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80號
TPDM,109,簡,228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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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68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更 正為109年4月3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供稱係向綽號 「小陳」之人取得並施用後所剩餘者,故該部分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一)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如上 ,故就被告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應予指明。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經撤銷,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行案情與本案不同,參 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34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毒品之傾向,經本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為以下持有、 施用該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9夜 間9時許,在留宿之臺北市○○區○○路00號○○旅館房間內,以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夜 間7時許,在○○火車站旁公園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約1.54、1. 11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其於同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經附 帶搜索扣得所自行交付之前述(二)毒品2包;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修筑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不知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照片3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林修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為 施用、持有毒品2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 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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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