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林家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田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90元、1,590元之「血源詛咒」、「隻狼暗影雙死」PS4 遊戲軟體各1片。嗣因林家田未經結帳,遭警示器響起,而 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星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星運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
㈣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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