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達(下稱被告)前因警方 拘提未果而未到案,並非故意逃匿,實係外出探訪友人所致 。況被告被緝獲時,並非逃匿他處,而係在家中遭緝獲,若 被告有意自住處逃脫以躲避警方查緝,應不可能於住處遭警 緝獲。另本案共同被告蔡姿吟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民國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在案,經本院做成第 一審判決,被告已無與蔡姿吟勾串之疑慮。至被告被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重,且被告已被羈押半年有餘,剩餘 刑期不到4年,逃亡之可能甚低。又被告之母親無人照顧, 家中經濟重擔由子女打工薪資負擔,因被告有水電專長,停 止羈押後能暫時從事水電臨時工以籌措安頓母親之費用,並 減輕家中子女之負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提供上游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願提供新 臺幣8萬元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 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 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 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 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 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 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 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遭通緝而有逃亡之虞,且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 109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 月15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月28日經 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9年8月1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 案。
(二)被告本案所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於109年 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 3年10月、3年8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刑期難謂非重,且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業於109年8月31日 提起上訴,亦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附足查,則被告仍有 避重就輕以減輕罪責之疑慮,甚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確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 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 。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謂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而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憑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之母親 需人照顧並有減輕家中經濟之需要云云,縱令屬實,然此 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況被告曾自陳沒有需扶養之對象等語,有 本院10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亦非可採。又本案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 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 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延長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