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17號
TPDM,109,簡,91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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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7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縉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王縉帛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擔任瑞華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3年6月21日經撤銷登記,下稱瑞華公司)清 算人,為瑞華公司負責人,受瑞華公司委任處理瑞華公司資產 及債務清算事宜,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瑞華公司謀取利益,竟違背其前揭任務,意圖損害瑞華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逢茂使用,使 瑞華公司無端負擔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瑞華公司。王縉帛於103年10月15日因另案羈押,本院依林永輝之聲請,於 同年11月24日裁定解任王縉帛之瑞華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任 林永輝為清算人(任期為103年11月24日至105年4月6日),王 縉帛於釋放後,為解除林永輝之瑞華公司清算人職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王縉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4年 11月4日前之某時,偽造「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 德」、「楊瓊華」及「黃健群」(應為「黃建群」,誤刻為「 黃健群」)之印章後,於其製作之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 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用以表彰瑞華公司股東王士杰、 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群選任王縉帛為檢查人之證 明。再接續以黃瑞德楊瓊華名義製作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 狀,於該書狀之「具狀人」欄,蓋用其偽造之「黃瑞德」及「



楊瓊華」印章,用以表示楊瓊華黃瑞德共同聲請解任林永輝 清算人職務,選任王縉帛為清算人之意,並於104年11月4日將 前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檢附選任檢查人文件向本院遞狀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 群、瑞華公司及本院。
㈡然因前開聲請經本院駁回,王縉帛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瑞華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且未經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群之同意及授權,仍製作不實之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於前開議事錄上「出席股東」欄蓋用其偽造之「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及「黃健群」印章,用以表彰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群確有出席該股東會,且均同意由黃瑞德轉讓一半股份給王縉帛,作為信賴及獎勵王縉帛處理清算業務,並推選王縉帛為檢查人及清算人等用意之證明。王縉帛以個人名義製作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檢附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2紙,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杰、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群、瑞華公司及本院。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執票人對瑞華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且本院就解任清算人事件通知林永輝表示意見,始悉上情。案經王士杰及瑞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縉帛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一第68頁、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71頁)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㈠此與證人即執票人蔡志昌之律師何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執票人林益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杰於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德於偵查時及另案調解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瓊華、王陳淑君王建群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堂哥王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下稱6498號偵卷)卷一第12 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 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偵緝卷第71 頁反面、106偵緝714參考資料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㈡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第14710號、第17168號民 事裁定、本案本票7紙、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瑞華公司1 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04年11月4日民事 聲請狀、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證人陳逢茂103年5月 1日手稿、證人即執票人蔡志昌105年4月14日刑事答辯狀、105 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29日中院 東民執100司執三字第12503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5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31頁 至第33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 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 42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日施行,本案被 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所為如事實之接續行為(詳後述 ),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規 定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有關事實部分:
⑴被告以告訴人瑞華公司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逢茂使 用,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瑞華公 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⑵又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至 8月間止,在其住處簽發本案本票7紙,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⒊有關事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⑵查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有表彰股東王士杰、王陳淑 君、黃瑞德楊瓊華黃建群選任王縉帛為檢查人之意;104 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有表彰楊瓊華及黃瑞 德共同撰寫該書狀並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意;104年8月26日、同 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出席股東」欄,則係表彰實際 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並同意所決議事項之用意證明,均為法律 上相關事項之文書,核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偽造「王士杰」、 「王陳淑君」、「黃瑞德」、「楊瓊華」及「黃健群」之印章 ,其中縱將黃「建」群誤刻為黃「健」群,被告以之為名義人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偽造文書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選 任檢查人文件、104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⑷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遞狀前,先後偽造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 選任檢查人文件及民事聲請狀部分(如事實㈠所示),係基於 104年11月4日遞狀行使之單一目的,為遂行該次犯罪所為之各 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檢附偽造之股東會議事 錄部分(如事實㈡所示),係遭法院駁回前次聲請後,始再行 起意所犯,則應分別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㈠、㈡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瑞華公司之清算 人,本應為告訴人瑞華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竟為前揭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華公司,又於本院改派林 永輝擔任清算人後,明知告訴人瑞華公司之股東未召開股東會 並選任其擔任清算人,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本院聲請 改派其為清算人,罔顧告訴人瑞華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 卷第4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卷第19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⒉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中事實㈠、㈡之 犯罪態樣、行為方式及危害情況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 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5 顆,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 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104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股東 會議事錄,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本院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⒊本案被告將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逢茂使用,依現存證據,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 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將本案本 票7紙借予陳逢茂作為暫時周轉之用,並非將本案本票所有權 或票面金額終局讓與陳逢茂,就陳逢茂而言,伊僅享有暫時性 周轉之利益,並未因此真正獲得前開本票之所有權或票據權利 ,且仍須實際償還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之債務,該債 務始行消滅,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最後執票人 1 CH0000000 103年8月27日 3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蔡志昌 2 TH0000000 103年8月27日 10萬元 104年1月1日 蔡志昌 3 TH0000000 103年8月27日 15萬元 103年12月31日 蔡志昌 4 TH0000000 103年5月3日 5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蔡志昌 5 TH0000000 103年5月4日 6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蔡志昌 6 TH0000000 103年5月2日 100萬元 103年12月30日 蔡志昌 7 TH0000000 103年5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10月1日 林益村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瑞德」印章 壹顆 2 偽造之「楊瓊華」印章 壹顆 3 偽造之「王士杰」印章 壹顆 4 偽造之「王陳淑君」印章 壹顆 5 偽造之「黃健群」印章 壹顆   
附表三:
編號 蓋用之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頁出處) 1 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 偽造之「黃瑞德」印文貳枚、 偽造之「楊瓊華」印文壹枚 6498號偵卷一第175頁反面 2 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 偽造之「王士杰」印文壹枚、 偽造之「王陳淑君」印文壹枚、偽造之「黃瑞德」印文壹枚、 偽造之「楊瓊華」印文壹枚、 偽造之「黃健群」印文壹枚 6498號偵卷一第183頁反面 3 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 偽造之「王士杰」印文壹枚、 偽造之「王陳淑君」印文壹枚、偽造之「黃瑞德」印文壹枚、 偽造之「楊瓊華」印文壹枚、 偽造之「黃健群」印文壹枚 6498號偵卷二第32頁反面 4 瑞華公司104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 偽造之「王士杰」印文壹枚、 偽造之「王陳淑君」印文壹枚、偽造之「黃瑞德」印文壹枚、 偽造之「楊瓊華」印文壹枚、 偽造之「黃健群」印文壹枚 6498號偵卷二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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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