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30號
TPDM,109,簡,233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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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商品壹瓶及遠傳儲值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分別交 付價值899元、1,000元之商品」等語應更正為「分別交付價 值899元之酒類商品1瓶、1,000元之遠傳儲值卡1張等商品」 ,另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 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 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 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 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 告持所竊取告訴人林苡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 ,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同日下午1時15分 在統一超商深坑門市及博嘉門市盜刷購買物品,各次盜刷時 間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 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得僅因 被告所為均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 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 月、4月、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因減刑條例適用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①至③案 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就①案 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2月、1月15日,並就前開①至③ 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 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2次詐欺 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之 刑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為圖不勞而獲,任意使用自他人處竊 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



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得犯罪 利益甚微,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偵字第27661號卷第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 之酒類商品及遠傳儲值卡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裕傑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見林苡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座墊 ,竊取林苡辰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側背包1個 (內有COACH灰黑色長夾、行動電源、IPHOHE充電器各1個、 住家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旋離去(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判決處刑確定)。張裕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2分、13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深坑門市 ○○○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持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 林苡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 佯裝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店員誤信張裕傑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分別交付價值899元、1,000元之 商品予張裕傑。   
二、案經林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苡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08年12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 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1)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月、3年2月、4月、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而 告確定;(2)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3月、4月 減為2月、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1)、( 2)、(3)所示各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確定,於105年12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詐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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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