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45號
TPDM,109,聲,1845,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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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6 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4241號執行結案;109年度 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 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 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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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