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5張(見偵 卷第33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彥价所侵占之APPLE廠牌手機1 支,係遭告訴人賈博臣不慎遺落,告訴人主觀上亦未能確 定該手機所在處所,係查閱手機定位APP後方知為他人所 占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 頁),該手機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審簡字第1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且2罪均 係財產犯罪,罪質相近,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 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拾獲 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居無定所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 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朱彥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人行 道上,拾獲賈博臣遺落在之黑色IPHONE11 PRO(手機序號000 0000000*****)後,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賈博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博臣所述手機不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據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自述「伊覺得被 告是徒手扒竊,因為伊手機放在外套口袋裡面」一情為其論 據,然告訴人亦自承當天有喝酒,因為沒有監視器佐證,所 以在警察局先行提侵占告訴,以及沿路尋找手機等語。故本 件尚乏監視器或直接目擊證人證明被告有何下手行竊告訴人 手機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