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22號
TPDM,109,聲,192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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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培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培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培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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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