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14號
TPDM,109,聲,201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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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學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學信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 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四、經查,受刑人吳學信因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 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吳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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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