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8 日凌晨0時20分許」、遭證人郭伯筠查獲時間補充為「同日 凌晨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瑋盛既為家樂福賣場 大直店負責巡視店面之安全課職員,知悉店內物品陳設情形 及監視器錄影死角,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利 用本身職務上之機會監守自盜,違反其工作倫理及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無其他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產價 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於上開賣場任職、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 所示扣案財物悉已歸還證人即該賣場安全課課長郭伯筠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51頁),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數量 芒果味QQ軟糖 2包 明治杏仁巧克力 1盒 吸管 1包 涼拌鴨賞 1盒 涼拌萬巒豬耳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 1盒 秋雅青梅果實醋 1罐 北緯64度北歐式咖啡 1罐 酥炸排骨酥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4號
被 告 張瑋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盛於民國109年7月8日0時5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其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家樂福賣 場大直店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芒果味 軟糖2包、明治杏仁巧克力1盒、吸管1包、涼拌鴨掌1盒、涼 拌萬巒豬耳1盒、美式辣雞翅1盒、秋雅青梅果實醋1罐、北
歐式咖啡1罐、酥炸排骨酥1包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衣著口 袋內,旋遭賣場內安全課長郭柏筠發覺,當場報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盛坦承不諱,證人郭伯筠亦於 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芒果味軟糖2包、明治杏仁巧 克力1盒、吸管1包、涼拌鴨掌1盒、涼拌萬巒豬耳1盒、美式 辣雞翅1盒、秋雅青梅果實醋1罐、北歐式咖啡1罐、酥炸排 骨酥1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蒐證照片列印頁1頁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