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倉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 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 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聲字第197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徒 刑期間為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於101年11月2 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2月9日;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5
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經 入監執行後,上開各案接續執行,②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3 年9月15日起至108 年6月23日止,③案執行期間則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而被告業於108年10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時, 上開②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是被 告顯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名、欲保護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其刑之執行 完畢甫滿1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 取他人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有不該,並酌以該遭竊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2,310元,惟事 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暨其案發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OLAY 新生淡紋緊緻眼霜1瓶、采緹薔薇護膚凡士林1瓶、JAGA冷光電 子中性錶M866-A(黑)1只、韓國進口777迷你指甲剪刀(含推 刀)1組、SUPER LOVER晶鑽級美容深V按摩滾輪1支、愛迪達 男用制汗香體滾珠(典藏魅力)1支、ATTA68689-白6-運動風 簡約休閒拖鞋1雙,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許倉耀 男 43歲(民國56年5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倉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雅 百貨臺北西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OLAY新生淡紋緊緻眼霜1瓶(15ml)、采緹薔薇護膚凡士林 1瓶(15g)、JAGA冷光電子中性錶M866-A(黑)1只、韓國進口 777迷你指甲剪刀(含推刀)1組、SUPER LOVER晶鑽及美容 深V按摩滾輪1支、愛迪達男用制汗香體滾珠(典藏魅力)40ml 1支、ATTA68689-白6-運動風簡約休閒拖鞋1雙(價值共計新 臺幣2,310元)後,將竊得之脫鞋穿在腳上並另持奶茶1包結 帳後離去。惟許倉耀因形跡可疑而遭寶雅百貨門市店員通報 ,而於許倉耀步出追出寶雅百貨門市時上前攔阻並詢問,復 經寶雅百貨門市保安專員簡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後,報 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