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18號
TPDM,109,簡,241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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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飛龍在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係逛完賣場,見該機車鑰匙未拔, 方竊取本案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飛龍 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賴子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周飛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家樂福停車場時,見賴子玄使用車牌號碼000—0632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直接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 9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飛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子玄於警詢時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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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