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雪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雪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雪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 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揭有罪判決確定後,因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按上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另分別於同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按被告陳報之實際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萬華區居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均寄存送達於前開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其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5739號函檢附臺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5377號函檢附臺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而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且前揭萬華區居所業經規劃為臺北市福民社會住宅興建中故無人居住,復均經警前往執行拘提,被告亦不在各該處所,不知去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