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93號
TPDM,109,聲,179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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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王裕翔
江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森泰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裕翔。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得沒收之 物,且縱留作證據,亦僅需影本即足,而無留存之必要,況 「編號A-2-3 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之文件原本,達新公司因業務所 需,必須使用該等原本資料,爰聲請裁定發還等語。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森泰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77 號審理中,且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地檢署搜索扣得等情,有臺北地 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 本案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裕翔所有一情,業經聲 請人王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細 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王裕翔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非作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之用,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 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裕翔保管與本案相關之電腦 檔案及電子郵件,此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之用。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於本案確定 前,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 逕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王裕翔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
 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以聲請人江志恩之名義於民國109年 8 月24日提出於本院,並蓋有江志恩之印章,然聲請人王裕 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江志恩於109年2月間起即已派駐國外 ,聲請狀上之印文是用江志恩留在達欣公司之印章蓋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江志恩是否確有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已非無疑。且聲請人王裕翔亦供 稱:附表編號六、七之物是達欣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則附表編號六、七之物既非聲請人江志恩之個人物 品而屬達欣公司所有,且聲請人江志恩業經達欣公司派駐海 外,則其是否仍為附表編號六、七之物之合法持有人或保管 人,顯有疑義,自不宜逕予發還聲請人江志恩。再者,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本院為確保日 後審理之需要,於本案確定前,認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亦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㈤綜上,聲請人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王裕翔聲請發還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及聲請人江志恩聲請發還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 物部分,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 請人等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王裕翔林森泰聊天紀錄A-1-1 1件 二 王裕翔「新坡案工務會報」聊天紀錄A-1-2 1件 三 王裕翔「新坡案」討論之聊天紀錄A-1-3 1件 四 電子產品(王裕翔電郵及「新坡案」相關電腦檔案(USB)A-1-4 1支 五 電子產品(江志恩電郵及「新坡案」相關電腦檔案(USB)A-2-1 1支 六 新坡一街建築規劃簡報A-2-2 1件 七 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A-2-3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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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