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㈨詳細敘 明,說明本案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 第10533號卷第11頁正反面),有蒐證錄影光碟、本院101年 9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服務臺上文宣品散落在服務臺內地 板之現場照片4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 簡上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101年度偵字第10533號卷第12至
13頁、第31至34頁)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在17號服務台外,而告訴人陳吳祥是在17號服務台內,是 有服務台阻隔兩人,兩人所處位置不同,並引用司法院院字 第1922號解釋,認其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⒈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 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 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至同條項後段所稱之公然 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 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件不合。」。
⒉然觀諸原審卷附之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聲請人一再要求 告訴人受理或說明其戶籍謄本內,登記內容之變更或增刪原 因,而衡情有權代表文山戶政事務所受理或說明戶籍登記事 項者,僅有該所人員,足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為文山戶政事 務所人員,且被告當場說出:「他身為主任(手指告訴人) 他自己搞不清楚,...三番兩次他講話也要羞辱人家」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101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該卷第62頁反面 ),顯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文山戶政事務所之主任 ,為依法執行戶籍登記相關職務之公務員,且為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場所,告訴人與被告2人爭執場所,雖中間相隔服務 台,然並非如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有「在其辦公 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 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情,且有卷附之翻拍照片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是聲請人所指,容屬有誤,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中承辦之員警林益 生於執行後未依規定應才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8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獲通報後 ,係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亦無上開情事,該判決既非本件 再審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以: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第214條第1項勘驗 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第3項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預 行通知云云。然經調閱全卷觀之,本件並無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且原審於101年9月19日當庭進行勘驗時,聲請人亦無爭 執此勘驗程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 第59至64頁),聲請人所指亦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小結,聲請人並未指出進一步矛盾之處,如何可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 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 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