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13號
TPDM,109,聲,201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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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麟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麟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 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5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前開各罪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



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總刑期(即50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蘇盛麟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民國)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3日 偵 查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6日 109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判決確定 109年6月9日 109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5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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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