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59號
TPDM,109,聲,195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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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文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 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 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並無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 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0000000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0000000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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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