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86號
TPDM,109,聲,1886,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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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字第50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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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