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彭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
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彭秀英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KY潤滑劑壹條及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彭秀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彭秀英所犯,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依原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之罪刑,固不符合上述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然公訴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罪嫌,依該 變更後之法條規定,被告所為係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當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以本件被告所為合 於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 定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 較修正前後各條文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 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 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 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 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逕適 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被告行為時,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 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條項先於88年4月21日修正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並於88年4月2 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3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 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
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 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較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5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駿宏(原名陳俊宏)、劉秋蘭(原名劉秋雪)等「百合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 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 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 係於87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全案被告
人數加計本件被告已達170人以上,被告雖曾經於99年5月 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9年5月3日緝獲歸案乙節,本院 通緝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本件被告案件繫屬後至 通緝以前已歷時長達11年6月有餘,並因全案被告人數眾 多,所涉犯行亦非單一,各別犯行之證據交錯,犯罪時間 亦歷時若干餘年,並有他國籍之被害女子涉案,致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稍屬複雜,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以被告犯罪事實之複雜程 度而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之延滯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百合應召站,對 女子引誘、容留而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 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 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 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嗣被告係於9
9年5月7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9年5月3日緝獲歸案等情, 業如前述,亦有本院通緝及撤銷通緝書、本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遞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再按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 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審酌被告雖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且現罹有蜂窩組織炎、右側膝部 關節痛、低血鎂症、低血壓、本態性高血壓,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急診 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 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 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 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於被告服務之可愛大旅社查扣之KY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4個,均為被告所有,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除其中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者外,乃同 案起訴之其餘被告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相涉,另其中其餘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行獲 取之犯罪所得部分,既非屬被告自己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86.11.26)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