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0號
TPDM,109,簡,238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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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振湯美鳳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克振前因對湯美鳳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克振不得對於湯美鳳吳克驊吳克偉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湯美鳳吳克驊吳克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20分前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一樓志工服務處報到接受精神治療、酒精戒癮治療處遇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上開保護令於107年11月8日送達吳克振。詎吳克振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僅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接受評估,本依鑑定結果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並應該再至醫院鑑定,然其迭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輔導課程等),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直至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止,全未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克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 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6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7236號函、108年3月21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16497號函、108年4月22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083319487號函、108年9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32 013號函、送達郵件信封及招領逾期退信戳章、送達回執、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39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7979號卷第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 護字第63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屬不作為犯,故本案應以達最後可 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前仍未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時成罪,至於主管機關所為函催,應僅屬督促被 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通知而已,被告不因受通知未履行即 屬另行起意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範,對於本案裁定所命應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主管機關多次通知置若罔聞,未能正視法院 命令、錯失糾正自身行止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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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