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53號
TPDM,109,簡,245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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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陸支(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貳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大麻不論依新法、 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而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之「3萬元以下」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翁聖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本件係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捲菸(見偵卷第13、16、18頁),顯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而持有,其 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3.2404公克)、 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捲菸6支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 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翁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大麻成分之白色捲菸 6支,即將該等捲菸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翁聖凱於109年5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翁聖凱主動交付上開內含大麻成分之 白色捲菸6支(淨重共3.2430公克,驗餘淨重共3.2404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 有扣案之內含大麻成分之白色捲菸6支(淨重共3.2430公克 ,驗餘淨重共3.2404公克)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交付白 色捲菸6支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白色捲菸6支(淨重 共3.2430公克,驗餘淨重共3.2404公克),經驗出大麻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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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